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佳春、张水珍等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佳春、张水珍等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3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 
过氧化氢酶试验【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佳春;张水珍;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徐蕾 
越战忠魂【当事人】周佳春张水珍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徐蕾 
【当事人-个人】周佳春张水珍徐蕾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斌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袁莹莹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斌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袁莹莹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斌袁莹莹周龙泉周宇 
【代理律所】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罗丹明b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佳春;张水珍;徐蕾 
【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周佳春、张水珍、周蕾芬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撤回上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佳春、张水珍、周蕾芬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撤回上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马克思唯物史观【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周佳春、张水珍、周蕾芬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周佳春、张水珍、周蕾芬撤回起诉;  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136号行政
裁定视为撤销。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周佳春、张水珍、周蕾芬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7:19:58 
周佳春、张水珍等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沪03行终358号
运动能力开发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佳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珍。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莹莹,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宋唯,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蕾。
     委托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佳春、张水珍、周蕾芬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蕾芬及上诉人周佳春、张水珍、周蕾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以下简称市确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梅、杨一帆,原审第三人徐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泉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上诉人周佳春、张水珍、周蕾芬以与市确权局庭外协商解决行政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佳春、张水珍、周蕾芬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撤回上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周佳春、张水珍、周蕾芬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周佳春、张水珍、周蕾芬撤回起诉;
     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136号行政裁定视为撤销。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周佳春、张水珍、周蕾芬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陈瑜庭
审 判 员 程 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顾美玉
书 记 员 朱小艳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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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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