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国防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国防法规是调整国防和武装⼒量建设领域各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国防和武装⼒量建设的基本依据。国防法规对于保障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顺利进⾏,做好军事⽃争准备具有⼗分重要的意义。店铺⼩编为您准备了《国防法》的全⽂,欢迎您查阅。
国防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x1650gt《国防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领⼟完整和安全所进⾏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的活动,适⽤本法。
第三条国防是国家⽣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国家独⽴⾃主、⾃⼒更⽣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量进⾏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统⼀的领导。
第六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国防义务。
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保护军⼈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民解放军和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为。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条全国⼈民代表⼤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使宪法规定的国防⽅⾯的其他职权。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使宪法规定的国防⽅⾯的其他职权。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民代表⼤会的决定和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使宪法规定的国防⽅⾯的其他职权。
第⼗⼆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使下列职权:
神经网络控制(⼀)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制定国防建设⽅⾯的⽅针、政策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作和⼈民武装动员、⼈民防空、国防交通等⽅⾯的有关⼯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作和退出现役的军⼈的安置⼯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作;
(⼋)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量,⾏使下列职权:
(⼀)统⼀指挥全国武装⼒量;
(⼆)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量的作战⽅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民代表⼤会或者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量成员;
(⼋)批准武装⼒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地⽅各级⼈民代表⼤会和县级以上地⽅各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
地⽅各级⼈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作。
第⼗六条地⽅各级⼈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民政府的负责⼈和驻地军事机关的负责⼈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员由会议召集⼈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依照各⾃的权限办理,重⼤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告。
第三章武装⼒量
第⼗七条中华⼈民共和国的武装⼒量属于⼈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全意为⼈民服务。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的武装⼒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
第⼗九条中华⼈民共和国的武装⼒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活动。
第⼆⼗条国家加强武装⼒量的⾰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国防⼒量。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的武装⼒量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作,提⾼保障⽔平,全⾯提⾼战⽃⼒。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的武装⼒量,由中国⼈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
中国⼈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无生老母
序。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武装⼒量的规模应当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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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中华⼈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现役军⼈和预备役⼈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和预备役⼈员实⾏衔级制度。
第⼆⼗五条国家禁⽌任何组织或者个⼈⾮法建⽴武装组织,禁⽌⾮法武装活动,禁⽌冒充现役军⼈或者武装⼒量组织。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的领陆、内⽔、领海、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领海、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作。
地⽅各级⼈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卫⼯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国防科研⽣产和军事订货
第⼆⼗九条国家建⽴和完善国防科技⼯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产,为武装⼒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运⽤的军⽤物资,满⾜国防需要。
第三⼗条国防科技⼯业实⾏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以民养军的⽅针。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产能⼒。
第三⼗⼀条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新技术研究,发挥⾼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增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
第三⼗⼆条国家对国防科研⽣产实⾏统⼀领导和计划调控。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持。
承担国防科研⽣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
第三⼗三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技术⼈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
国防科学技术⼯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国防科学技术⼯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四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物资的采购供应。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五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平相适应。
第三⼗六条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财政拨款制度。
第三⼗七条国家为武装⼒量建设、国防科研⽣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的资⾦、划拨使⽤的⼟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于国防⽬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三⼗九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任何组织或者个⼈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于国防的⽬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于国防⽬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四⼗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觉履⾏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针,实⾏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作。
⼀切国家机关和武装⼒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化、新闻、出版、⼴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三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四条中华⼈民共和国的主权、统⼀、领⼟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动员准备,将⼈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民防空、国防交通等⽅⾯的动员准备纳⼊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提⾼动员能⼒。
第四⼗六条国家建⽴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
第四⼗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作。
⼀切国家机关和武装⼒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
第四⼗⼋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组织和个⼈的设备设施、交通⼯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民政府对被征⽤者因征⽤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九条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物⼒和财⼒,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第九章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车站、港⼝、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和军⽤车辆、船舶的通⾏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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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的国家秘密,不得⾮法持有国防⽅⾯的秘密⽂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三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持国防建设,为武装⼒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四条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为进⾏制⽌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五条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第⼗章军⼈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六条现役军⼈必须忠于祖国,履⾏职责,英勇战⽃,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七条现役军⼈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命令,严守纪律。
第五⼗⼋条现役军⼈应当发扬⼈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民,保护⼈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明、精神⽂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五⼗九条军⼈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的荣誉、⼈格尊严,对现役军⼈的婚姻实⾏特别保护。吕思勉
现役军⼈依法履⾏职责的⾏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
国家保障现役军⼈享有与其履⾏职责相适应的⽣活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作的现役军⼈在⽣活福利等⽅⾯给予优待。
国家实⾏军⼈保险制度。
第六⼗⼀条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为转业军⼈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的⽣活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作。
接收转业军⼈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给予优待。
第六⼗⼆条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对残疾军⼈的⽣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活⽔平。
第六⼗三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家属,抚恤优待烈⼠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给予照顾。
第六⼗四条民兵、预备役⼈员和其他⼈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抚恤优待。
第⼗⼀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五条中华⼈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完整、互不侵犯、互不⼲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第六⼗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做的努⼒。
第六⼗七条中华⼈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章附则
第六⼗⼋条本法关于军⼈的规定,适⽤于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九条中华⼈民共和国特别⾏政区的防务,由特别⾏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条本法⾃公布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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