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特的社区矫正概念与性质

收稿日期:2020-11-12作者简介:王顺安(1963-),男,湖北武汉人,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执行法学、
犯罪学研究。
论中国特的社区矫正概念与性质
王顺安
(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北京100088)
摘要:社区矫正存在最狭义、狭义、广义、最广义四种类型的概念。目前中国大陆属于狭义概念,但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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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概念是中国未来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中国大陆的社区矫正不应定性为“行刑方式”“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社区刑罚”,而应定性为非监禁的刑事执行制度。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法;非监禁的刑事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365(2021)01-0001-14DOI:10.19504/j.cnki.issn1671-5365.20210107.001
  社区矫正自诞生以来仅有一百多年历史,各国社会历史、政治文化的差异,导致“对社区矫正的理解和认识也存在很大差异,对社区矫正的概念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1]28
。尽管我国在世
界上首次颁行了由主权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全票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但是,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很薄弱,学术水平尚待提高,一些疑难问题还留存待
流动性缺口解,其中最核心的是“社区矫正”的概念及其性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
一、 众说纷纭的社区矫正概念
“社区矫正”是由英语“communitycorrection”或者“community-basedcorrection”翻译而来。前者直译为“社区矫治”“社区处遇”,后者翻译为“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两种概念代表着不同的矫正理念与价值追求。前者消极被动,强调的是在社区开展矫正,以别于监狱行刑;后者是积极主动,强调在社区并依托社区开展的矫正。前者以官方为主,后者以官方和民间相结合的方式,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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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以民间为主。
社区矫正萌芽于18世纪后半叶英国关于反对监狱非人道化刑罚的监狱改革理论及实践,诞生在19世纪中的美国的具有保护观察性质的缓判决和英国的累进处遇制度的假释,成熟于20世纪70年代英国实行的社区服务刑。
社区矫正的历史嬗变,离不开西方监狱制度的变革。19世纪末以来,基于新古典学派重刑主义的抬头,监狱人满为患成为许多国家共同面临的难题。监狱监禁,既消耗国家的司法资源,又影响囚犯的待遇,不利于人权保护。为此,如何减少监狱人口,扩大非监禁性刑罚和非监禁措施的适用,扩大社
区服务或社区矫正的执行,是各国共同的任务。[2]471-480在联合国的指引与促动下,特别是1955年日内瓦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文件与规则,均明确倡导尽可能避免监禁,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3]312社区矫正在20世纪20年代进入“青春”时代。尽管在80年代因美国“马丁逊”影响而一度“萎缩”,但进入21世纪之后,仍朝气蓬勃,势不可挡。[4]2-3
(一)社区矫正的类型及其含义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可分为最狭义、狭义、广义和最广义的四种类型。
最狭义的社区矫正,即社区刑罚的行刑与矫正活动。如美国学者大卫·杜菲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的一种,称为“社区刑罚”。具体包括如社区服务、家庭监禁、复合刑罚(splitsentence)、间歇监禁(intermittentconfinement)等。我国学者较普遍认为,英国社区矫正属于社区刑罚(Commu nityPenalties),但又认为此种刑罚是由多个单独的社区矫正令组成,属于多元化的刑种,而非单一的刑种。法院对此多以命令的形式作出决定,以至于形成了多种形式的法院社区矫正令。[5]3英国1972年《刑事司法法》规定的社区服务刑及执行是最典型代表。
狭义的社区矫正,即非监禁的行刑与矫正活动。如中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指社区矫正组织
依法对法院和其他法定机构裁判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罪犯予以在社区中行刑与矫正活动。这就不仅包括了本来就具有“社区刑罚”性质的非监禁刑,如一些国家的社区服务,中国《刑法典》规定的管制刑,而且也包括了传统监禁性刑罚的变更执行方式,如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还包括缓刑等附条件不执行监禁刑的刑罚缓执行制度。
广义的社区矫正定义,是指刑事司法全流程的各个环节,对犯罪人规定并采用的各种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与矫正活动。如美国学者博姆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在看守所和监狱环境之外监督犯罪人并向他们提供服务的一个矫正领域。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法的总成”[6]。
最广义的社区矫正定义,是指一切对违法犯罪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在社区并依托社区开展的各种教育矫治及制裁帮扶措施的执行与矫正活动的总称。日本的保护观察和更生保护制度就是?用最广义的社区矫正理念及其定义,不仅对成年犯罪人适用暂缓判决、暂缓执行和部分缓刑制度和酌定假释、法定假释及其保护观察,而且对刑满释放人员予以更生保护,甚至对未成年人“虞犯”和“非行”也给予保护观察或保护处分。[1]28-30[4]8-13
(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社区矫正概念及区别
英美法系国家的联邦制国家治理模式,有利于地方立法及体制创新。在英国,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方
式和措施,是一种与剥夺自由刑及监狱矫正不同的在社区中开展的替刑措施。[7]108而在加拿大,社区矫正则不是独立的刑罚种类,而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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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禁措施缓刑和监禁刑的监外执行部分的执行方式,更是与监狱矫正方案相配合的一种矫正方式与制度。[8]163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普遍采用了缓刑与假释制度,但“社区矫正”的概念未能在法律上体现出来,仅普遍在理论著述中被称为“社会内处遇”,其主要内容是缓刑、假释和监狱执行过程中的开放性处遇措施与方法,以及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监护与帮助。
两大法系国家“社区矫正”概念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发展起来的缓刑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宣告犹豫”制或称“缓宣告”,而是“执行的犹豫”或称“缓执行”,也就是既宣告其罪又宣告其刑而暂缓其刑的执行;二是在英美法系中,缓刑和假释必然附带考验,而在大陆法系的刑法中,缓刑、假释与考验则分开规定,且不必然附带考验。对被裁定为缓刑和假释的犯罪人的监督与帮助,由司法机关决定并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称为一项独立的社会内处遇措施。这种措施在德国被称为“行为监督”,在日本被称为“保护观察”,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被称为“保护管束”;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社会内处遇措施的适用对象比英美法系国家宽泛,不仅包括了对犯罪人的缓刑、假释的适用,而且包括了对
刑满释放人员的继续管护与帮助,还包括了对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但因刑事责任能力的缺乏而免除刑事责任追究的行为人的特别管束、医疗与救助;四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都规定了社区服务刑,建立了缓刑和假释的执行机构及社区矫正官。大陆法系除法国外,大部分欠缺专门的机构及专业化的工作人员。
(三)政策性、改革性、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中国特的社区矫正概念
1.《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社区矫正概念。2003年,社区矫正开始在中国大陆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个省(直辖市)试点,将非监禁的五种人(被判处管制犯、剥夺政治权利刑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缓刑犯、假释犯)的刑罚执行、刑事考察和刑事监督工作及其新增加的教育矫治和过渡性帮困工作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成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公安机关仍然是社区矫正的法定主体。由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003年《通知》),将社区矫正定义为:“与监禁矫正相对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实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9]49笔者将其标定为2003年社区矫正概念。该概念强调了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仅限于已决犯即罪犯,但是没有明确规定五种人及其具体的条件,仅用“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予以概
括。具体什么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则在《通知》主文中予以详细规定。笔者认为主文中的规定,非常详细准确,只可惜在概念中没有抽象归纳,并由此还犯下了定义中的循环逻辑错误,即用“社区矫正”的被定义项去界定概念,定义中不应该重复出现“社区矫正”。
2.《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中的社区矫正概念。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司法部于2004年5月9日第七次部长办公室通过并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规定,“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狱刑罚执行活动。”[9]51此概念比较简约,第一次将社区矫正定性为“非监禁刑罚
宜宾学院学报 2021年1期(第21卷)
执行活动”。此概念仍然是重复了2003年《通知》中下定义忌讳的循环逻辑错误。
3.《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中的社区矫正概念。为了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2005年“两高两部”研究决定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12个省(区、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并于2005年1
月20日又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2005年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社区矫正工作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9]56该概念克服了2003年和2004年两个《通知》中下定义的循环逻辑,第一次将社区矫正纳入社会管理创新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定位,第一次将社区矫正概念从“社区矫正活动”改变为“社区矫正工作”,第一次提出社区矫正工作目标是“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社会和谐发展”,第一次提出“社区矫正工作是对完善中国特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4.《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的社区矫正概念。基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达到了预期目标,为了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经中共政法委批准,“两高两部”决定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并于2009年9月2日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通知》)。该《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性,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活动。”该《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但《通知》中出现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的表述,折射了对“社区矫正”概念的定性与定位还不很确定。
二、 《社区矫正法》蕴含的社区矫正概念之内涵
概念是事物本质属性的揭示,是一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符号或者标签。根据现代下定义的教科书式的形式逻辑要求,概念由属加种差构成。属加种差定义法,是指定义项是由被定义概念的邻近的属和种差所组成的定义,即被定义者=种差+邻近的属。所谓“种差”,就是指定义的内涵;所谓“邻近的属”,就是指定义的外延。内涵是指一个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的总和,也就是概念的内在内容,即共性特征,主要起限定作用。同时,内涵是一种抽象的但绝对存在的感觉,是某个人对一个人或某件事的一种认知感觉。由于《社区矫正法》没有对社区矫正概念下定义,那么我们可以根据该法规定对中国特的社区矫正内涵即内在内容、共性特征作出如下归纳:
(一)社区矫正主体是法定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1.社区矫正的法定执行机关
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行制度,因此,必须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执行任务。《社区矫正法》第8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这就正式从法律层面规定了从中央司法部到省市县三级司法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机关。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这就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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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的具体执法主体,上提一级到区县社区矫正机构。
由于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且涉及面较广,单靠一个主管部门难以实现社区矫正的目标和任务,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发挥作用。[10]50《社区矫正法》第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该条第3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法》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具体规定,其性质涵盖了管制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属于典型的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机关;涵盖了缓刑和假释的所附条件考察监督的替刑措施和处遇措施,属于非监禁非刑罚性刑事执行机关。同时因社区矫正的目的和任务所需,还肩负着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职能,属于对罪犯进行的特殊监管矫正机关。所以社区矫正机构是一个综合性的刑事执行机关。
2.社区矫正的法定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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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试点开始,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主要由司法所承担,但现实工作中的大部分司法所只有1~2名工作人员,除承担社区矫正工作以外,还要承担人民调解和综治维稳等其他8项职责,无法保证社区矫正工作深入细致开展。为此,北京抽调监狱、戒毒警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上海则主要?取购买新航社工服务总站的社工服务的办法。整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存在的问题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严重不足;社会工作者专业性不够、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社会力量参与程度较低,专业化的社会组织不足,志愿者发挥的作用有限,多数只是挂名或临时性的,难以在社区矫正中发挥作用;社区矫正警察的设置引起很大争议。[10]65为此,《社区矫正法》第10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是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在社区矫正机构中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的专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社区矫正依据是宪法、法律和生效的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者批准文书
1.社区矫正的宪法依据
《社区矫正法》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依据不仅是立法依据,更是执行依据。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尤其是在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过程中,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判决裁定决定文书确定的以外,不得擅自增加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和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
2.法律法规依据
输油管线首先,与社区矫正工作最密切的应该是刑法、刑事诉讼、监狱法和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目前最主要、最重要、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社区矫正法》;其次,是治安处罚法及其相关的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再次,是由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司法部和公安部作出的部门规章是社区矫正工作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如2019年司法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智慧矫正”建设的实施意见》和2020年公安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工作规定》。
3.中央层面的规范性文件
“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文件,虽然存在其性质之争,迄今为止也没有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10]5[11]但因联合发布对公检法司四机关都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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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学院学报 2021年1期(第2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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