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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家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即国际社会的法,用以维护国际基本道德,调整国家间的关系。
国际法一般被定义为规范各国之间行为的规则。
第二节 国际法的渊源
克劳塞维茨一、国际条约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名称如何”(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a)条)。
条约一般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主要是双边条约,其主要内容和目的是规定缔约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造法性条约在形式上多是多变条约,其内容和目的在于
规定未来国际行为的新的一般规则,或确认、确定、废止现行的一般性的习惯或协定规则,只有这类条约才被认为是国际法的渊源。
二、国际习惯
是指在国家交往中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
三、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有两种: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
五、国际组织的决议
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转化,即为了使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适用,通过本国的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的规定转变成国内法的形式。
采纳或并入,即由国家做出原则规定,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国际条约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二、国内法在国际上的使用
国内法的一些概念为国际法所采纳。一国符合国际法的国内法,在国际关系中会受到尊重,从而在国外产生效力。国内法可为国际法院或法庭所适用。
第五节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
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或强制规律,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则始得更改之规则。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抵触者无效。
强行法的特征:普遍性。权威性。稳定性。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黑衣人3 3d④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和平共处原则最早的缔约国为中国、印度、缅甸,缔结时间20世纪50年代。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包括主权与平等两项原则。国家主权包括内部主权和外部主权,内部主权指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其他团体的优越性,外部主权指国家在其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上行动独立和不受外部控制的自由。
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间不论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的权利和责任,并为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该原则所禁止的是非法使用武力或战争,并不是一味地反对所有武力或战争,该原则反对的是侵略战争,但支持自慰战争、民族解放战争。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是指国家质检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方式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物,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的事务的强制或专断的干涉,旨在对该另一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
五、民族自决原则
是指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自由决定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第二章 国际法主体
第一节 概述
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国际法主义的范围:一、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1、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3、国家之间的关系是最基本的国际关系。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
1、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3、具有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三、争取独立的民族
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2、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在内的不同的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
第二节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国家的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wrc2011政府。主权。
国家的类型:一、单一国和复合国。单一国是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的主权国家。复合国主要有联邦和邦联两种。联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依据宪法组成的联合国家。
邦联:是两个以上的完全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它们之间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建立的国家联合体。
二、独立国与附属国。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附属国又分为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三、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条件:自愿承担中立义务,承诺不参加军事集团、不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对他国的战争中。化工生物技术其永久中立地位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
永久中立义务: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不得在领土内做出与自己中立地位不相称的行为。
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独立权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一直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
干涉的权利。
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地位平等的权利。
自卫权是指国家遭到外来武装攻击时可以使用武力进行反击的权利。
管辖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手段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一般管辖权分为:属地管辖权,也称属地优越权、领域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有权实行管辖。属人管辖权,又叫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际的人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侵害该国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行使的管辖权。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国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各国有权实行刑事管辖,罪行包括:战争罪、贩卖罪、贩卖人口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酷刑罪、海盗罪、空中劫持罪等。
第三节 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又称国家管辖豁免,主要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
内同包括:非经外国国家同意,一国国内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行为、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反诉不在此列。即使外国国家同意参加诉讼,一国法院也不得采取查封或扣押外国国家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即使外国国家败诉,未经外国国家同意,一国法院也不得对外国国家财产或代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国家主权豁免的适用范围:绝对豁免理论,不论财产和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如何,只要是国家的财产和行为都应给予豁免。有限豁免理论,国家的财产和行为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财产和行为的不同行政或目的来定。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示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特征:承认一般是国家单方面、任意性的行为。
承认即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也表明承认国愿意与新国家、新政府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
承认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新国家产生的情势:独立,殖民地和附属国人民通过武装斗争或和平方式摆脱原来的殖民国或宗主国的统治成为新独立的国家。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国家通过协议合并成一个新国家。分离,从一个国家领土上分离出一部分或几部分,脱离母国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国家。分立,一个国家因解体而分裂成几个或若干个新国家,原国家不复存在。
不承认原则:国家对于违反国家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承担着不承认的义务。
政府的承认,是指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是指在一国发生内战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为保护本国的利益和尊重内战双方的合法权利,承认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行为。
承认的方式:
一、明示承认,是指承认以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有三种方式:承认国以照会、函电等方式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对其予以承认。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协定书或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协定书或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二、默示承认,是指不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而是通过与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实际往来表明承认的意图,有四种形式: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双边条约。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领事关系并发给领事证书。既有国家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中投票表决表示接纳新国家为该组织的成员。
第五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特征:继承的主体是国家、政府或政府间国际组织。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
务。继承发生的原因是领土的变更、政府的更迭或国际组织的相互取代。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国家领土变更的原因:合并。分裂。分离。独立。转让或交换领土。
国家继承的条件:必须符合国际法。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
条约的继承:被继承国以一个国际人格者的资格所签订的人身条约一般不继承;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事物的处分性条约应该继承。具体规则:在转让或交换领土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签订的条约失去效力,继承国的条约开始生效。在合并的情况下,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继承以后的效力仍限于原来的领土范围。在分离或解体的情况下,无论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有效,范围仅限于原来的范围。有特殊关系的,适用特殊规则。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引起政权更迭,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转给新政府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条约的继承,新政府可根据条约的具体内容决定是否继承。国家财产的继承,一律继承。国家债务的继承,自由决定。国际组织的代表权的继承,有
权继承。
第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 概述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风雨张居正下载
第二节 国际责任的构成
一、国际不当行为责任
条件:一、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国家机关的行为。国家机关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的行为。经授权行使国家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特定的个人行为:1.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2.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行为。3.政府官员的行为。4.外交代表的行为。5.事实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6.个人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叛乱或革命起义的行为。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交由另一个国家支配的机关所作的行为。一国参与或介入他国的国际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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