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文宾、郑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娄文宾、郑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5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永军 
【审理法官】张永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娄文宾;郑长林;郑焕 
【当事人】娄文宾郑长林郑焕 
【当事人-个人】娄文宾郑长林郑焕 
【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志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志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立志 
【代理律所】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雅奇mis
【原告】娄文宾 
【被告】co土木郑长林;郑焕 
友立资讯【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a管理模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郑长林代娄文宾偿还银行贷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向娄文宾转账10万元,郑长林主张为借款,娄文宾抗辩是赠
与,娄文宾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虽然郑长林与娄文宾之间曾是翁婿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即认定为赠与。娄文宾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涉款项为赠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娄文宾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娄文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元,由上诉人娄文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2:12: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长林系郑焕的父亲,娄文宾与郑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    2015年4月20日,娄文宾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借期一年。贷款到期后,娄文宾无力还款,郑长林于2016年4月28日代娄文宾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67.06元,合计202667.06元。    2016年10月27日,郑长林通过其名下郑州银行账户向娄文宾转账10
万元。    2020年3月24日,郑长林通过其名下郑州银行账户向郑焕转账13万元。    娄文宾、郑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有酒吧及宠物店。娄文宾于2015年4月20日贷款所得20万元,用于酒吧及宠物店经营。郑长林于2016年10月27日向娄文宾转账支付的10万元,郑焕认可用于向酒吧股东退还股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郑长林于2016年4月28日代娄文宾偿还贷款本息202667.06元及于2016年10月27日向娄文宾转账10万元,就该两笔款项郑长林与娄文宾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2、若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是娄文宾个人债务还是娄文宾与郑焕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娄文宾辩称郑长林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及向其转款10万元均系郑长林对娄文宾、郑焕的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郑长林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郑长林代娄文宾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向娄文宾转账10万元均发生于娄文宾与郑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偿还娄文宾、郑焕经营酒吧及宠物店期间所负债务,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述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郑长林主张娄文宾、郑焕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02667.0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长林主张于2020年3月24日向郑焕出借13万元,郑焕予以认可,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娄文宾、郑焕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故应认定为郑焕个人债务。郑长林要求娄文宾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借款总额为432667.06元,郑长林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长林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酌定娄文宾、郑焕自郑长林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按照郑长林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年利率5.00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郑长林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娄文宾、郑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长林借款302667.06元,并自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00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郑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长林借款130000元,并自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00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郑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9元,郑长林负担76元,娄文宾、郑焕共同负担2716元,下余1167元由郑焕负担。 
新闻报道与写作【二审上诉人诉称】娄文宾上诉称:一、娄文宾和郑长林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302667.05元款项系郑长林对娄文宾的赠与,一审判决娄文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娄文宾和郑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长林作为娄文宾的岳父、郑焕的父亲,资助刚刚结婚不久的小夫妻从事一点营生,符合常理。因此,案涉款项应是赠与。2、郑长林提供的转账凭证和账户流水明细仅能证明郑长林和娄文宾存在资金往来,但并不
能证明是借款,如果是借款,郑长林完全能够要求娄文宾出具借据。3、在娄文宾和郑焕婚姻存续期间,郑焕从未主张过此款是借款,要求偿还,在离婚后的两年多的时间里,郑长林并未就案涉款项主张过借款偿还。综上,在郑长林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为借款证据不足,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更符合常理。二、郑长林所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娄文宾与郑长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其返还2016年4月28日和2016年10月27日的两笔共计302667.06元款项,亦违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现两笔债权距今均已超过三年的时间,郑长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该项权利,一审判决娄文宾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娄文宾和郑长林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郑长林所主张权利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娄文宾向郑长林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郑长林对娄文宾的诉求或发回重审。 
娄文宾、郑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5382号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1:13: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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