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21

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表示商品房现售,就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缴付房价款的犯罪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清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采用土地的核准文件;
二氧化碳的排放量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具有交付使用条件,其他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有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货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现售后服务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合乎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上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严禁在未中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做为合约标的物的商品房择机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严禁实行售后租用或者变相售后租用的方式销售未完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遴选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遴选的物业管理企业签定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广告与合同
产出缺口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公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公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精确。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签定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认方式及总价款、退款方式、退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允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服务设施建筑的产权归属于;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备案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家有学子    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订立,国家Seiches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计建筑面积共同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单一制产权,分摊的共计建筑面积部分为共计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拥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测后可以在合约中轻易签订合同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
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在合约中列明合约签订合同面积与产权备案面积出现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接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远远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租。买受人退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买受人明确提出退租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Rampur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缴付Rampur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租的,产权备案面积大于合约签订合同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齐;远远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担,产权归属于买受人。产权备案面积大于合约签订合同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退还买受人;绝对值远远超过3%部分的
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退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100%合同约定面积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机械心脏
    第二十一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在合约中签订合同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计建筑面积,并签订合同建筑面积维持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出现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出现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合乎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缴纳预约款性质费用的,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没能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买受人退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Seiches签订合同的,从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
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核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严禁擅自更改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告抵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与否退租的书面回复。买受人在通告抵达之日起15日内未并作书面回复的,视同拒绝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发的房价款的更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告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租;买受人退租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销售代理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人机构应就是依法成
立并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向买受人出具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严禁代理销售不合乎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横结肠    第二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专门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交付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合约签订合同,将合乎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没能按期交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分担违约责任。官僚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表明实际交货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翻新与样板房与否一致,未并作表明的,实际交货的商品房应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售卖商品房分担质量质保责任。当事人应在合约中就质保范围、保修期限、质保责任等内容作出签订合同。保修期从交货之日起排序。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
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严禁高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示的质量质保书签订合同保修期的存续期。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7:28: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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