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公布日期】2008.09.05
【字 号】宁党办[2008]47号
【施行日期】2008.09.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党办[2008]47号 2008年9月5日)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动量矩
  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镇社区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充分调动城镇社区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快构建和谐宁夏进程,现就提高我区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提出如下意见:
  一、超声冲击充分认识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重要性
  城镇社区工作者是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主体,肩负着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服务居民、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重要职责,是维护城镇稳定、推动城镇发展的重要力量,在发展基层民主政治、推进城市化进程、维护居民利益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对加强城镇社区建设进行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偏低、社会保障政策不落实等问题还比较突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城镇社区工作者的积极性。为此,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巩固和加强党的执政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充分调动广大城镇社区工作者的积极性,切实加强城镇社区建设,为推动我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贡献力量。
  二、刘西文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措施
卫生防疫站  (一)严格核定城镇社区工作者职数。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原则上按城镇社区居民户数核定城镇社区工作者职数。其中3000户以下的核定为5人,3000户以上的核定为7人,对1000户以下的城镇社区原则上要进行撤并整合。实行城镇社区党支部(总支)书记、主任“一肩挑”,城镇社区党组织成员和居委会成员交叉任职。各县(市、区)确定的所辖城镇社区的
社区工作者职数,经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备案,作为各级财政核拨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的依据。
  (二)领取工作报酬的城镇社区工作者范围。领取工作报酬的城镇社区工作者是指占核定的城镇社区工作者职数并经过选举聘任的城镇社区党组织、居委会成员。机关事业单位下派及乡镇分流的干部职工、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在城镇社区工作的4050人员、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等不领取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换届后城镇社区工作者出现空缺时,应当通过公开招聘、竞争择优的办法依法补选,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构成及标准。参照自治区政府确定的各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县 (市、区)为单位,城镇社区工作者月平均工作报酬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发放。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同步调整。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由“基本报酬 +绩效报酬”构成,其中基本报酬占报酬总额的 80%,绩效报酬占报酬总额的20%。
  (四)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发放办法。县(市、区)财政设立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专项,基本报酬由财政按月直接拨付到城镇社区工作者个人账户,绩效报酬根据年终考核情况由财政
一次性直接拨付到城镇社区工作者个人帐户。此次调整的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发放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所需经费,由自治区和各市、县(区)财政共同承担。川区各市、县(区)的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承担20%,各市、县(区)财政承担80%;山区县(区) (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海原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开发区)的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承担80%,县(区)财政承担20%。
院星航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民政厅最终核定的城镇社区工作者职数,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划转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经费到各市、县(区)财政。各市、县(区)所承担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经费未落实的,自治区财政将按已划转的额度从年度转移支付中扣减。
  (五)妥善安置任期届满的城镇社区工作者。城镇社区工作者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由县 (市、区)根据城镇社区工作者在社区工作的年限和任期届满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作报酬,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工作报酬的补偿,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城镇社区工作者因违法违纪被罢免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补偿。
  三、建立和完善城镇社区工作者社会保障制度
  (一)从2008年7月1日起,参照城镇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由县(市、区)负责为领取工作报酬、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社区工作者办理社会保险;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为城镇社区工作者办理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缴纳的费用从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中扣除,单位缴纳的费用由所在市、县(区)财政承担,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代为缴纳。
  (二)办理养老保险时,对于男性年龄满60周岁、女性年龄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城镇社区工作者,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人申请自愿延续参保缴费时间的,可以延续缴费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办理延续参保缴费的人员要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延续缴费年限协议书》,延续缴费时间后,达到满15年缴费年限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对本意见实施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社区工作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四)城镇社区工作者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社会保险按相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对城镇社区工作者的管理
  (一)严格选聘。各市、县(区)要严格按照核定的职数,本着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聘城镇社区工作者。对参与选聘的人员,既要考虑其政治素质,也要考虑其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和事业心、责任感等因素。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聘大中专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和退役士兵。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人员,不得进入城镇社区工作。
  (二)强化培训。建立城镇社区工作者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队伍的整体素质。依托各级党校、网络教育等资源,开展城镇社区工作者岗前培训、任期内培训和业务培训。各市、县(区)每年应举办城镇社区工作者培训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一周。
  (三)规范管理。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城镇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规范对城镇社区工作者的管理,加强城镇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的整体素质。
  (四)健全机制。建立健全城镇社区工作者绩效考核制度。每个年度由各县(市、区)组织,民政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共同对城镇社区工作者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对考核为优秀和合格等次的城镇社区工作者足额发放绩效报酬。对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城镇社区工作者和被评为“五星级”城镇社区的城镇社区工作者,当年由各县 (市、区)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考核不合格的,绩效报酬不予发放。城镇
社区工作者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者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违纪违规的,予以改选或依法罢免。
  五、加强对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市、县(区)党委、政府要把落实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各级组织、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强化措施,密切配合,共同推动,抓好落实。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认真做好城镇社区工作者年龄、工作年限的核查登记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城镇社区工作者档案。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级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城镇社区工作者的典型事迹,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和关心城镇社区工作者的良好氛围。同时,要教育引导城镇社区工作者爱岗敬业、务实创新,增强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为和谐社区建设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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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督促检查,务求实效。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要加强对全区各地落实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协调,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明显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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