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与北京和平里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等与北京和平里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27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新东泰娱乐广场【审理法官】陈晓东孙京付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重;王错;北京和平里中西医结合医院 
【当事人】任重王错北京和平里中西医结合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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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任重王错 
【当事人-公司】北京和平里中西医结合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任微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冀红莹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车辆排队长度
【代理律师/律所】任微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冀红莹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微冀红莹 
【代理律所】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任重;王错 
【被告】北京和平里中西医结合医院 
【本院观点】患者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负有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的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29 01:20:15 
王某某等与北京和平里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7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任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微,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物大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平里中西医结合医院(原名称北京玛丽妇儿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北街5号院1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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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胡昌住,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红莹,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松年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重、王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平里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重、王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任重、王错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过低,明显没有依据。1.王错没有隐瞒不良孕史和XXX史,医方掌握患者的全部病历资料,应该知道王错的病史。且按照诊疗常规,如果王错没有不良孕史,医方亦应当记载无不良孕史,而不是不记录。王错的产检记录上没有患方的签字,完全是医方自己记录。即使患方未能主动说明既往不良孕产史,医方亦应详细询问孕产史并明确记载,医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患方三次生产都选择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没有必要隐瞒病史。2.中西医结合医院不具有进行产前诊断的资质,对于有不良孕史的产妇,应当立刻建议进行产前诊断,但医方没有将产妇转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就诊。不排除医方为谋取利益,不想失去客户,故意不告知产妇及家属,故意忽略病史。3.在王错生产的住院记录中,记录着孕3产1,2010年孕5月因XXX(唇腭裂)于医方中期XXX一次,该记录是医方在住院时记录的,但是到患儿被分娩出来时,发现右耳无耳廓,无外耳道,无耳屏,医方竟然记录:“追问病史,诉2012年以前因唇腭裂中期引产一次……”医方不可能不知道自己记录的入院记录,后面之所以“追问病史”,只是做出不了解病史的样子,借以掩盖不负责任的过错。4.通常轻微责任的范围是1%-20%之间,鉴定机
构给出责任范围是10%-20%之间,说明医方的责任要高于普通的轻微责任案件。结合医方的过错表现,不能充分了解在医方就诊患者的病史,导致任重、王错丧失发现患儿畸形的机会,丧失了优生优育的选择权,医方所犯的错误是相当低级的错误,但是带来的后果极其严重,应当至少承担20%的责任。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不合理,违反法律规定。1.关于医疗费,如果医方能够在接诊之初就充分了解产妇病情,按照规定,产妇必须转往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医院就诊,后面的高额产检费用、住院费用,包括患儿在华信医院的抢救费用都不会发生。2010年产妇怀孕,就因为及时发现胎儿唇腭裂(虽然在医方处产检,但并不是医方发现的问题),进行引产,避免后期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医方应当对全部的医疗费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理由同医疗费。另外,我方提供的票据中有关于同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既然到同仁医院就诊的医疗费被认可了,患儿不可能自己去同仁医院就诊,必然会产生对应的陪护费用、交通费用,但是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3.关于特殊抚养费。患儿右耳畸形,包括外部的耳朵外观畸形、内部的耳道听力功能。一审法院认为,单只耳朵缺陷不需要增加护理、增加营养,不需要多产生费用,不支持特殊抚养费没有依据。患儿右耳仅存的听力检测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测出的仅有的听力,日常
生活中的声音是完全感知不到的。因为只有单只耳朵的听力,患儿无法准确判断声音的来源,在发声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无法保持有效的平衡,在运动方面存在障碍。因为先天疾病,无法购买商业保险,无法选择就近的幼儿园,目前已经明确部分幼儿园不接收有残疾的孩子,在将来就业择偶方面都存在限制,必然会有额外的支出。除了功能方面的问题,外观也是不能忽视的问题,患儿是女孩,注重外观,会有对比。父母与患儿讲话时要注意观察患儿的表情,尽量在左侧发声,保证患儿能听到。父母要时刻注意患儿的心理变化,解答患儿的提问。家长带患儿在小区中玩耍,也会有意避开多数小朋友,因为不想让邻居知道患儿有先天残疾,担心会受到其他小朋友和家长的歧视。未来患儿还面临着右耳外部的整形、耳道的重建,甚至一次手术无法完成,这其中要面临的挂号难、就医难、全家时间的协调以及身体和心理的痛苦,这都是额外的支出。4.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患儿先天畸形的存在会给患儿本身及父母带来重大的精神创伤,即便是将来进行手术,能恢复成什么效果,目前没有医生能给出答案,但是已经过去的自卑的童年和家中因此而存在的悲伤压抑的氛围是不可挽回的。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会尽力避开这个敏感的话题,但是不代表这个问题不存在,如此严重的精神上的煎熬仅赔偿两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5.本案的鉴定费是任重、王错垫付,在明确医方有错的情况下,应当
由过错方承担,否则就失去了意义。任重、王错在本案中是受害者、是弱势体,过错方理应承担鉴定费的全部,不然无法达到惩戒的目的,不利于社会和谐。
     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第一,任重、王错否认存在隐匿病史,我方不应认定存在过错。2018年9月1日我方产前检查记录的孕产史检查中显示王错曾于2012年3月18日剖宫产分娩一女,该记录表明我方已经履行了询问孕产史的义务。是王错故意隐瞒其2010年曾有畸形儿引产史。王错2010年的畸形儿引产史距今已经9年,当时的病历已经归档保存,且不是电子病历。因此我方医生在患者隐瞒畸形儿引产史的情况下,没有法定义务更无能力随意调取查看已经归档保存的病历。且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以及参考临床实践,并无医方应详细询问孕产史后患方认同记载的相应要求,鉴定意见中认为我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缺陷,已经属于超出诊疗规范的注意义务过于苛刻要求我方履行注意义务。
     第二,关于任重、王错认为我方不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问题,根据《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注意事项,虽然系统产前超声检查(III级)对胎儿解剖结构进行系统筛查,但是期望所有胎儿畸形都能通过产前超声检查检出是不可能的。系统产前超声检查(III级)受到潜在
因素影响,如腹壁脂肪厚、胎儿体位、羊水过多等。因此经超声检查并不是所有问题都能筛查出。这也是诊疗规范仅要求医院检出部分致命性胎儿畸形的原因所在。我方已经进行了B超排畸检查,均显示无异常。且2018年11月10日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未对胎儿耳廓进行检查,并已注明:因为目前技术条件,胎儿的指、趾、耳、眼等不能作为常规检查项目。王错当时完全可以要求我方对未检查的项目进行检查,但王错没有提出相关要求。我方已经按照相关规范对胎儿进行检查,不存在漏检的情况。根据《北京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进行产前检查时,仅在发现孕妇存在法定的七种情形才需要书面告知产妇需进行产前诊断。但是王错故意隐瞒畸形儿引产史,我方对此难以知情,且在检查中也没有发现胎儿异常。按照诊疗规范,我方根据王错既往病史和王错孕检的结果,我方无进一步告知的义务,鉴定意见认定我方存在不足也是没有诊疗规范和法律依据的。对于患方所说的我方没有对患者的不良病史尽到注意义务,没有产前检查资质等,一审的鉴定意见已经考虑相关过错认定我方承担轻微10-20%的责任,患方一审中也是认可这个鉴定意见的,反而是我方提出了书面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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