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经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行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宪法诉讼
内容提耍:虽然在表述上存在分歧,但经济法学者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上已取得了一致意见。同时由于经济法学者在论述的时候没有将国家和政府区别开来,导致经济法学者无法清晰地论证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区别,以致行政法学者将经济法界定为经济行政法,代表就是王克稳教授,其在《中国法学》1999 年第四期发表了《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一文。笔者以国家和政府的区别为逻辑前提,从两者规范的权力、调整的对象、形成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涉及的救济途径四个方面论证了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区别,同时,从经济行政法是保障经济法落实的法和两者具有相同的目的两个方面论证了两者存在紧密联系。落实经济法要加大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察。
王克稳教授在《中国法学》1999年第四期发表了《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一文(以下简称王文),王文认为经济法学界“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于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在经济管理活动过程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所以,“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
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王文所指出的经济法学界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是存在的,但由于王文对经济法学理论存在误解和对行政法本身的界定存在问题,从而导致王文的结论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经济法不是经济行政法,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当然,两者之间也存在紧密联系。
一、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之间的区别
(一)两者规范的权力不同
经济法规范的是国家主权对个体经济行为的干预,而经济行政法规范的是经济行政权对行政相对方经济行为的干预。我国宪法对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依法对个体经济行为的干预权,该法就是经济法,该权就是主权。宪法第3章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该条明确规定了政府(狭义的)掌握的权力是行政权。主权和经济行政权有本质区别。
第一,两者归属主体不同。国家主权属于一个国家全体人民。有的西方国
家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在民。例如,《法兰西共和国宪法》(1958年10月4
日公布,1976年6月18日最后修改)第3条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由
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
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日本国宪法》(1946年11月3日公布;
1947年5月3日施行)序言部分这样写到:“日本国民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代
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及我们的子孙,确保各国人民合作之成果及我国获得自由
之惠泽,决心根绝因政府行为而再度酿成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
本宪法。”有的西方国家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在民,但可以从表述
中推理出这个结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序言规定:“我们,合众国的人民,
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
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既然宪法由人民制定,宪法所赋
予的各项权力必然来源于人民。我国宪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而经济行政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体的经济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例如,在我国现阶段,关税的征收权就属于海
关,其他机关和组织都不能行使关税征收权,即使国务院也不能直接征收关税。
第二,两者受制的法律种类不同。国家主权受国际法和宪法规制。在国际
健康快线范围内,国家主权受国际法规制。经济全球化导致一些有关经济、环保、人权、
宇宙空间以及国际犯罪等共同问题,单靠一个国家无力解决,于是,国家之间
签订了许多国际合作的条约和协定,为了保证获得国际合作和有效地解决问题,
国家就必须遵守这些条约和协定。正如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所说:“国家主权,
从它的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说,正在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的影响下被重新定义。……我们对国家主权的概
念已经不在与过去一样了。”在国内,国家主权受宪法规制。宪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对客观上已经形成的民主事实的法律确认。”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相对应的也规定了国家和公民的义务。国家可以按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力,但同时也必须按照宪法的规定履行义务。而经济行政权除了要受国际法和宪法规制之外,还要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制。
第三,两者的可分性不同。国家主权是抽象的,具有不可分性。而经济行政权具有可分性。经济行政权只是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不同的经济行政权由不同的行政主体行使。例如,征税权由征税机关行使,产品质量的监督权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行使。而且,同样一种经济行政权还可以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例如,中国征税机关有三个:海关负责征收关税,财政机关主要负责征收农业税和契税,除此之外的其他大部分税由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两者的地位不同。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内的最高权力,在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来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而经济行政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第五,两者适用的地域不同。国家主权适用于一切国家领土。而经济行政权按照行使的主体不同,适
用的地域不同。中央行政机关的经济行政权适用于一切国家领土,而地方行政机关的经济行政权只能适用于国家领土的一部分。
综上,国家干预经济是国家主权的运用,而不是行政权的作用。所以,王
文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的结论是将主权和行政权混同了。
(二)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
虽然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表述存在分歧,但在国家是主体一方这个问题上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例如,徐杰教授倡导的国家管理和协调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对经济运行进行管理和协调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杨紫烜教授主张的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李昌麒教授提出的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漆多俊教授倡导的国家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国家运用主权干预经济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国家干预经济关系,和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有本质区别。
第一,两者主体不同。国家干预经济关系主体中的个体和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主体中的行政相对方的范围一致,但国家干预经济关系主体中的国家和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主体中的行政主体有根本区别。经济
行政主体包括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环保机关、质量检验检疫机关、工商机关等政府机关以及法律授权的其他执法机关。一般来说,经济行政主体只是政府的一部分,而且是狭义政府的一部分。狭义的政府仅指国家的行政机关,广义的政府除了包括行政机关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权力机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的行政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机构就是广义上的政府。国家是包括广义的政府的一个组织体。
国家与狭义的政府不同。(1)两者产生方式不同。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恩格斯对国家有一个著名的论断:“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之内;这种从社会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无产阶级及其他革命阶级战胜封建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的产物。而政府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工具,依附于国家,在正常状态下,它的产生方式同国家采取的政体有关。例如,在君主制国家,政府由君主指派产生;而在民主制国家,政府由民主选举产生。在非正常状态下,政府还有可能通过产生。在我国,政府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2)两者持续的时间不同。国家具有恒久性。一个国家在存续时间上并无限制,只要不被吞并消灭,它就会持续存在。而政府则不然。以民主制国家为例。政府皆有任期,由选举来决定政府的轮替。(3)两者所享受的权力不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人集合体,它享受的权力是抽象的主权。在民主制国家,主权在于全体人民,无法转移。而政府享受的权力是行政权力,来自国家主权的赋予并且受到主权限制,且有一定的行
使范围,可以随着政府的更迭而转移。(4)国家有领土疆域的固定性,而政府
则无此局限性。国家的成立以一定的领土为要件,此领土可以分割或让与他国,东海县海陵路小学
甚至,同一领土可以分割成两个国家。但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国家能够宣示
主权的范围是其拥有的领土范围。而政府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可以移动。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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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该国人民同意,它可以在国家内的城市之间移动,在战争期间,外国入侵或
领土被占领时,政府还可以移至它国,组成流亡政府。
国家干预经济不同于政府干预经济。国家干预经济是主权的作用,设定的
是个体的经济行为模式,为了保证个体依法经营,就要有具体的行政主体来执法,这时就是政府干预经济,是行政权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
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条体
现的主体是国家和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国家禁止其
实施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当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了国家禁止的行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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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23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
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
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该条体现的主体是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设的
公平交易局和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公平交易局作为
行政主体有权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时
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两者产生时间不同。在法治国家,国家干预经济关系先产生,经济
行政管理关系后产生。以中国遗产税的征收为例。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民营经济也日益发展,民营企业家越来越多,民营企业家的财富也越来越多,
再加上歌星、舞星、律师、职业经理人等高收入职业,出现了高收入体,为
了调节社会贫富差距和增加财政收入,有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提出征收遗产税。
在遗产税法没有颁布施行之前,税务机关不可能征收遗产税。只有当遗产税颁
布施行,产生了国家和遗产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时,才可能
产生税务机关依照遗产税法和具体的遗产税纳税人之间形成税收征收关系。
第三,两者消灭的逻辑顺序不同。在法治国家,国家干预经济关系和经济
行政管理关系在时间上应当是同时消灭,但在逻辑顺序上,应当是国家干预经
济关系先消灭,经济行政管理关系后消灭。以农业税的征收为例。国家在没有
宣布废止之前,负责征税的财政机关就不能不征税。只有当国家宣布废止时,
负责征税的财政机关才能停止征税。
第四,两者的抽象性不同。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是国家和不特定的个体之间形成的抽象性的关系。而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有抽象性的关系和具体性的关系。
当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为了有效地执行经济法而实施行政立法行为和制订其他行政规范(或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形成的是经济行政主体和不特定的行政相对方之间的关系,具有抽象性。这只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小部分,大量的是经济行政主体和特定的行政相对方形成的关系,是具体的关系。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丁•执行,在于落实。不管是广义的法律,还是行政规范,最终都由经济行政主体落实到具体的行政相对方身上。
第五,两者的稳定性不同。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是稳定的,只要国家通过了相关经济法,规范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没有被修改之前,关系不会发生改变。而经济行政管理关系具有变动性。(1)法律明确授权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而制订具体的实施条例,从而使不同地方的经济行政关系体
现出差异性;(2)根据法律的授权,一个地方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势,执行不同的标准;(3)不同的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在执法过程中会体现出差异性;(4)有的行政主体和执法人员是依法执法,而有的行政主体和执法人员是违法执法,也会造成差异。
根据上述分析,王文的“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于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结论本身成立,但以此认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是行政关系不能接受。
(三)两者的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同
王文认为:“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节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王文认为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是行政法律行为表现形式的结论可以接受,但王文将行政主体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干预经济的方式等同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不能接受。经济法学界虽然在经济法范围的界定上存在分歧,但在有的方面己经取得一致
意见,都认为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范围。笔者下面就以市场管理法为例来具体分析国家主权干预经济的方式和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的方式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到第15条规定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11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属于国家主权干预经济方式之一:禁止个体实施损害市场竞争机制正常运行的行为。为了保证国家的干预能够实现,该法第16条到19条赋予了执法机关工商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权,第21条到第30条赋予了执法机关工商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主体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这个任务主要由有行政
立法权的机关来担当;也可以采取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措施,这个任务主要由
没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来完成。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贯彻实施反不
飞燕外传txt下载正当竞争法,制定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这样一些规范性文件,制定这些
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是为了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进行具体化,同时规定具体
的处理程序和方法,指导各级工商机关有效地执法。各级工商机关在执法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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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执法的条文。例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必须写明是依据《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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