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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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99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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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类】司法解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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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形势的迅速发展,反映在经济领域中,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等经济犯罪案件大量发生。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发生的交叉如何处理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虽然联
卫生防疫站合下发过法(研)发〔1985〕17号、法(研)发〔1987〕7号两个通知,但有些问题仍未能得到解决。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1998年4月21日下发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笔者就《规定》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的理解谈以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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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规定》解决的主要问题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在处理经济犯罪嫌疑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常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甚至发生争议:一是在定性方面,对同一法律事实,有的认为是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已涉嫌犯罪,应按经济犯罪案件处理。有的则认为属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应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二是在案件审理方面,对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有的认为依法应当分开审理。有的则认为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即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三是在诉讼程序方面,应当依民事诉讼程序另案处理的,有的认为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四是在涉案财产方面,有的认为应当通过处理经济纠纷案件返还财产。有的则认为
是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司法实践中较难区分的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性质问题,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客观要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为正确认定利用经济合同犯罪的性质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规定》没有涉及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案件性质的区分。《规定》解决的主要是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案件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
 
二、关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不同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交叉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也是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对这种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由于认识上的分歧,做法也不统一。有的追缴了赃款、赃物,追究了个人的刑事责任,不再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有的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又以经济纠纷案件让单位承担民事责
任。《规定》第一条对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的,作了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处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区分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是个人涉嫌犯罪,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以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与其非法占有、使用或处分取得的财物形成了两个紧密联系但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一是以单位名义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一是个人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对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单位因合同之债产生的民事责任;二是个人涉嫌犯罪,单位的过错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单位因合同之债产生的民事责任
  《规定》第三条解决的是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贪污犯罪嫌疑问题。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或被授权的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骗取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犯罪。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法(经)复〔1998〕1号《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球墨铸铁管标准
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追究个人贪污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或免除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个人涉嫌经济犯罪,单位的民事责任
  《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针对个人涉嫌经济犯罪的不同情况,对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了不同规定。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1)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条中对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进行经济犯罪,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而仍与之签订合同的,规定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上述情况下,被害人具有过错,因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中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经济犯罪的行为,单位是没有过错的。因此,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盗窃和盗用的相同点:一是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二是采取的是秘密的方法和手段。二者的主要区别:盗窃行为是非法占有其他单位公章等,而盗用行为是非法使用其他单位公章。第六条对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采取了收回公章、业务介绍
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措施,但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等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进行经济犯罪的,作了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实践中,因为企业是否采取了行之有效的措施,企业有否过错及过错程度等情况较为复杂,所以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应严格掌握,企业若没有明显过错,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行为人个人涉嫌经济犯罪,对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条件,一是单位在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上具有过错;二是单位的过错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三是单位的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具备上述条件,单位才承担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不能随意扩大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同时,也要防止随意免除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第四条中对单位出借业务介绍信等过错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有的单位出于牟利等目的,将本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借予他人使用,有的借用人利用这些凭证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借用人在以出借单位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第三人认为是与出借单位而不是与借用人签
订合同。因此,出借单位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出借单位对借用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第五条中对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犯罪,且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作了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违反公章管理规定,对公章未加严格管理,使本单位无权使用公章的人未经批准而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犯罪活动。有的单位出于牟利目的,授权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聘用的人员对外开展业务,有的人员则利用单位出具的业务介绍信,擅自成立经济组织,私刻公章,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而单位对行为人擅自使用公章的行为明知而不加制止,甚至为其提供发票、账号等方便。《规定》第六条对企业承包、租赁经营中单位聘用的人员及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犯罪,单位有过错的,作了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承包、租赁企业,在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收回公章,特别是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致使原承包人、承租人得以利用这些凭证又以原承包、承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犯罪。对上述几种情况,规定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增强单位的责任感,预防、减少犯罪。《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中所提的赔偿责任,是指补充赔偿责任,即犯罪嫌疑人不能退还或不能赔偿的被害人的财物及其经济损失,由单位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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