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论文开题: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的比较--——以与美德日俄的比较研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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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学位论文开题报告
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的比较
——以与美德日俄的比较研究为视角2017年高考试题全国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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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提交日期                                       
一、个人简介
开题人: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一)选题背景
韩国宪法诉愿制度
美国宪法诉愿制度
德国宪法诉愿制度
日本宪法诉愿制度同方一卡通
俄罗斯宪法诉愿制度
(二)选题意义变形计爱在远山全集
有报天天读
宪法诉愿源于德语“Verfassungs_beschwerde”一词,起源于奥地利的个人诉愿制度,经过瑞士的国法诉愿制度的发展,最后成熟于德国。 最初出现在1818年5月26日的巴伐利亚王国宪法规定的“宪法权利保护的诉愿”。该宪法规定,公民在其宪法赋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具有诉愿权。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第126条中规定:帝国宪法有权制裁“侵害联邦宪法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为。1885年,宪法学者Max von Seydel在其学术著作中使用“诉愿权”概念,宪法诉愿开始成为学术界使用的学术用语。在宪法诉愿制度建立初期,宪法诉愿的理念中不仅包含着对个人权利救济的内涵,同时也体现着宪法制度下各种权利救济的形式与功能。1919年巴伐利亚的新宪法将诉愿权规定为宪法诉愿。该邦宪法中规定,宪法诉愿案可以向国事法院提起。 经过历史的变迁,宪法诉愿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得到普及是1949年以后。1949年12月,德国宪法法院法草案中曾使用“宪法诉愿”的用语。1951年3月通过的《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规定了“宪法诉愿”,并经过各个州的宪法实践活动,于1969年1月宪法修改时,补充了第94条第2款,将宪法诉愿制度规定在基本法中, 使之正式成为具有宪法地位的制度。
在奥地利,1867年在《国家基本法》第3条规定了类似诉愿审判的制度,即公民对宪法上保障的基本政治权利受侵害而提出诉愿时,帝国法院应予以受理 。尽管当时规定,诉愿的
保护要通过行政的救济程序,但以司法形式保护基本权利已产生了积极影响。在1920年宪法中,宪法诉愿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具体化,第144条中明确规定了市民提起宪法诉愿的具体程序。当时诉愿的范围主要限定在行政官厅的决定与处分,与德国的宪法诉愿制度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照。通过1975年的宪法修改,扩大了宪法诉愿的范围,规定因法律的违宪而导致基本权利受侵害者可提起违宪审判请求。瑞士的宪法诉愿制度是整个宪法裁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1848年的联邦宪法第105条规定了相关的诉愿制度,并与议会功能结合在一起。在1874年宪法第113条中进一步明确了宪法诉愿的范围与功能。根据1978年12月12月通过的宪法,西班牙实行了宪法法院制度,宪法第161条规定了宪法诉愿的审判权,规定:宪法法院有权审理以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及基本自由受侵害为由而提起的宪法诉愿。在诉愿范围上,西班牙排除了对“法律”提起诉愿的可能性,体现了西班牙独特的宪法文化特。韩国在1987年宪法中采用了宪法诉愿制度,并通过《宪法法院法》进一步具体化,确立了个人通过宪法诉愿权对抗国家权力的制度。
在宪法诉愿制度发展过程中,在国家与个人关系的调整以及个人的宪法救济权的性质问题上一直存在着学术争论。比如,在德国的宪法法院法制定过程中,是否规定宪法诉愿的问题上,出现了赞同和反对两种观点,其争论的核心仍然是个人权利的救济界限问题。以德四月的声音
国联邦议会的法律委员会主席为代表的部分人提出反对意见。主要理由是:从德国基本法赋予个人主观公权的保护程度看,德国并不需要概括性的保护制度;宪法诉愿制度有可能对法治国家通过司法进行的权利救济带来不确定性;如实行宪法诉愿制度,可能导致诉讼量的大大增加,使宪法法院承受太多的压力;作为宪法诉愿审判程序的基本权概念是不确定的,以其作为标准而进行权利救济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治国家的性质与功能等。而赞同意见则认为,实行宪法诉愿制度,有利于公民个人参加宪法生活,强化基本权的权利性;个人在国家生活中,虽然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保护,但法律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宪法性权利的实现需要依赖于更为具体化的救济程序。一般的司法程序存在着忽视宪法价值的现象,个人通过宪法诉愿主张其宪法权利有利于强化保护功能,突出“国家—社会关系”中个体的存在意义;宪法诉愿既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制度,同时也是维护法制统一性的客观的保护制度;普通法院可以审理法律问题,但并不熟悉宪法问题的判断,专门性的宪法问题需要专门的宪法法院进行合理的判断;宪法诉愿制度是一种补充性的制度,应尊重普通法律程序的价值,不会对普通程序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等。经过充分的讨论,1951年的联邦议会最终同意正式确立宪法诉愿制度。委员会报告中指出:宪法诉愿制度有利于宪法与公民的共同发展,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有利于发挥宪法法院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
根据这种认识,最终的草案中规定:当任何人的基本权利中的一个或基本法第33条、38条、104条和101条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提起宪法诉愿;对侵害的权利,如有其他权利救济程序时,应穷尽其他权利救济程序。
从德国等国家宪法诉愿制度发展的历史和经验看,宪法诉愿功能与个人的地位的确定,即宪法体制中个人权利的保护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制度设计的重要目的是在多样化的权利保护体系中开辟个人接近国家的途径,扩大控制“公权力”的范围,体现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在宪法法院的职权中,以个人的名义能够提起基本权利救济的只有宪法诉愿制度。在这种意义上,宪法诉愿制度是个人通过宪法程序寻求基本权利救济的有效形式之一,“是扩大公民基本权保障的近代宪政史发展的历史产物”。
在现代违宪审查制度中,作为直接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宪法诉愿制度为个人面对国家寻求直接的基本权利救济提供了有效的机制,也对维持宪法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韩国作为第一个将宪法裁判制度,尤其是宪法诉愿制度引进亚洲的国家,在这些年的发展中也已取得了显著的成效.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的性质依据《宪法裁判所法》,可分为权利救济型宪法诉愿和违宪审查型宪法诉愿,宪法诉愿的对象是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且在提请时需遵循补充性原则.本研究对韩国宪法诉愿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评述,以期对我国宪政制度的完善具有启示作用.
在韩国,宪法裁判所的职权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根据普通法院的提请,进行法律违宪与否的审判;第二,高级官员弹劾审判;第三,政党的解散审判;第四,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之间及地方自治团体之间权限争议的审判;第五,老百姓宪法诉愿的审判。
宪法诉愿的终局决定具有五种效力。第一,羁束力。对宪法裁判所来说,在同一审判范围内,不能再作出撤销、变更决定。第二,形式确定力。对当事人来说,无其他审判途径。第三,实质确定力。对诉讼目的物来说,同样的案件不能作相反的主张。第四,羁束力。宪法诉愿的终局决定对国家机关来说,也必须遵守,不得变更。第五,执行力。宪法诉愿的终局决定生效后具有执行力。 
三、文献综述
(一)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概念
臣民的权益受到国王或他的属下侵害时,臣民可以提出诉愿,由国王指示有关部门或者法院处理。早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就已承认了臣民的诉愿权。不过当时只是贵族
有的权利。14世纪以后,受理和答复诉愿一直是英国议会的职能。1791年法兰西宪法确认公民有向法定机关呈递诉愿书的自由。同年,美国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家不得剥夺人民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后来,德国比利时土耳其葡萄牙日本等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承认公民的诉愿权。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也在宪法中规定了诉愿权。由于各国的具体制度不同,各国法律对诉愿的主体、期限、范围、管辖、审理、决定、效力等规定也不尽相同。一般国家确认公民个人为诉愿主体,但也有些国家认为法人、团体、集体也可以提起诉愿。有的国家规定诉愿包括原诉愿和再诉愿,有的则未明确规定两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规定诉愿权,但宪法确认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同一些国家的宪法确认的诉愿权有类似之处。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50: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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