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适用难点分析

“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适用难点分析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摘 要】"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不特定公众"应当以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实质的公开性标准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实质上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的意图和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控制的意图两方面进行认定,要打破"先刑后民"刑事诉讼原则,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属性,重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机制。%The "unspecific public" of economic crimes of "stakeholder type" should be identified through an extensive,uncertain and real open-standard.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can be identified through two aspects:the intent of essentially illegal control or domination of other people's property,and the intent of making the property out of the control of the right holders completely.We should break the criminal procedure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being superior to civil law",and reconstruct the handling mechanism of economic crimes of "stakeholder type"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attributes of different cases.
【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25)003
【总页数】3页(P136-138)
1983年的武则天三级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适用;不特定公众;非法占有目的
valsalva动作【作 者】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236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石宗源简历D918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体的财产受到侵害的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因受害众众多、涉及面较广、社会影响大而受到较多关注。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的具体罪名较多,相关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也比较复杂。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统一适用法律。
在学理上,“涉众型”经济犯罪并非法律专业术语,而是2006年公安部根据其侵害对象的特征,对该类高发型经济犯罪进行归类概括的统称。按照公安部的界定,“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类似涉众因素存在。分析“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内涵,首先应分析何谓“涉众”,何谓“经济犯罪”。
“涉众”,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但究竟多少人以上,才能称之为“众”,从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关于涉众型犯罪,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等等,都是从犯罪主体的角度要求成立这些犯罪必须“涉众”,但都没有对“众”的人数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学理上,一般认为,聚众犯罪中的“众”应为三人以上,且包括纠集者本人在内。但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的“涉众”,则有其特殊的法律内涵,可以从犯罪主体和受害人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从犯罪主体角度,参与实施犯罪的人数众多;从受害人角度,众多不特定受害体的财产受到侵害。公安部是从受害人角度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来界定的。至于究竟多少为“涉众”,不应仅从人数上采取一刀切来定性,而应综合受害人数是否众多,是否不特定以及行为实质上是否带有公开性来定性。“经
济犯罪”是一个典型的法学学术术语。从刑法文本出发,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
公安部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16种形态作了具体描述,主要涉及金融证券类、传销类、欺诈类经济犯罪,涉及的罪名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等罪名,从这些犯罪的罪名及犯罪构成来分析,其侵害对象必然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些罪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此外,在证券犯罪、合同犯罪、非法经营以及犯罪中也有涉众因素存在,但从这些犯罪的罪名及犯罪构成来分析,并不直接反映出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但此类犯罪具有较强的经营性质,投资者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利益,均可视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其外延应是不确定的。
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的罪名较多,相关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也比较复杂,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有:
dv观察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不特定公众”是集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三缸柱塞泵
也是区分集资罪与普通罪、非法吸收公众罪与民间借贷的主要标准。对“不特定公众”如何认定把握标准不一,往往会导致案件定性不准,将普通罪认定为集资罪,甚至将合法的民间借贷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误认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如在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行为人吸收存款的对象既有公司职工,也有非本公司职工,既有自己的亲戚朋友,又有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的朋友,如何界定哪些属于“特定公众”,哪些属于“不特定公众”司法实践中认定把握标准不一。“不特定公众”的认定方式、标准往往也是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
“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众多罪名,适用不同罪名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绝大多数“涉众型”经济犯罪分子为了欺骗众相信其“高额回报”的谎言,都会在最初对部分众履行部分承诺,以达到吸引更多资金的目的,但绝大部分被害人都没有得到所谓的“高额回报”。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辩称其经营的项目完全可以实现其“高额回报”,只是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才无法实现。此时,认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往往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行为手段、后续表现等方面的证据进行司法推定。而司法推定除了所依据的基础证据外,主要是司法人员的经验与逻辑,这就必然导致对具体案
孔子文学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分歧。
司法实践中,许多“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及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相互牵连、相互影响。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确立了“刑事优先”原则。一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并不是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部分被害人凭借条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但随着事态的进展,案件性质发生了变化,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涉及部分被害人已经获得民事判决,刑事处理的过程中可能产生冲突的问题。检察院往往以民事案件当事人涉嫌犯罪为由,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初就对法院已经做出的民事判决提起抗诉,法院只得以裁定的方式撤销案件,待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害人没有得到赔偿的部分又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造成当事人讼累。一些特殊类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如因证据不足等原因短时间内得不到侦破的案件,如果一味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则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涉众型”经济犯罪“不特定公众”应当以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实质的公开性标准来认定:其一,“不特定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即“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行为对象具有
众多性;其二,“涉众型”经济犯罪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的对象的不确定性,即提供资金的相对人具有不受行业、不受地域、不分内外限制的不确定性;其三,“涉众型”经济犯罪还反映了客观行为的公开性,即是以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的。司法实践中,因“涉众型”经济犯罪行为本身的非法性,行为人往往更多的是采用隐蔽的手段,先在亲友、同事甚至其“公司”的下属员工等特定的范围内进行集资,再通过亲友、同事、下属员工等特定范围的宣传、介绍,其目的是吸引更多的公众参与其中,从而不受行业、不受地域、不分内外限制地大肆向社会公开地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广泛吸收巨额资金,其实质上带有公开性。
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占有权,而且是指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的占有权实现侵犯他人的所有权。“非法占有目的”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行为人通过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
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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