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玲、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爱玲、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清分机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17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西超张新建刘登印 
【审理法官】安西超张新建刘登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爱玲;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 
【当事人】王爱玲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爱玲 
【当事人-公司】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怀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怀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志怀 
【代理律所】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摩托罗拉a668>鸟的天堂教学实录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爱玲 
【被告】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王爱玲起诉请求扶沟县职教中心偿还王爱玲的借款,经查,原职教中心主任田同占在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任职期间,因涉嫌贷款于2018年10月16日被逮捕,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21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以田同占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合同罪、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4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田同占上诉后,本院(2020)豫16刑终42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田同占的刑期判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特别授权高度盖然性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王爱玲起诉请求扶沟县职教中心偿还王爱玲的借款,经查,原职教中心主任田同占在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任职期间,因涉嫌贷款于2018年10月16日被逮捕,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21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以田同占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合同罪、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4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田同占上诉后,本院(2020)豫16刑终42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田同占的刑
期判决。本案起诉的涉案款项,正值田同占任职期间,扶沟县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嫌合同罪为由,于2021年2月20日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扶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说明,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犯罪,且扶沟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后,扶沟县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故王爱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涤纶不干胶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1:31:1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田同占在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在职教中心单位主任、党组书记期间,因涉嫌贷款于2018年10月16日被逮捕,2020年8月31日,法院作出(2019)豫1621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以田同占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合同罪、贷
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4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田同占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刑终42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法院对田同占的刑期判决。但对本案涉及的款项,虽经职教中心单位向侦查机关举报,刑事判决未对该笔款项进行处理。本案中田同占在任职教中心单位主任期间,借用职务之便,向王爱玲借款后未入账,用于个人使用,与原刑事判决中涉案的其它合同款项类同,其行为涉嫌合同。本案应移送扶沟县公安局侦查。为此,依照《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玲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爱玲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1民初346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扶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由扶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属于合同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借款是用于田同占个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涉案借款不光转给了田同占个人还转给了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借此可以得出本案涉案借款由被上诉人使用有高度盖然性。同时田同占向上诉人借款时陈述其是用于被癌症旅馆
上诉人经营,且当时其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足以使上诉人相信本案涉案借款是由被上诉人使用,构成表见代理。其次,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在2018年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田同占涉嫌合同案中已经将该笔款项列为侦查范围,但最终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合同。也即是在侦办田同占刑事案件中已经将该笔款项列入范围最终未认定,已经不需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该笔款项已经被认定不属于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的适用应当指的是在被上诉人存在刑事犯罪时进行适用,而不是在案外人涉嫌犯罪时适用。这一观点在最高法院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2号判决书进行了确认。在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后将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移交公安机关后,继续审理与法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法规是适用法律错误。三、田同占涉嫌刑事犯罪与否,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依据《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
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法(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案件的裁判规则,本案中恰恰是这种情况法定代表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 
王爱玲、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mbp(2021)豫16民终17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怀,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东纵线西S102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1579202137N。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亮,系该教育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爱玲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1民初3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爱玲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1民初346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扶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由扶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属于合同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借款是用于田同占个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涉案借款不光转给了田同占个人还转给了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借此可以得出本案涉案借款由被上诉人使用有高度盖然性。同时田同占向上诉人借款时陈述其是用于被上诉人经营,且当时其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足以使上诉人相信本案涉案借款是由
被上诉人使用,构成表见代理。其次,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在2018年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田同占涉嫌合同案中已经将该笔款项列为侦查范围,但最终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合同。也即是在侦办田同占刑事案件中已经将该笔款项列入范围最终未认定,已经不需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该笔款项已经被认定不属于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的适用应当指的是在被上诉人存在刑事犯罪时进行适用,而不是在案外人涉嫌犯罪时适用。这一观点在最高法院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2号判决书进行了确认。在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后将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移交公安机关后,继续审理与法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法规是适用法律错误。三、田同占涉嫌刑事犯罪与否,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依据《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以
及最高法(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案件的裁判规则,本案中恰恰是这种情况法定代表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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