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与中国法律的现代性

调解中国法律的现代性
作者:[]黄宗智、尤陈俊
按语:《中国法律》(China Law)为中英双语法律期刊,在香港出版,全球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唯一指定该刊赠送各国司法部、国际相关组织及各国驻华使领馆。数月前应董彦斌编辑之邀,与黄宗智教授就中国调解问题进行对谈。文章原载《中国法律》2009年第3期,第2-7页,系该期组织的现代化路上的调解与刑事和解专题之首篇文章。

  调解:中国法律实践中的一个永恒话题
  尤陈俊:就传统中国法律的历史实践而言,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也因为如此,调解成为中国法律实践中的一个永恒话题,时至今日,仍倍受关注。您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初转入中国法律史研究开始,陆续出版了《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和《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此三卷本的法律史著作,以清代、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时间顺序,对近现代中国(民事)法律的历史实践进行了卓有新意的探索,而无论在哪一本专著中,关于
调解的内容都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尤其是最近出版的新著《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您如此安排是基于什么考虑?

 
  黄宗智:调解确实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话题,但对其过去和现在有许多错误的理解,在有关的讨论中,虚构多于实际。最初撰写《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一书之时,我的一个重要目的便是要去挑战学界先前关于调解的一种成见。长久以来,人们通常将清代衙门想象成以调停为处理民间纠纷之主要手段的机构,其中县官更像是调停人而非法官,特别是对于民事纠纷,县官是像调停子女争吵的仁爱父母那样行事——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将这称为女同志小说教谕式调停didactic conciliation)。之所以有这种的成见,我认为主要是受儒家以及清代官方表达的影响所致。此外,1949年以来,中国法庭大规模地实行法官调解,把过去民间的调解纳入到官方法律(和党政行政机关)系统之下,又宣传说法庭调解乃是中国久有的优良制度,致使我们把清代的法庭(公堂)也想象为革命以来的法庭那样。


 
  我立足于清代诉讼档案的研究则表明,在实践之中,清代的县官确实乐意按照官方统治思想的要求采用法庭之外的社区、宗族调解,但一旦诉讼案件无法在法庭之外和解而进入正式的公堂审理,他们总是毫不犹豫地按照《大清律例》来审断,用今天的话来说,他们以法官而非调停者的身份来行事。这种历史事实,其实与后来将法庭调解当作中国久有的优良制度的宣传大相径庭。我试图去澄清这种误解。

 
  清代这样的一种法制,如果不结合民间的调解来考虑,是无法得到理解的。传统中国与现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最显著的区别,也许就在于前者对民间调解制度的极大依赖。因此,要真正理解近现代中国的民事法律实践,尤其是民事司法制度,就必须将法庭调解和民间(社区)调解作为一个整体来相互观照,从两者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处的位置与其间的关系入手,如此才能深刻理解近现代中国法律实践中的变与不变。

 
  社区调解的前生与今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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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尤陈俊:如您所说,要想真正理解中国的调解制度,对公堂(法庭)调解和民间(社区)调解的深入考察缺一不可,只有将两者放置在不同历史时期进行相互观照,才能洞见中国调解制度的深层问题。我注意到,从《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到《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在您这两本前后相隔13年的著作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就是勾画一幅社区调解制度从清代至当下的历史演变图景。您能否就此简要概述一下?还有,你是如何看待社区调解制度在中国未来的处境?

 
  黄宗智:在治理的问题上,清代国家的一个基本概念和方法是让家族和社区自己通过调解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国家要在社区自己不能解决的时候方才介入。因此在一个个相对紧密内聚的社区中形成一整套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由社区具有威望的人士出面,在听取、考虑到纠纷当事人双方的观点之后,分别以及联同探寻双方都能接受的妥协方案,其间也考虑到国家法律以及民间的所谓道理,但主要目的是照顾到人情的妥协。然后,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调解,可以用赔礼道歉、口头承诺或书面协议、共同聚餐等等方式来赋予调解方案一种仪式化了的确认。

 
  多少有些惊讶的是,在近百年来一再否定中国传统法律的大环境下,这套调解制度居然基本维持了下来,虽然也有一定的演变。比如说,在1920-1940年代的中国农村中,村庄的纠纷主要围绕和清代基本一样的主要范畴而呈现,即土地、债务、继承-赡养以及婚姻。纠纷一旦出现,主要由村庄内生的有威望的人士调解解决,其主要原则和方法是基于人情考虑的妥协,辅之以法律和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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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传统调解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在1949年之后呈现比较显著的变化。到了集体化时期,村庄生活和人际关系都起了根本性的变化,纠纷内容也相应改变。伴随私有产权的基本终止,土地、债务、继承、分家等纠纷也基本绝迹;新兴的一些矛盾主要来自新的制度安排,诸如关于工分议定、工作分配、自留地地界,以及夫妻纠纷等等。与解放前的情况相比,集体化时期最主要的变化之一是调解人员的干部化,即从过去的社区自生的高威望人士,一变而为革命政党的苯甲酸的重结晶“干部。当然,他们的身份也同时是村庄社区的成员之一。这个时期村庄的纠纷,多由生产队队长、党支部委员(包括妇女主任)、村治保主任、大队队长、大队支部书记等村庄干部处理。在调解人员的高度干部化大趋向之下,调解原则和方法也起了一定的变化。总体来说,当时涉及政策(或政治)的调解南京工业大学学报”更像调处。在高度全能化治理的高度威权性大环境下,当涉及国家政策和法律时,调解方法和原则也比较更强制化。但是,村庄社区的紧密性比过去则唯有过之而无不及,其纠纷也依旧由村庄自己来解决。


 
  到了改革初期,和解放前的社区调解相比,纠纷内容又有改变,婆媳纠纷大规模上升,赡养、邻里纠纷也有增加。这一时期的调解原则和方法基本上仍然使用了情、理、法三结合星贝云链”的原则和方法,所不同之处在于旧调解是以人情,亦即妥协,为主,法律和道理为辅的;而当代的调解则是以国法-政策为主,人情和道理为辅的。同时,因为调解人员主要是国家认可和委任的干部,在村庄中比传统自生的调解人士具有更大的威权,虽然在村民当中的威望并不一定更高,但是,显然更可能倾向强制性调解。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8:42: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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