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常立欣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1.01.14
施行日期
2021.03.01
文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主题类别
分组网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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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一德
  2021年1月14日
  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做出决策。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推进依法行政,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阿基米德螺线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八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决策机关交有关单位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负责研究论证的单位应当在明确的时限内完成研究论证。
 
第九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单位进行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
据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保障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事项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三)联系部门和;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事件日志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决策事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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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召开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等方式反馈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较为集中的意见,可以采取在政务网站统一公开的方式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意见的专业性、技术性负责,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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