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新版《计量法》来了,内容翻倍!取消计量标准强制检定,非强检的可内部校准!

重磅,新版《计量法》来了,内容翻倍!取消计量标准强制检定,⾮强检的可内部
校准!
中华⼈民共和国计量法》(2021年10⽉征求意见稿),对原《计量法》中的每
对原《计量法》中的每11⽉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中华⼈民共和国计量法
条,内容翻了⼀倍!
⼀条内容均进⾏了修改,条款从34条扩展到70条,内容翻了⼀倍
该与之前的《计量法》相⽐,此次主要作了以下⼏个⽅⾯的调整:
从法律上明确计量的地位、作⽤和使命
增加了对计量重要性的条款规定,从法律上明确计量的地位、作⽤和使命
。借鉴国际计量法和俄罗斯计量法的建设成果和经验,将“测量”的概念引⼊计量法,将传统计量概概念引⼊计量法。
将“测量”概念引⼊计量法
念扩展为全过程、全要素、闭环管理的“测量统⼀”概念
增加“测量保证”⼀章。
⿎励和推动测量标准和计量器具国产化
全⾯取消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最⾼计量标准的建标考核
取消计量标准的强制检定要求,可采取计量校准、⽐对等⽅式实现计量溯源
取消计量标准的强制检定要求,
⾃⾏校准或者委托具备
均可采⽤校准的⽅式进⾏溯源:使⽤者可以⾃⾏校准
取消⾮强制检定的要求
取消⾮强制检定的要求,强制管理⽬录外的计量器具,均可采⽤校准的⽅式
相应能⼒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计量校准。
增加规定:定量包装商品⽣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品包装上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保证净含量的实际值与标注值相符。中华⼈民共和国计量法
(2021年10⽉征求意见稿)
第⼀章总则
第⼀条(⽴法宗旨)为了保障国家单位制的统⼀和测量结果的准确可靠⼀致,促进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法。
第⼆条(适⽤范围)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各类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计量定义)本法所称计量是为了实现测量的统⼀⽽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计量地位)计量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国家实⾏计量优先发展战略,确保计量体系的统⼀完整和先进可靠。
第五条(国家使命) 国家有规划地发展计量事业,加强计量基础设施建设,⽤现代计量科技装备各级计量技术机构,为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服务,为科技创新、产业发展、⼈民健康、国防建设提供计量保证。
第六条(监管体制)国务院计量⾏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活动实施统⼀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对本⾏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对本⾏政区域内的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作的统筹规划推进和组织领导,将计量⼯作纳⼊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开展计量⼯作的经费列⼊本级预算。
第⼋条(协调机制)国务院建⽴计量协调机制,统筹规划计量事业改⾰发展,研究制定计量重⼤政策,促进计量科技协同创新,协调解决计量事业发展中的重⼤问题。
第九条(国际化发展)国家推动计量国际化发展,积极参与国际计量活动,持续保持国际先进的计量能⼒,确保量值的独⽴完整和国际等效。
第⼗条(表彰奖励)对在计量⼯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章计量单位
第⼗⼀条(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实⾏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马弗罐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条(法定计量单位范围)法定计量单位包括:
(⼀)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
(⼆)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
(三)国家选定的⾮国际单位制单位;
(四)由以上单位所构成的组合形式的单位;
(五)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进倍数和分数单位。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第⼗三条(法定计量单位使⽤)任何单位和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法定计量单位。
因特殊需要,可以使⽤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其他计量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政主管部门另⾏制定。
第⼗四条(量值传递)国家建⽴量值传递制度,建⽴计量基准复现计量单位,通过测量标准、计量器具将量值传递到各级测量活动中。
第三章测量标准
社会经济结构第⼗五条(解释)本法所称测量标准包括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计量标准和其他计量标准。
第⼗六条(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国务院计量⾏政主管部门负责统⼀规划、组织建⽴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作为统⼀全国量值的最⾼依据。
第⼗七条(计量基准)计量基准⽤于复现、保持和传递国际单位制基本单位、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的量值。计量基准保存在国务院计量⾏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致。国务院计量⾏政主管部门有权废除技术⽔平落后或者⼯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条(国家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于复现、保持和传递前条规定以外的、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影响的其他计量单位的量值。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建⽴国家计量标准。
第⼗九条(社会公⽤计量标准)省级⼈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规划并组织建⽴本⾏政区域内的社会公⽤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后使⽤。
社会公⽤计量标准负责向社会提供量值传递和溯源服务,作为统⼀本地区量值和实施计量监督的依据。
社会公⽤计量标准应当通过计量校准、计量⽐对等⽅式溯源⾄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更⾼等级的社会公⽤计量标准。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统⼀规划和实际需要,向省级⼈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社会公⽤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后,向社会开展量值传递任务。
第⼆⼗条(部门计量标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建⽴部门计量标准,⽤于开展本部门、本⾏业内部量值传递和溯源活动。
部门计量标准的最⾼计量标准应当通过计量校准、计量⽐对等⽅式溯源⾄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计量标准。
第⼆⼗⼀条(企业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其最⾼计量标准应当溯源⾄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计量标准。
第⼆⼗⼆条(建⽴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条件)建⽴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事业单位计量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计量性能和溯源性符合要求的测量仪器、系统或者标准物质;
(⼆)具有正常⼯作所需要的设施和环境条件;
(三)具有与开展⼯作相适应的保存、维护和使⽤⼈员;
(四)具有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技术规范。
第四章计量器具
第⼆⼗三条(通⽤要求)计量器具的制造者、修理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员等条件,并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质量负责,保证其计量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第⼆⼗四条(⽬录管理)国家对关系公共利益的计量器具实⾏强制管理。实⾏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条(型式批准)以经营为⽬的制造、进⼝列⼊实⾏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型式评价合格并由省级以上⼈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制造、进⼝。实际批量⽣产的产品应当与批准的型式相⼀致。
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由国务院计量⾏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承担。
第⼆⼗六条(计量器具的监督)县级以上计量⾏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造、进⼝、销售、修理计量器具质量的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检或监督试验等。
第⼆⼗七条(标准物质)国家建⽴标准物质分级管理制度。国务院计量⾏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基准物质和国家标准物质的组织建⽴和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研制⼯作标准物质,经技术鉴定合格后使⽤。
第⼆⼗⼋条(计量检定)对实⾏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录中直接⽤于交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态环境监测的计量器具,实⾏计量检定。计量检定应当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未经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
第⼆⼗九条(计量检定的管理)县级以上⼈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对本⾏政区域内的计量检定⼯作实施统⼀监督管理,根据需要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执⾏计量检定任务。
第三⼗条(计量检定程序)实⾏计量检定的计量器具,使⽤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所在地不能检定的,应当向上⼀级⼈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授权的有相应能⼒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于交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从事交易的经营者申请计量检定。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检定的情况报同级⼈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
⾃⾏校准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第三⼗⼀条(计量校准)对实⾏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录外的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使⽤者可以⾃⾏校准
⼒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计量校准。其中对测量标准的校准,应当由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实施。
开展计量校准应当采⽤满⾜计量校准需求的计量技术规范,或者计量校准双⽅约定的计量校准⽅法。椭偏仪>dif
第三⼗⼆条(期间核查)计量器具使⽤者应当对使⽤中的计量器具进⾏期间核查,保证计量器具计量性能持续满⾜要求。
第三⼗三条(计量⽐对)为了确保量值统⼀、准确、可靠,县级以上⼈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计量⽐对。
第三⼗四条(计量技术规范)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计量⾏政主管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技术规范和地⽅计量技术规范。
第五章测量保证
第三⼗五条(测量体系构建)国家推动先进测量体系的构建,⽀持计量技术机构持续保持国际先进测
量能⼒。⿎励⾼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先进测量理论、测量技术的研究和应⽤,完善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体系,提升国家整体测量能⼒和⽔平。
第三⼗六条(计量器具)国家推动先进计量器具的研制和应⽤,培育具有核⼼技术和核⼼竞争⼒并具有独⽴知识产权的计量
器具品牌,推动测量标准和计量器具的国产化。
第三⼗七条(测量过程控制)⽣产者、经营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备与其⽣产、经营等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确保其溯源性,明确被测对象,确定测量⽅法,加强测量过程和测量环境控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员,完善测量保障体系。
国家推⾏企业计量能⼒⾃我声明制度,⿎励其通过测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三⼗⼋条(测量系统)开展测量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包括计量器具在内的综合测量系统的管理,包括组成部件、程序软件、操作条件等,保证测量结果的准确可靠。
第三⼗九条(测量⽅法)国务院计量⾏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安全等关系公共利益的重点测量活动,制定国家统⼀的测量⽅法。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领域测量活动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测量⽅法。
第四⼗条(测量结果管理)开展测量活动应当建⽴相应的测量管理制度,保证出具的测量结果准确可靠,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测量结果。
社会各⽅应当加强对测量结果的采集、分析和应⽤,发挥数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撑保障作⽤。
第四⼗⼀条(测量结果⼀般要求)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技术机构等,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测量条件和技术能⼒并经考核合格,其测量结果应当溯源⾄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和社会公⽤计量标准。其他测量活动,其测量结果也应当具有计量溯源性。
第四⼗⼆条(公平秤要求)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应当履⾏相应的计量管理责任。对可复现量值的商品,应当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满⾜复验需求的计量器具。
第四⼗三条(民⽤四表要求)⽤于城乡居民供⽔、供电、供⽓、供热(冷)等交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户原因造成计量失准或者⽆法使⽤需要更换的,经营者应当免费更换。
第四⼗四条(商品量要求)⽣产者、经营者应当保证⽣产、经营的商品量的计量准确。商品量的短缺量不得⼤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值。没有国家规定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
商品量的短缺量⼤于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允许值的,⽣产者、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补⾜短缺量、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属于⽣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补⾜短缺量、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后,可以
向⽣产者追偿。
第四⼗五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要求)定量包装商品⽣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品包装上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保证净含量的实际值与标注值相符。
国家推⾏定量包装商品⽣产者计量保证能⼒⾃我声明制度,⿎励其在商品包装上采⽤计量合格标志。
第四⼗六条(标准参考数据)国务院计量⾏政主管部门在关系公共利益的重点领域建⽴统⼀的标准参考数据库,开展标准参考数据的收集、验证、评估和发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测量活动的需要,组织采集、编辑、传播和应⽤标准参考数据,充分挖掘和利⽤标准参考数据。
第四⼗七条(成果评定)科技成果、重⼤⼯程、重⼤项⽬的评定、鉴定,应当建⽴量值保证能⼒核查制度,保证测量结果的准确可靠。
第四⼗⼋条(学科建设与⽂化宣传)国家加强计量相关学科建设,推动计量科学知识普及,提升公众计量法治意识,增强诚信计量理念,弘扬计量⽂化精神。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九条(政府计量⾏政部门的职责)国务院计量⾏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贯彻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贯彻执⾏国家计量⼯作的⽅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和社会公⽤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四)对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进⾏监督管理;
l-苯丙氨酸(五)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六)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为,依法进⾏处理。
第五⼗条(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县级以上⼈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技术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计量标准,进⾏量值传递,执⾏计量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校
准、测试任务,起草计量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作。
第五⼗⼀条(计量检定机构及⼈员条件)执⾏计量检定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检定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计量标准;
(⼆)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检定活动相适应的场地、环境、设施、制度和⼈员;
(三)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执⾏计量检定任务的⼈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五⼗⼆条(其他计量技术机构)县级以上⼈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计量检定和其他校准、测试任务。
被授权单位执⾏检定、校准、测试任务的⼈员应当经考核合格,相应的测量标准应当考核合格并溯源⾄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社会公⽤计量标准。
第五⼗三条(校准机构条件)对外开展计量校准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活动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场地、环境、设施、制度和⼈员;
(⼆)相关计量标准应当符合相关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声明其计量校准能⼒;
(三)其最⾼计量标准应当溯源⾄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社会公⽤计量标准;
(四)能够独⽴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四条(监督检查职能)县级以上⼈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对本⾏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为。
第五⼗五条(监督检查职权)县级以上⼈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监督检查时,可以⾏使下列职权:
俄罗斯和叙利亚的关系(⼀)对当事⼈⽣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向当事⼈的法定代表⼈、主要负责⼈和其他有关⼈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询、复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银⾏账户、业务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法要求的测量标准、计量器具以及有关设备、零配件、产品。
第五⼗六条(禁⽌性⾏为)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有下列违法⾏为:
(⼀)未经批准擅⾃拆卸、改装、中断或破坏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计量标准或者妨碍
其量值传递的;
(⼆)违反规定使⽤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其他计量单位或者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
(三)制造、销售、进⼝应当经型式批准⽽未进⾏型式批准、经型式批准不符合国家相关计量规范要求、实际⽣产与批准的型式不⼀致的计量器具的;
(四)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合格或者明知计量器具不合格仍然销售、进⼝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的;
(五)制造、销售、进⼝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的;
(六)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七)伪造、变造、冒⽤、租赁、借⽤、销售、购买或者以其他⽅式转让计量⾏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计量技术机构出具的报告、证书的;
(⼋)出具虚假测量结果或者报告的;
(九)违反本法规定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计量校准等活动的。
第五⼗七条(被检查单位义务)任何单位和个⼈应当配合各级⼈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监督检查中需要提供样品的,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抽样数量提供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单位。未按照规定退还的,由开展计量监督检查的⼈民政府计量⾏政主管部门照价购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0:27: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33545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计量   标准   国家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