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一) 私权应当服从公共福利
(二)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当恪守信义,诚实实行。
(三) 禁止滥用权利。
第一条之二 解释的基准
袁大炳
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私权的享有
南山集团神秘王国第一条之三  私权的享有
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
第二条 外国人的私权享有
除法令或者条约禁止的情形外,外国人享有私权。
                          第二节  能力
第三条 成年期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能力
(一) 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
(二)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
商标法
第五条  许可处分的财产
对于法定代理人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再该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处分之。对于法定代理人不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也同。
第六条 营业的许可
(一) 被许可人从事一种或几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关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
(二) 于前款情形,未成年人有尚不胜任其营业的事实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亲属编的规定,撤销其许可,或予以限制。
第七条  禁治产宣告
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管的请求,实行禁治产宣告。
第八条 禁治产人的监护
对于禁治产人,应当设立监护人。
第九条  禁治产人的能力
禁治产人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十条 禁治产宣告的撤销
禁治产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因第七条所载人的请求,应撤销其宣告。
第十一条  准禁治产人
对心神耗损及浪费人,可以将其作为准禁治产人而设置保护人。
〔注释:  本条经昭和五十四年(1979年)第六十八号法律修订。修订前的准禁治产人还包括聋人、哑人和盲人〕
第十二条  准禁治产人的能力
(一)准禁治产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时,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1、领取或利用原本的行为
2、借财或作保的行为;
3、以不动产或重要动产权利的取得、丧失为标的的行为;
4、诉讼行为;
5、缔结赠与、和解或仲裁契约的行为;
6、承认或抛弃继承的行为;
7、拒绝赠与或遗赠,或受诺附负担的赠与或遗赠的行为;
8、进行新建、改建、增建或大修缮的行为;
9、超过第六百零三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行为。
(二)家庭法院可以视情形,宣告准禁治产人实施前款未载的行为时,亦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 三)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十三条  准禁治产人宣告及其撤销
第七条(禁治产宣告程序)及第十条(禁治产宣告撤销的程序)的规定,准用于准禁治产。
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妻的无能力)  删除 
〔注释  经昭和二十二年(1974年)第二百二十二号法律删除〕
第十九条  无能力人的相对人的催告权
(一)无能力人的相对人,于无能力人成为能力人之后,可以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其可以撤销行为的确答。如果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未发确答,则视为追认其行为。
(二)于无能力人未成为能力人时,可以就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对法定代理人发前款催告。于该款期间内未作确答的,亦同。
(三)对于需要特别方式的行为,于上述期间内不发实行该方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
为。
(四)对于禁治产人,可以催告其于第(一)款的期间内,在征得保护人同意后追认其行为。如果准禁治产人于该期间内,未发已经征得保护人同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其行为。
第二十条  无能力人的诈术
无能力人为人使人相信其为能力人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
                第三节  住所
第二十一条 住所
以各人生活的基本住地为其住所。
第二十二条  居所
住所不明时,将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三条 居所
于日本无住所者,不问其为日本人还是外国人,均将其在日本的居所视为住所。但是,一招法例或其他确定准据法的法律,应依其住所地法律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临时住所
就某行为选定临时住所时,关于该行为,将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第四节  失踪
第二十五条 不在人财产的管理
(一)离开原来住所或居所的人,如果未设置财产管理人,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 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命令就该财产的管理实行必要处分。本人不在期间,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时,亦同。
(二)本人于日后设置了管理人时,家庭法院因该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撤销其命令。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的改正
于不在人已设置管理人情形,当不在人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改任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的职务
(一)家庭法院依前两条的规定选任的管理人,应制作归其管理的财产目录。但其费用,以不在人的财产支付。
(二)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有请求时,家庭法院可以命令不在人设置的管理人亦实行前款手续。福田繁雄
(三)此外,凡家庭法院认为于保存不在人财产上所必要的处分,均可以命令管理人实行。
网络品牌传播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的权限
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第一百零三条所规定权限的行为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实施。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其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不在人所定权限的行为时,亦同。道士塔教案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的担保提供、报酬
(一)家庭法院可以命令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及返还提供相当的担保。
(二)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与不在人的关系及其他情况,从不在人的财产中,给予管理人相当的报酬。
第三十条 失踪宣告
(一)不在人于七年间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实行失踪宣告。
(二)临战场者、在沉没的船舶中者及遭遇其他致死亡危难者,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灭后,于一年间生死不明时,亦同。
第三十一条 失踪宣告的后果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前条第一款的期间届满时死亡。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失时死亡。
第三十二条 失踪宣告的 撤销
(一)有失踪人尚生存的证明,或者有失踪人在不同于前条所定时间死亡的证明时,家庭法院因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撤销失踪宣告。但是,于失踪宣告后失踪宣告撤销前所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变。
(二)因失踪宣告而得财产者,虽因失踪宣告撤销而丧失权利,但只于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返还财产的义务。
                    第五节  同时死亡的推定
第三十二条之二  同时死亡的推定
死亡的数人中,某一人是否于他人死亡后尚生存事不明时,推定该数人同时死亡。
                    第二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的设立
第三十三条 法人设立的准则
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得设立。
第三十四条 公益法人的设立
有关祭司、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
第三十四条之二  公益法人的名称
非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者,不得于其名称中使用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字样,也不得使用使人误人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字样。
第三十五条  营利法人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可以依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成为法人。
(二)前款的社团法人,均准用有关商事公司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外国法人
(一)外国法人,除国、国的行政区及商事公司外,不认许其成立。但依法律或条约被认许者,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规定被认许的外国法人,与在日本成立的同类法人有同一私权。但是,外国人不得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或条约中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章程
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定立章程,记载下列事项:
1、目的;
2、名称;
3、事务所;
4、关于资产的规定;
5、关于理事任免规定;
6、关于社员资格的取得、丧失的规定。
第三十条  章程的变更
(一)社团法人的章程,以全体社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限,可以变更。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
(二)章程的变更,非经主管官署认可,不发生效力。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3:23: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3240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行为   管理   规定   法人   宣告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