中央苏区时期劳动法问题

江西社会科学
中央苏区时期劳动法问题研究
■张友南孙伟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确定了许多维护工人权益的原则和措施,但它受到了“左”倾教条主义路线的影响,主要表现为:规定了过高的劳动条件、过高的工资待遇、过高的物质福利要求,错误地滥用“总同盟罢工”。因此,受到苏区广大干部众特别是当时担任高级职务的领导干部的抵制和批评。修改后的劳动法作出了比较切合苏区实际的政策规定。从总体上看,中央苏区时期劳动法的制定和实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重要意义非常明显。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中央苏区;劳动法;
[中图分类号]K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1)03-0132-06
张友南(1955—),男,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副院长,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共党史、经济学;孙伟(1980—),男,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教学科研部讲师,史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近现代史、中共党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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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2010年科研基金项目“中央苏区时期的劳动法”(项目编号:2010dsyb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国共产党自建党起,就始终把领导工人运动、关心工人阶级的疾苦、维护工人阶级的政治和经济权利放在首位,同帝国主义、国民党反动统治做了长期的斗争。在庆祝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80周年之际,深入研究和总结我党在中央苏区时期的劳动立法问题,对我们加深理解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这一中国共产党的性质,时刻不忘我党的宗旨,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并且对当前社会稳定的维护与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改善民生问题,也是不无裨益的。
苏维埃劳动法,把苏区工人的合法权益以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是保障工人劳动权利,享有劳动成果的基本法律,也是苏维埃司法机关审理有关劳动案件的法律依据。[1](P75-76)中央苏区时期,随着红政权的建立,苏区出现了新型的生产关系。[2](P15)为了调整苏区内的劳资关系,维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构建新型的生产关系,从而使党所领导的民主革命得到广大劳动众的支持,苏区政府已开始劳动立法的尝试,这对于保护苏区工人的合法权益及建立苏维埃劳动秩序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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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许多革命根据地已开始着手劳动立法活动。如闽西区的工农民主政府
就制定了三部劳动法:1929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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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日上杭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上杭县劳动法》,是目前看到的最早的单行劳动法律文件。永定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于1930年2月通过的《永定县劳动法》。这两部劳动法的内容和形式都比较简略,只适用于各该县苏维埃辖区。1930年3月25日,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适用于闽西全境的《闽西劳动法》,共9章82条。与前两者相比,其针对性更强,内容和形式也比较充实、完备。[3](P223)中共中央和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劳动法的制定与贯彻执行更是一直非常重视,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之前就曾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两部劳动法,即: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于1930年5月通过的《劳动保护法》,共8章42条;1930年9月,全国苏维埃大会中央准备委员会通过由中共中央提出的准备提交全苏“一大”讨论的《劳动法草案》,共8章63条。
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设立了中央劳动人民委员部,即中央劳动部。临时中央政府副主席项英被任命为中央劳动人民委员(中央劳动部部长)。[4](P391)在以上两部劳动法并吸取各革命根据地劳
动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于1931年11月提交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同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实施劳动法的决议案》。这部劳动法的颁布,是中央苏区的一件大事,它也成了各革命根据地施行时间最长的劳动法。它分为:总则,雇佣的手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女工、青工及童工,劳动保护,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地方的组织,社会保险,解决劳资冲突及违犯劳动法的机关,附则,共12章75条。宣布“本劳动法从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起发生效力”,“自本劳动法实施之后,以前各级政府所颁布的一切劳动法令及关于劳动问题的决议,都不发生效力”。[5](P333)这表明,红区域的劳动法制走向了统一。此后,各地制定的劳动
法令尽管带有某些地方彩,但总的来说,都是依据并为了执行该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文。
“一苏”大会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是《劳动保护法》和《劳动法草案》的发展和完备,在内容上更为完备和系统。从总体上看,这部劳动法确定了许多维护工人权益的原则和措施,但它也是以王明为代表的“左”倾教条主义路线在劳动法制领域的集中反映,是立三路线在新形态下的继续和发展。
虽然该法的制定者,从主观愿望上,极力维护苏维埃区域工人阶级(雇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善
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经济收入,调节劳资关系,解决劳资矛盾。但是,他们不问中国农村苏区的实际情况,照搬许多苏联劳动法的经验和大都市的做法,孤立地、片面地强调维护工人阶级权益,严重脱离了苏区当时的实际,其“左”倾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了过高的劳动条件。
机械地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如:“所有雇佣劳动者,通常每日的工作时间,依本劳动法的规定,不得超过八点钟。”“十六至十八的青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点钟。”“所有在夜间做工之工人,每日工作时间较通常工作时间少一点钟(通常八点钟者减至七点钟,七点钟者减至六点钟,余类推)。”
机械地规定休息时间。如规定:“每工人每周经常须有持续不断的四十二点钟的连续休息。”“在任何企业内的工人,继续工作到六个月以上者,至少须有两个星期的例假,工资照发。在危害工人身体健康之工业中工作的工人,每年至少须有四个星期的例假,工资照发。”
名目繁多的节假日。如该法规定:“下列的纪念日和节日,须一律停止工作:(甲)一月一日——
—新年。(乙)一月二十一日——
—世界革命的领袖列宁逝世纪念日。(丙)二月七日——
—军阀屠杀京汉铁路工人纪念日。(丁)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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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社纪念日。(戊)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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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动纪念日。(己)五月三十日——
—五卅惨案反帝纪念日。(庚)十一月七日——连云港核废料
—苏联无产阶级革命纪念日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纪念日。(辛)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纪念日。”还规定:“休息日和纪念日前一日工作时间,至多不得超过六点钟。”这样累计起来,一个工人共有法定休息时间175天,几乎等于半年,这与当时严峻的战争环境不适应。
第二,规定了过高的工资待遇。
如该法规定:“任何工人之工资,不得少于由劳动部所规定的真实的最低工资额,各种工业部门的最低工资额,至少每三个月由劳动部审查一次。”“所有劳动检查机关和工会所特许的额外工作,工人须得双薪。”“女工青工与成年男工做同样的工作,领同等的工资。童工青工虽按缩短时间做工作,但工资仍按照该职业的工资等级,以全日计算。”还规定:“所有用体力的劳动女工,产前产后休息八星期,工资照发。使用脑力的机关女职员(如女办事员与女书记),产前产后休息六星期,工资照发。如小产(堕胎),休息二星期,工资照发。”
第三,规定了过高的物质福利要求。
如该法规定:“无论何种企业,必须发给工人工作专门衣服。”“工人或职员,被征到红军中去服军役,因此而失去他的工作,在这种情形下,须预先发给他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由雇主于应付的工资之外,支付全部工资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数目,作为社会保险之基金。”社会保险的优恤的种类有:免费的医药帮助、暂时失去工作能力者的津贴、失业津贴费、残废及老弱的抚恤金、婴儿的补助金、丧葬津贴费、工人家属贫困补助金等。
第四,错误地滥用“总同盟罢工”。[6](P84)
如该法规定:“苏维埃保证职工会的行动自由,有宣布并领导罢工之权,代表工人交涉并签订合同等权。”[5](P329)“左”倾路线的推行者不顾红区域与白区域的根本区别,教条式地把总同盟罢工的斗
争形式从南京国民政府统治区搬进了苏区,每当工人提出过高的要求而不能满足时,就会轻率地发动有害于苏区经济发展的罢工,以此向所谓的资本家施加压力。如:1932年9月,瑞金县木船工人为增加工资,有40条船117名个人举行罢工。1933年2月,建宁、博生、安远、石城、于都、胜利、会昌等县城举行了全体工人总罢工,并提出了比劳动法的规定还要高的要求。[7]
这些规定,作为共产主义最终奋斗目标是正确的。但中央苏区地处经济落后的偏僻农村,生产力水平较低,又处于动荡的战争环境之中。而且基本上没有现代工业,只有规模不大的手工业和家庭工业;没有大商业,只有中、小商业,而且经济实力薄弱,企业赢利不多。该劳动法规定的上述过高的劳动条件和经济要求,应该是适用于大机器生产的现代企业,像中央苏区所在的经济落后的地域,工厂根本承受不了。因此,它对根据地经济建设的危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造成私人企业倒闭,工人失业;其二,造成师徒对立,师傅不愿带徒传艺;其三,增加工农矛盾,影响工农联盟;其四,阻碍了合作社事业的发展;其五,造成国营企业管理人员同工会的对立,影响国营企业的发展。[8](P635-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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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过“左”的劳动政策在实践中给苏区经济造成了严重危害,这种形势在1933年春已普遍出现。经过一年半的时间,苏区广大干部众特别是当时担任高级职务的领导干部逐渐认识到,该劳动法在经济
比较落后的苏维埃区域是不完全适用的。这时,刘少奇和已先后从上海到达中央苏区担任中华全国总工会苏区中央执行局的领导工作。他们一到苏区,就深入工厂、商店调查研究,并及时发现了问题,感觉到当时通行的劳动法的许多条文规定严重脱离了苏区实际,从而进行了坚决的抵制,并提出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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