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强、胡长林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莉娅 吉拉德
李小强、胡长林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19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 
【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老子道学文化研究会【当事人】李小强;胡长林;张增岗;张有为 
【当事人】李小强胡长林张增岗张有为 
【当事人-个人】李小强胡长林张增岗张有为 
【代理律师/律所】刘超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高孟萍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王锦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超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高孟萍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王锦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超高孟萍王锦 
【代理律所】钝化剂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小强 
被告ireport胡长林;张增岗;张有为 
【本院观点】李斯特狩猎李小强承揽了张增岗建设两层房屋的工程,雇佣胡长林、张有为、胡育林等人提供劳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 
p2p cache【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小强承揽了张增岗建设两层房屋的工程,雇佣胡长林、张有为、胡育林等人提供劳务。在施工期间,张增岗提出二层楼梯口预留过大,要求对楼梯口的现浇平台进行增补,该工程应当属于李小强承揽事项范围。李小强的木工领工胡育林,拥有管理、安排其他木工干活的授权。胡育林通知胡长林到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应视为向李小强提供劳务。李小强上诉称张增岗自行的胡长林协商施工,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胡长林在西安仲德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
的是左侧肩袖损伤,该疾病在第一次住院时已有诊断,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即使胡长林二次就诊时陈述有曾经摔倒的情形,但不足以否定提供劳务时从梯子上摔下致左侧肩袖损伤的事实。    胡长林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8707.8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423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75元、后续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胡长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6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胡长林第一次出院后,又多次去医院进行复查,后二次住院、出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一审认定交通费为589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胡长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1436.6元(已扣减医保报销的7499.35元),由各方当事人按照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李小强垫付的医疗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长
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1436.6元,由李小强赔偿125718.3元(已支付64000元),张增岗赔偿50287.32元,剩余损失75430.98元由胡长林自行承担。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合计4651元,由胡长林负担2008元,李小强负担2043元,张增岗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58: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被告李小强承揽被告张增岗自主两层房屋的建房工程。原告胡长林系被告李小强雇佣的木工,在该房屋木工工程结束后,因被告张增岗要求对二楼楼梯口现浇板进行增补,2019年7月13日,由被告张有为(被告张增岗之兄)电话通知胡育林(系被告李小强工队木工领工),胡育林安排原告胡长林进行施工。原告胡长林在没有稳固的脚手架上搭梯施工过程中摔下受伤,被送往庄里镇医院,后转院至西安仲德骨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骨盆骨折并神
经损伤:①骶骨左侧骨折;②左侧髋臼缘骨折;③耻骨联合骨折;④左坐骨支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5、左腕三角骨。6、高血压病。7、骶管囊肿。8、腔隙性脑梗死。9、尿路感染。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138707.80元,其中被告李小强已垫付64000元,医保报销7499.35元。经原告胡长林申请,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4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胡长林此次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长林此次外伤致左髋臼、耻骨联合、坐骨支骨折后经手术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长林此次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腕骨骨折、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胡长林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鉴定人胡长林此次外伤后续费约人民币贰万陆仟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本次鉴定原告胡长林支付鉴定费用274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小强申请对原告胡长林的医疗费131208.45元(2019年11月1日入院)中与2019年7月13日干活摔伤无关的花费金额进行鉴定,并对原告胡长林的伤残等级、后续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富平县人民法院
委托,2021年2月23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美法司(2021)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长林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伤残等级属九级;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腕部损伤目前遗留左侧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胡长林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胡长林的后续费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4、被鉴定人胡长林的医疗费用131208.45元中均与2019年7月13日干活摔伤有关。另查,何风琴。樊文玲。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小强承建被告张增岗的自住两层房屋,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胡长林受雇于被告李小强提供劳务,双方构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长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一个人在脚手架上搭梯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小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木工领工对承揽工程进行部分增补过程中,仅安排原告胡长林一人进行空中施工,未提
供安全稳固的脚手架及梯子,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张增岗对其二楼楼梯口预留,未给承揽人被告李小强明确的大小尺寸,导致在木工施工结束后进行修补,增加了施工风险,且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李小强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增岗承担20%的责任,原告胡长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有为系被告李小强雇佣的小工,同时也是被告张增岗之兄,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因其特殊身份对施工修补进行了电话联系,且对原告胡长林的损害并无过错,故原告胡长林对被告张有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以驳回。胡长林的医疗费经确认为138707.80元,其中被告李小强已垫付64000元,医保已报销7499.35元,原告对剩余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7208.45元提出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医疗费用原告胡长林未请求,被告李小强未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交通费属胡长林在受伤住院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经查明,原告实际支出第二次住院和复查过程中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确认为589元。原告胡长林请求被抚养人樊文玲的生活费,因未提供樊文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且在原告胡长林提供的贫困户精准帮扶纪实资料薄家庭基本信息表中记载:家庭成员胡长林、樊文玲、胡一凡、何风琴,劳动力人数3人,故对该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72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0元/天×32天)、护理费6400元(80天×8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4234.40元(12326元/年×20年×22%伤残指数)、被抚养人何风琴生活费2004.75元(10935元/×5年×22%÷6人)、后续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589元、鉴定费2740元,共计187436.60元。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胡长林的损失医疗费672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4234.40元、被抚养人何风琴生活费2004.75元、后续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89元、鉴定费2740元,共计187436.60元,由被告李小强赔偿93718.30元,被告张增岗赔偿37487.32元,剩余损失56230.98元由原告胡长林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胡长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原告胡长林承担1179元,被告李小强承担953元,被告张增岗承担376元。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7:24: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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