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

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
熊志海
洁霉素(重庆市委党校,重庆 400021)
收稿日期:2000-04-10
作者简介:熊志海(1956-),男,重庆市人,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重庆行政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摘 要:本文认为,诉讼证明主观标准不能作为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明标准是我国诉讼证明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关键词:诉讼证明;主观标准;客观标准中图分类号:DF  713 文献标识码:A
一、客观的证明标准与主观的证明标准应当说,有关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和著述并非少见。但是,作为诉讼活动必须明确的证明标准,它究竟是证据法所规定的客观的程序性标准抑或是证据法所赋予诉讼主体从内心判断待证事实证明程度的主观标准,诉讼法学理论中并不明确。
我国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什么?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定罪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对
被告法律责任的确定,都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也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以上认识及法律规定已经形成了诉讼法学理论界关于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主导观点,认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达到真实,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对证明的要求。”〔1〕
我国诉讼证明的
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我国多数诉讼法学者虽然都未从正面论述这一问题,但从有关证明标准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多数学者认为这一标准应当属于客观标准。有学者对此研究后总结说:“在法学论著中阐述证明标准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是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有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
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
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主观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
排他性。其二是强调事实认定的确定性。
〔3〕
有的学者还对这一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作了这样的概括。“根据中国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定罪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对被告法律责任的确定,都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一表面看来客观程度显得最高的证明标准……只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而没有为裁判者对案
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设定明确的幅度和主观标准。”
〔4〕综上,我们完全可以说: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大体上属于客观标准。那么,其他国家的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呢?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 throughinner conviction )”,即案件事实是
否证明的衡量标准是裁判者是否形成对待证事实真相的内心确信。
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或证明要求)在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中第一次得到明确规定。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即:“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公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
责所在。”〔5〕第427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
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
件”。〔6〕这一规定适用于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法庭审
理的所有刑事案件。
由前述法国关于内心确信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法官只能以提交审
理并经过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但是这些证据能否证明案件,是否合符证明要求,达到证明标准,则完全取决于其“内心确信”。由于证据是否达到证明要求,证明活动是否已经证明完全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笔者认为,这一“内心
2000年10月第22卷第5期
现 代 法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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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2000
文章编号:1001-2397(2000)05-0075-06・专  论・
确信”的证明标准可以称之为典型的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对世界各国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这一主观标准产生以后,欧洲大陆各国竟相仿效,普遍采用。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国先后都在法律中规定了这一证明标准。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甚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仍然以“内心确信”这一主观标准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英美等国,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bey ond reas onable d oubt)的程度,有罪事实才得以成立。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对此作了明确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须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burdens of proof),必须证明所控罪行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什么是“合理怀疑”?美国加利弗尼亚刑法典对合理怀疑作了这样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7〕根据这一对“合理怀疑”所作出而被广泛引用的经典表述,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只是对“内心确信”的另一种表述,是从反面说明证明标准就是陪审员内心已经确信待证事实成立,内心已经没有对该事实的“合理怀疑”。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Cecil Turner)在其所著《肯尼刑法原理》一书中对合理怀疑作了解释:“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据以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8〕笔者由此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都属于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证明的主观标准,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别。这一标准仍然是将待证事实,甚至案件是否证明交由裁判者主观评判。
预备役人员
在大陆法系诸国中,日本是受英美法影响最大的国家。在日本法学理论中,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这两项证明标准已经得到了高度统一。如日本早稻田大学田口守一教授指出的那样:“日本传统证明的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明“必须达到这种程度才是可信的判断”。“现在要求证明的程度必须是无合理的怀疑(bey ond reas onable d oubt)”。“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无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9〕
二、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不能作为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
近几年来,受诉讼证明主观标准影响,诉讼法学界不少人对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明标准提出了异议。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表面看来客观程度显得最高的证明标准,由于只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而没有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设定明确的幅度和标准,因此实际在以目标代替标准,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10〕他们认为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也是无法实现的。这些学者主张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有的主张代之以“不存在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这类主观标准,有的主张代之以“形式真实”或“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
那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我国诉讼法已经明文规定的客观证明标准是否确有科学性,能否作为我国诉讼活动中判定案件事实是否证明的标准?
笔者研究了否定客观证明标准的学说,将其主要论据概括如下:第一、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只是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人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因此,诉讼证明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真实的程度,事实上是不可能的。〔11〕诉讼证明只可能达到形式真实或法律真实的程度。第二、诉讼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关,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裁判者在程序法的严格限制下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什么社会或经验层面的事实。这种事实建立的基础不是什么先验的客观事实,而裁判者在听取各方证据、意见的前提下,当庭所作的主观判断。”〔12〕这一判断对于是否证明而言显然只须基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因此,证明标准当然不是客观的。第三、世界各国的证明标准几乎都是主观证明标准。无论在英美,还是在大陆法国家,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定,都不需要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13〕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似有不妥。首先,认为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事实清楚程度的观点是不可知论的反映。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客观世界总是可以认识的。“真理是过程。人从主观的观念,经过实践(和技术),走向客观真理。”〔14〕在诉讼活动中,人们对于案件事实2是完全可以认识的。这是因为,在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所有现象和活动中,存在总是第一性的,认识是第二性的。认识是存在的反映。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是一种案件事实客观存在的反映。借助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
人们完全可以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去认识和把握案件事实,再现案件事实,从而达到“事实清楚”的证明要求。我国不少诉讼法学者都曾经强调:案件事实总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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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认识的,认识的基础就是实践,就是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整个诉讼活动,从立案、调查到法庭审判,实际上都是通过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去认识案件事实,为适用实体法律提供一个客观真实的事实基础。笔者也认为,案件事实毕竟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对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人们总是可以认识的。尽管有的认识起来容易一些,有些可能困难一些,甚至有些事实在某些空间和时间内几乎无法认识,但并不能据此从理论上否定我们的认识能力,否定人们对案件可以认识到事实清楚的程度。可以说,我们的诉讼证明能够达到事实清楚的程度是绝对的。否则,承认人的认识能力有限,在诉讼活动中无法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必然会放松对诉讼证明活动应有的严格要求,为可能出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冤假错案铸造合法空间,这显然是与法制原则的要求相悖的。所谓诉讼证明只可能达到形式真实或法律真实,无法达到客观真实,实际上是将形式真实、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对立起来,将法律形式与案件事实分离开来。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诉讼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但必须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毫无疑义,无论是民事、行政或是刑事诉讼,确系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但是,这些争端和纠纷的解决,
正如我国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那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笔者亦认为“从程序正义理论的角度来看,诉讼的最终目的应当是以符合正义要求的方式解决争端,求得诉讼过程的公正性。”〔15〕但是,如果诉讼程序(当然包括证明标准)不能保证实体真实,不能有效地保障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使争端和纠纷的解决建立在清楚、确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那么,这种程序无论如何也难说是公正的、科学的。我们谁也无法否认,无论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诉讼,所有诉讼活动的最终目的主要是两个方面,其一是查明案件事实,其二是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这里,笔者无意贬低,甚至忽视诉讼程序自身的价值,但是所有程序价值的实现不会、也不应当与案件客观事实发生冲撞。简言之,发现案件真实与实现程序正义应当是统一的而并非对立的。
笔者已经充分地注意到一些学者认为发现案件事实与实现程序正义之间存在矛盾。他们认为“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例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如果不能向裁判者充分证明被告方法律责任的存在,或者提出的证据明显不足或不能令人信服,那么他就会遭受败诉的法律后果,裁判者也会据此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裁决。同样,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法院就会直接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显然,在上述情况下,裁判者的裁判结论作为对有关利益争端所作的解决方案,并没有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得到查明的基础上。”“可
以说,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而直接粮油加工与食品机械
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16〕
笔者认为,尽管在一些情况下,裁判者仍然会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即并非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对利益争端作出司法裁判,但是,这种裁判的作出并不能否认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只是落实法律责任,而绝非认可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证明。对此,我国现行诉讼法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的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显然,这一判决的作出虽然并非基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它也决非基于其他证明标准而认定待证事实已经证明并据此作出裁决。它只是对控诉方不能依据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证明案件事实之法律责任的确定。所以,这种无罪判决不是事实已经证明的判决,而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再次,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国家的诉讼证明标准多属于裁判人员的主观标准,但这种主观证明标准的形成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文化传统以及社会、政治等诸多因素决定的。我们不可能,也不应不加分析地照搬而为我所用。例如,其他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主观证明标准,多适用于陪审团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而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均无陪审团,判断案件是否证明的任务完全归属于审判人员。更为重要的是,尽管这些国家都规定了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自由心证的诉讼证明标准。但是,在这些国家的诉讼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中,此类主观证明标准并非象我们不少人想象的那
样,是一种不受客观制约的主观标准。近段时期,国外的诉讼法学者强调:“自由心证主义当然不允许法官肆意判断。”〔17〕他们认为,这种主观证明标准应当在客观上予以限制,才能防止法官擅断。这种客观上的限制包括诸多内容。如:对重大案件的判断采用复数主体制度(合议制)……主张非专职人员加入判断主体。又如:必须在判决中载明判决的理由,〔18〕说明证据是否已经证明案件事实。英国律师纳德・沃克(R onald walker)也在其《英国法律制度》一书中指出:“无合理怀疑的措辞,已经受到许多司法分析……人们曾进行了许多尝试,以改变无合理怀疑这一空洞公式。”〔19〕不少国家还在其诉讼法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俄罗斯联邦现行《刑事诉讼法典》虽然也明文规定“内心确信”的主观标准,但是该法典第314条却明确规定:“宣告有罪的刑事判决的叙事部分应当包括……法庭判断所根据的证据和法庭驳斥其他证据所依据的理由”。“在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的叙事部分中,应当……指明法庭之所以驳斥作为控诉根据的证据的理由”。〔20〕法国的几种法典也都规定“对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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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的心证是如何形成的。”〔21〕
笔者认为,作为衡量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证明的证明标准显然不应当是个人主观上的判断尺度,它只能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种社会标准。因此,这一标准只能是客观标准。如果证明标准是诉讼主体的主观标准,即判断是否证明完全由其内心确信决定,那么这一标准只是法官的内心尺度。显然,这一尺度只
是法官个人自己把握,其他人无从知晓和认同。由此我们很难说这一标准具有客观性和公开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甚至实体公正也就无法确保。这是因为,仅仅靠法官个人内心活动,没有公开和客观认同,没有一个统一、客观的标准,人们无从评价其认定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公正,诉讼中待证事实是否已经证明,从而为司法裁判提供实体公正的事实基础。如果仅仅依赖主观标准,也许并不妥当。此外,在一定意义上说,仅仅依赖法官主观判断而并不具有客观存在的所谓“主观标准”,并非标准,因为标准是衡量的基准,如果不客观,不能为人们普遍认同和运用,它也就失去了标准的功能属性。
笔者从不否认,与其他证明活动一样,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当然是人的大脑的主观形态。对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需要人们主观认识和评判。但是,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证明的标准则必须是客观的,而且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这是因为,在诉讼活动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对案件的处理都是运用国家权力去处理涉及公民、法人和国家的重大利益,甚至自由、生命。如果这种证明和裁判活动没有客观的、合法的标准以资规范,仅仅交由裁判人员的主观自由判断,就难以防止裁判人员滥用权利,随意出入人罪,形成错案。此外,证明标准只是裁判人员内心的主观标准,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证明,自己无从知晓和把握,只能听命于自己无法评判的裁判人员的内心活动。这当然容易导致人们对于判决结果是否公正、客观持有异议。
三、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
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运用证据去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关于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证明的客观尺度。它与前述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完全不同。主观标准是以法官的主观“心证”作为认定案件的标准,而客观标准则是将客观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最终标准或尺度。笔者认为,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有三个特征,即:客观性、法定性和确定性。
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是指这一标准是一项社会标准而非个人标准。它能够独立于个人的意识而客观存在。它能够为所有诉讼参与人,甚至全体公民所感知和把握。在一定的空间和对一定性质的诉讼待证事实,这一标准应当是人们所认同的统一标准。根据这一统一的证明标准,裁判者可以客观、具体地衡量、判断某一待证事实,并据以认定某个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证明。人们也可以以此评判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并由此评价其对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合法。笔者认为,证明标准的这一客观性对防止法官主观擅断,保证司法公正是极为重要的。
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定性,是指这一标准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由法官主观上自由认定。笔者认为,这是程序法制的要求,是保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当然要求。应当指出,证明标准的法定完全不同于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明的要求。证明标准法定并不否定和排斥裁判人员运用证据去认识和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观能动性。它只是基于法制的基本准则,基于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为确定案件事实规定一个法定的客观标准,以指导、规范人们对证据的认识活动,保证程序公正,更保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
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性,是指这一证明标准不是空洞的,更不是模糊的,也不是游离变动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法律尺度。在诉讼活动中,人们可以以此去具体判定待证事实是否证明。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诉讼证明标准属于客观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所有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所有的诉讼活动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得以人们的主观认识、意见来处理各类案件。根据这一原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必须以客观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最终尺度和标准。判断待证事实,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证明,都不是以法官“心证”作为标准,而只能以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证据作为根据。笔者完全同意我国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观点,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证明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这一标准的核心是:对某一待证事实是否证明的判断,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我国现行几个诉讼法都明文规定,只有用客观存在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对这一案件的诉讼证明才能达到法定的标准。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刑诉法第204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显而易见,我国诉讼法并没有将法官个人的内心判断作为确定待证事实是否证明的标准,而将有无充分确实的客观证据作为是否已经证明的唯一标准。凡是有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据,即使已经判决裁定的案件,也必须予以纠正。由此,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我国诉讼证明的证明标准就是客观标准。
笔者认为,目前诉讼法学理论将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这一客观标准概括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概括基本上是正确的。其一,这一表述在我国几个诉讼法中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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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确的规定,应当说具有立法根据。其二,这一表述早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同,具有现实的社会基础。其三,这一表述是对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的较为科学的抽象。人事管理系统设计
应当怎样认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证明标准”?不少学者指出,在这一证明标准中,“事实清楚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22〕笔者认为,学者们对客观证明标准的这种认识虽然是正确的,但不够全面。从前述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四点“标志”完全可以看出,这种认识只是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诉讼全案是否证明的标准,而并非我国诉讼证明活动必须普遍遵循的证明标准。正是由于此种诉讼法学理论不恰当地将客观证明标准简单地限定只是最终认定全案的证明标准,这才导致诉讼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这一标准只是一项总的、原则性的证明标准,可操作性不强。由此,有学者指出:“诉讼各阶段的证明程度,不能是同一标准。这是因为,诉讼各阶段的任务不同,因而要求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度也应该有所不同。
”〔23〕“由于诉讼性质的不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实行的诉讼原则和具体制度迥然有异,因而二者实行相同的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24〕“刑事诉讼中对证明的总的要求,是查清案件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使最后的定案做到客观、真实……。由于各个阶段的任务不同,法律对证明要求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对立案的证明要求。
(二)对拘留的证明要求。(三)对逮捕的证明要求。(四)对提起公诉的证明要求。(五)对审判证明的要求”。〔25〕笔者认为,“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应当是我国诉讼证明活动的一项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不论什么性质的诉讼,也不论什么阶段的证明活动,什么样的待证事实,要判断是否确已“证明”,必须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加以度量。
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这一标准的实质应当是“事实清楚”。事实清楚了,则待证对象当然已经证明了。“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事实清楚这一实质要求的限定和说明。直言之,所谓事实清楚,必须是有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且必须达到足以清楚地反映待证对象的量,只有当具备了这一确实充分要求而能够清楚地反映出待证事实,才能说已经证明了,事实才是清楚的。可以说,这一证明标准作为诉讼证明活动的客观标准之所以是客观而非主观,就在于这一事实清楚不是基于裁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而是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不仅审理本案的裁判人员能够认识事实是清楚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案外人,法律监督部门都能清楚认识案件事实。正是基于此,我国几个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不足的”〔26〕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纠正。
笔者不同意诉讼法学理论界不少学者关于不同性质的诉讼、不同阶段的证明应当有不同证明要求的观点。笔者认为,无论什么性质的诉讼,什么阶段的证明活动,甚至任何待证事实,证明了才是已经证明,没有证明就没有证明。不能因为证明对象不同,将本来并不清楚的视为证明,也不能基于某种需要,人为地将尚未证明的事实规定已经证明。在自然科学中,水分子(H2O)由二个氢原子和一个氧原子组成,这是通过科学实验证明的。三角形的内角和等于180度,是通过一步一步的论证才得以证明。我们无法想象基于我们的某种需要而将这些证明活动进行到某种未完成程度就宣称已经证明。笔者并不否认,社会科学的证明活动并不完全等同于自然科学,诉讼证明活动更是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但无论如何,事实清楚了才是证明了,不清楚就是并未证明,这应当泾渭分明,不容混淆。
笔者已经充分注意到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各有自己的特殊性,由于诉讼性质不同,其诉讼证明活动也有诸多差异。但是,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因此,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是各种性质诉讼的共同要求。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要求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完全必要的。”民事诉讼只是涉及一定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没有必要设定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一般情况下,证据优势在哪一方,法院就会作出对这一方有利的判决。而在客观上,证据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并不一定就是事实。”〔27〕笔者认为,在不能查清案件事
实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作出判决,这只是法院根据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举证不能或举证劣势一方法律责任的确定。由于诉讼不能无休止进行,诉讼程序只能依据法定条件、期限进行,对于真伪不明事实不清的民事案件,法院仍然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但此时的判决不是基于事实查清,更不是降低证明标准,(既然事实未查清,证明也就不明),只是对应举证证明案件事实而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如果我们不作此种理解,无疑就是承认凡民事案件均可不查清事实,只要掌握优势证据即可。这一观点如果运用于法律规定并实施于司法实践,审判人员和诉讼双方尽可不去探究案件事实,只要证据较有优势,判决就可不分是非黑白。这样,岂不太过荒谬。
关于不同诉讼阶段应有不同证明标准的论点,笔者认为同样是错误的。各种性质的诉讼程序都有相应的诉讼阶段,每一阶段都有相应的诉讼目的和诉讼内容。在诉讼过程中,又会因各种法定情况采取一定的措施、方法,如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可能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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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无论什么阶段,无论采取什么诉讼措施,它都应当基于合符法律规定的、清楚的案件事实。那种认为“要求查明案件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不是在刑事诉讼的一开始就能够达到的”〔28〕的观点,主张各个诉讼阶段都有不同的证明要求,后一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前一个诉讼阶段,最后一个阶段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这不仅完全违反了我国诉r51
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且也有悖于法制原则,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关于逮捕的规定,有人认为对逮捕的证明要求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只要有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即达到标准。这种观点是错误地将法定逮捕条件理解为证明要求。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显然,这是对逮捕条件的规定而不是对证明要求的规定。此诉讼证明的证明要求是应当用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据去证明是否具备法律规定逮捕的条件。只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了这几个条件的事实是清楚的,那么这一诉讼证明活动就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换言之,对这一法定强制措施能否采取,这一诉讼证明对象绝不应当是全案的案件事实,而仅仅是对这一强制措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事实。对于逮捕而言,这一待证的条件事实就是:(1)是否有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
(2)有无可能判处徒刑的事实。(3)有无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事实。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必须证明这三项待证事实,且这一证明也应当是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否则,不能证明具有逮捕条件而决定逮捕,显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总之,无论是什么阶段的诉讼,也不管是采用的什么诉讼措施,法制原则要求我们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采取这些措施进行本扶余县教育局
阶段诉讼活动的清楚的事实条件。即是任何诉讼活动的证明要求都必须是事实清楚。没有清楚的事实,就不能进行诉讼活动,更不能采取诉讼措施。无论是立案、拘留、起诉,法律都规定了相应的事实条件,只有证明了这些条件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审判终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是全案事实清楚。因此,将其证明到全案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这与其他证明活动一样,法律对其证明活动的要求(或标准),显然是一样的。由此,我们当然可以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明标准是我国诉讼证明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
参考文献:
〔1〕〔1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7-181、55-56.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34.
〔3〕〔2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198、197.
〔4〕〔10〕〔12〕〔13〕〔15〕〔1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11.211.199.218.198.
〔5〕〔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S].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131-132.154.
〔7〕卞建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1.
〔8〕肯尼刑法原理[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549.
〔9〕〔17〕〔18〕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刘迪,张凌译,法律出版社,2000.223.225.224-226.
〔14〕列宁.哲学笔记[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215.
〔19〕R onald walker.英国法律制度[M].北京:1980年第15版第六部分.
〔20〕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8-179.
〔22〕〔24〕〔27〕王圣扬.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J].中国法学, 1999(3):138-139.140.140-141.
〔23〕张大.刑事证明程序新讼[J].政法论坛,1994(2).
〔25〕〔28〕崔敏.刑事诉讼法纲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143-145.143-145.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179.
〔28〕崔敏.刑事诉讼法纲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143-145.
The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N orms of Procedural T estimony
XIONG Zhihai
(C.C.Party School of Chongqing,Chongqing400031)
Abstract:This article suggests that the subjective norm of the testim ony for a lawsuit can not serve as an objective norm unless it is based on an objective norm of”clear fact and su fficient evidence”,which is a widedly accepted norm for lawsuits in China
K ey w ords:procedural testim ony;subjective norm;objective norm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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