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林、胡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长林、胡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842号 
线性规划法【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在【审理法官】2-溴芴周琴芳朱莉娟蒋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长林;胡金祥;夏祥君 
【当事人】李长林胡金祥夏祥君 
【当事人-个人】李长林胡金祥夏祥君 
【代理律师/律所】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马志宏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王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马志宏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王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美金马志宏宋俊王飞 
【代理律所】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长林;夏祥君 
【被告】胡金祥 
【本院观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胡金祥是否系案涉借款人以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铜陵中院案件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且铜陵中院并未对判决认定的235万元投资款如何组成作出区分,现胡金祥认为本案争议的80万元包含在235万元投资款当中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玩酷青春下载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胡金祥是否系案涉借款人以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2014年1月2日,李长林向双木榨公司账户分别二次汇款40万元、
20万元,计60万元;同年1月6日,李长林再次向上述账户汇款20万元,前后合计汇款80万元。    李长林主张该款项系胡金祥向其借款,胡金祥虽予否认,但在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380号民事案件中,胡金祥与案外人黄定亮主张双木榨公司返还投资款4687万元。就投资款的支付,李长林出庭证明:2014年春节之前,胡金祥向其借钱,其直接将借款80万元分三次汇入双木榨公司账户。对此,胡金祥与双木榨公司均无异议,安徽高院亦予以认定。安徽高院于2017年12月21日就该案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已生效),判令双木榨公司向胡金祥、黄定亮返还投资款4682.19533万元,该款项中包含了李长林80万元汇款。即便夏祥君系案涉借款事实发生的联系人,但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胡金祥向李长林借款80万元真实存在,现胡金祥否认其系借款人的主张显然与事实相悖,故胡金祥应当向李长林归还借款80万元。关于利息。李长林主张胡金祥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胡金祥一审中辩称,夏祥君就案涉借款曾向铜陵中院提起诉讼,现李长林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铜陵中院案件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且铜陵中院并未对判决认定的235万元投资款如何组成作出区分,现胡金祥认为本案争议的80万元包含在235万元投资款当中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案与铜陵中院案件案由、原告均不
同,故李长林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李长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李长林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5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53: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李长林向双木榨公司账户分别二次
汇款40万元、20万元,计60万元;同年1月6日,李长林再次向上述账户汇款20万元,前后合计汇款80万元。    2016年5月23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夏祥君诉胡金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在该生效判决中,夏祥君诉称“2013年10月份,胡金祥称其享有双木榨公司的30%的股份,同意将其中5%股份转让给李长林。2013年11月29日,根据胡金祥要求,夏祥君给胡金祥的合伙人黄定亮的账户转款150万元。2014年1月2日,夏祥君向李长林借款60万元,由李长林分两笔直接汇到双木榨公司账户,同日,夏祥君还向张朝平借款50万元,由张朝平直接汇入双木榨公司账户。2014年1月6日,夏祥君再次向李长林借款20万元,向张朝平借款25万元,均直接汇入双木榨公司账户……,现胡金祥既不愿向夏祥君退还383.5万元,又不愿出具欠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金祥退还投资款235万元,归还双木榨公司欠款148.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在该案中,夏祥君将李长林的上述三份转账凭证原件作为证据提交。    2017年12月21日安徽高院就胡金祥及案外人黄定亮与双木榨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皖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在该生效判决中,李长林及另案当事人张朝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其与胡金祥系朋友关系,2014年春节之前,胡金祥向其借钱,要求其直接将借款汇入双木榨公司账户,张朝平就分两次将75万元
汇入双木榨公司账户,李长林分三次将80万元汇入双木榨公司账户"。双木榨公司与胡金祥等对该证言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长林与胡金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系双方争议焦点。法院审查的重点系双方之间是否有借贷的合意。李长林在本案中提交的三份汇款凭证系复印件,而该三份汇款凭证的原件系夏祥君以此为依据之一,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69号夏祥君诉胡金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要求胡金祥返还其投资款235万元,归还欠款148.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夏祥君在铜陵中院的该案中(诉称内容中)陈述系其向李长林借款80万元,汇入双木榨公司账户;李长林将该三份汇款凭证原件交给夏祥君,并由夏祥君向胡金祥主张权利的行为,亦表明其事前认可夏祥君上述陈述;从庭审中双方陈述的相关内容看,李长林系通过夏祥君介绍认识的胡金祥,双方只是一般交往,无论认识时间系在借款前,还是在借款后,在此情形下,如果李长林借款给胡金祥,所借款项亦非直接汇入胡金祥账户,却并未要求胡金祥出具借款凭证,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李长林提交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其在该案庭审中作证时称胡金祥向其借款80万元,胡金祥在该案中虽对此证言不持异议,但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的作证经过及证言内容的形成,一审法院
认为李长林系根据夏祥君的通知、应胡金祥要求在该案中作证,李长林的上述证言内容仅是为配合胡金祥实现在该案中的诉讼目的而作出的陈述,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李长林与胡金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综上可见本案借贷的合意系发生在李长林与夏祥君之间,李长林的三次汇款的发生系出于对夏祥君的信任,汇款至双木榨公司,实际系借款给夏祥君,同时其将三份汇款凭证的原件交由夏祥君处置(在铜陵中院起诉),亦即顺理成章。依据借贷合同的相对性,李长林涉案借贷的相对人系夏祥君,而非胡金祥,因此李长林与胡金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对李长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长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70元,由李长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木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金祥、黄定亮投资款4682.19533万元及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狮子王球>arcpad李长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作为出借人,胡金祥为实际借款人,该借款事实及借款经过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并采信,双方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顾,采信胡金祥前后矛盾的单方陈述,导致该判决认
定的事实被一审法院否定。2、胡金祥作为青阳县双木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木榨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对外借款,且该借款已经在胡金祥总投资款内由双木榨公司返还给胡金祥,因此胡金祥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受益人。关于款项的出借人是谁,因胡金祥在之前的诉讼中已明确否认款项非夏祥君出借,认可其为该款项的出借人,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错误。3、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胡金祥累计收到款项390万元,其中黄定亮支付150万元、戴俊峰支付50万元(戴俊峰实际汇款48.5万元,夏祥君承担了1.5万元利息)、承兑汇票支付30万元、张朝平支付75万元、李长林支付80万元、2015年2月11日夏祥君支付5万元。铜陵中院审理的股权转让款235万元由黄定亮的150万元、戴俊峰的50万元、承兑汇票30万元及夏祥君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5万元组成。胡金祥收到款项390万元,减去股权转让纠纷确认的235万元,剩余155万元,包括张朝平出借的75万元及李长林出借的80万元。安徽高院判决足以说明,胡金祥已经获得双木榨公司返还的全部投资款共计4700万元,包括李长林出借的8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胡金祥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夏祥君述称,同意李长林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李长林、胡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8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宏,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9:32: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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