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全省公安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的执法行为,确保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公安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及规定。
  三、公安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
  第二章  执行集体议案机制
  为加强内部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全省经侦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各级经侦部门应对案件的立案、强制措施采取、变更和解除,涉案财物的处置以及结案等重要案件办理环节实行集体议案。
  一、集体议案的内容包括:
  立案环节:在案件受理审查后,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否立案侦查以及涉嫌何种犯罪等方面进行集体讨论;
  强制措施环节: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为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对检察机关不批捕的情况是否提请复议、复核进行集体讨论;对涉案资产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进行集体讨论;
  结案处理环节:对案件是否符合侦查终结条件或撤销案件条件,侦查终结后对案件应进行何种处理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资产如何处理进行集体讨论。
  二、集体议案由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领导主持,由业务处或支队(大队)负责人、办案人员、记录员等三人以上参加,不足三人可以邀请法制部门参加。
  三、对案件进行讨论时,由案件主办人员汇报案件查证的事实和认定的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参加讨论的人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各自的意见。案件主办人汇报案情必须公正、客观、全面,参加讨论的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对法律和事实负责。
  四、进行集体议案要制作书面记录,对讨论的时间、地点、参加的人员、案件的基本案情、认定的事实、主办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参加讨论人员发表的意见进行详细记录,由参加讨论的人员逐一确认签字。形成书面记录,附卷备查。
  五、参加集体议案的人员对案件讨论情况及案情必须严格保密,一旦发现泄密并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案件管辖
  一、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依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管辖84种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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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三、省厅经侦总队领导、指挥和协调全省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开展经侦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工作;指挥协调和督办各州、市公安经侦部门侦办的重特大案件,必要时直接侦办省内经济犯罪案件。
  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是打击防范经济犯罪的实战力量。负责辖区内经济犯罪案件的侦办;为辖区内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防控经济犯罪提供服务;为上级公安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参谋;负责对县级公安机关经侦大队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领导协调。可
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县级公安机关经侦大队负责辖区内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防范工作。
  四、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由各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直接立案侦查。对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报省公安厅批准,并在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护照或者证件号码、入境时间、案件情况及涉嫌犯罪事实报省厅经侦总队。同时应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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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经济犯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外国国籍,或者侵害对象是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或者犯罪地涉及的案件。
  对港、澳、台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的,各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可根据需要指定管辖或直接办理案件,对港、澳、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在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护照或者证件号码、入境时间、案件情况等报省厅经侦总队,经侦总队必须在48小时内报公安部。
  五、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
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盐酸达克罗宁
  六、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七、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立案、销案
  第一节  受  案
  一、公安经侦部门对外公布接报警电话,实行24小时案件受理。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经济犯罪案件,填制《经济犯罪案件接报警三联单》
  二、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随时告知。
  三、接报案后,接警单位需在24小时内完成对举报材料的登记、审核,对属于管辖范围、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领导审批。
  四、不属本辖区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制作《案件移送通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中兴获进网许可证  五、案情重大、犯罪嫌疑人有潜逃可能等紧急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然后按管辖原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六、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相应法律责任。
  七、公安机关对于控告、举报材料中涉及的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节  立案、销案
  一、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
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二、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或者依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但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三、立案审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不直接与被控告、举报对象联系。确实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了解情况的,不得影响被控告、举报对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生产经营。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征得被控告、举报对象同意;被控告、举报对象为单位的,应当征得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
  四、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五、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不予立案。
  六、对于有控告人的经济犯罪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经办人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并须由控告人签名。
  七、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济犯罪案件, 应当在l5日内制作《呈请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开具《不立案理由说明书》,通知人民检察院。
  八、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侦部门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九、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十、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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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十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闭式引流  (四)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五)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七)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三、撤销案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十四、撤销案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十五、决定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十六、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五章  侦  查
  第一节  传  唤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4:20: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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