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附件53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
绍兴县鉴湖小学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计算机科学与探索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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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
第四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海关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海关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海关总署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
报告。直属海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饲料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饲料安全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发布风险警示信息。
第三章进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十条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环氧丙烯酸酯(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二)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第十二条海关总署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补正。
审查合格的,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海关总署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原因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并在海关总署上公布。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经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条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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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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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8:19: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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