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2217号 
灵魂之语【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景献姜兵赵亮 
【审理法官】赵景献姜兵赵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牛顿环【当事人】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官;苏旭忠 
【当事人】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官苏旭忠 
【当事人-个人】郭官苏旭忠 
【当事人-公司】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混凝土氯离子张彦琳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左婧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彦琳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左婧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彦琳左婧高建利郑永胜 
【代理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qq空间登录网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官 
被告苏旭忠 
【本院观点】首先,因被上诉人苏旭忠于2013年11月21日,在北三井井下工作时突遇煤层坠落受到伤害,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卧床长达近7年之久,经历了数次诉讼,现原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及实际控制人应对苏旭忠进行及时赔偿,而不应相互推诿,认定正确,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亦符合公平原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987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4748.92元);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956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6079.67元)。    该院认为,一、被告地煤公司与原告苏旭忠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
告苏旭忠在北三井井下工作时受伤,被告对原告苏旭忠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未予以否认且未提供证明原告苏旭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该院认为原告苏旭忠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应得到相应工伤赔偿。二、被告地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对原告苏旭忠的工伤赔偿责任,但北三井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地煤公司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兼并重组生产经营过程中矿井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实际控制人承担,故郭官作为北三井实际控制人之一应与地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若地煤公司认为,郭官系苏旭忠的工伤保险责任最终承担者,可根据相关协议,向郭官追偿”不相悖。原告苏旭忠因工伤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卧床长达近7年,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及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苏旭忠进行及时赔偿,而不应相互推诿,如二被告仍认为赔偿责任应由他人共同承担,可另行主张追偿。三、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其要求符合河北省《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4748.92元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个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四、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至立案之日,原告的伤残津贴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出院后至立案之日护理费按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伤残津贴按上述标准的85%计算,护理费用应按上述标准的40%计算。五、原告伤残等级系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的一次性结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费及医疗依赖费亦属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函(2015)184号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具体项目及金额为:轮椅1500元×7次=10500元;坐便轮椅690元×7次=4830元;防褥疮床垫1700元×7次=11900元;防褥疮坐垫1100元×10次=11000元;一次性尿垫525元×312月=163800元,纸尿裤360元×312月=112320元,开塞露117元×312月=36504元,一次性导尿包840元×312月=262080元,腰围680元×15次=10200元,站立训练柜或电动(手动)站立床2200元×3次=6600元,血常规20元×100月=2000元,尿常规26元×100月=2600元,凝血全项180元×50月=9000元,肝功能114元×50月=5700元,肾功能148元×50月=7400元,下肢深静脉彩超170元×50月=8500元,双肾输尿管膀胱彩超120元×
50月=6000元,骨密度检查100元×50月=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687934元。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有:(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27天=17520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158.30元/天×1427天=225894.1元;(三)出院后至立案之日护理费6079.67元/月×28个月×40%=68092.30元;(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8.92元/月×25个月=118723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4748.92元/月×12个月=56987.04元;(六)2014年11月至立案之日伤残津贴4748.92元×64个月×85%=258341.25元;(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6079.67元/月×97个月=589727.99元;(八)一次性结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费用及医疗依赖费687934元;(九)鉴定费8350元。以上各项共计2031569.68元。原告超出上列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因被上诉人苏旭忠于2013年11月21日,在北三井井下工作时突遇煤层坠落受到伤害,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卧床长达近7年之久,经历了数次诉讼,现原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及实际控制人应对苏旭忠进行及时赔偿,而不应
相互推诿,认定正确,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亦符合公平原则。其次,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计算苏旭忠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正确,但因二审庭审中,苏旭忠已认可上诉人已支付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博受医院的部分护理费,故上述期间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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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郭官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旭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出院后至立案前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结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费及医疗依赖费、鉴定费等共计1951628.18元;    四、驳回苏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旭忠、郭官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59: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地煤    公司与蔚县咸周煤矿接替井签订了《兼并重组矿井接管协议书》,约定即日起地煤公司接管蔚县咸周煤矿接替井,将该井合并成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家寨北三井(以下简称北三井)。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地煤公司与高文斌(蔚县咸周煤矿接替井实际控制人)签订蔚县咸周煤矿接替井经济合作协议书,双方就蔚县咸周煤矿接替井兼并重组事宜达成相关协议,由地煤公司对蔚县咸周煤矿接替井实施兼并重组,作为崔家寨矿一套独立生产系统,并对该矿实施安全、生产、技术、经营“四统一”管理,在该矿井技改及正式投产后均由地煤公司向高文斌收取相关服务费,并约定在兼并重组生产经营过程中矿井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高文斌承担。2014年5月7日,高文飞与郭官签订原蔚县咸周煤矿接替井股东决议,明确表述郭官和高文飞为原蔚县咸周煤矿接替井股东,经股东协商一致同意,按照省政府《关于蔚县县办国有煤矿整合重组方案的批复》(冀政函[2011]221号)文件精神,成立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家寨矿北三井,由地煤公司进行日常监管,郭官和高文飞各占50%股份,该矿井投资及收益均按上述股比进行投入和分配。2016年3月18日,郭官、门利章、高文飞、高文斌签订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家寨矿北三
井股份转让及新股东决议,该决议明确表述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家寨矿北三井股东为郭官和高文飞,实际控制人代表为高文斌,高文飞将自己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门利章,经新股东协商一致特聘高文斌为实际控制人代表,转让后郭官占50%股份,门利章占50%股份。2017    年3月26日,高文斌辞去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家寨矿北三井实际控股人代表职务。被告郭官作为占有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家寨矿北三井50%股份的股东,是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家寨矿北三井的实际控制人之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7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苏旭忠与被告地煤公司从2013年6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1日,原告苏旭忠在北三井井下工作时突遇煤层坠落将其砸伤,伤后被被告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抢救。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已由被告实际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原告苏旭忠先后六次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了住院,共计住院570天,花费医疗费已由被告实际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原告到蔚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847天,以上共计住院1427天。2016年7月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原告后续诊疗项目、周期和费用(医疗依赖)。
2019年9月21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蔚劳人不案字【2019】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旭忠曾经于2018年5月9日向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当事人、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247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审判决超过诉请范围审理并裁判案件。苏旭忠诉请工伤赔偿款项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共七项,并不包括出院后至立案之日护理费、医疗依赖费、鉴定费等三项费用,但是,原审判决却裁决上诉人向苏旭忠支付三项费用。(三)原审法院违反既有生效判决认定的受理条件。张家口中院(2018)冀07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旭忠可在是否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后再行主张权利。该生效判决书做出至今,苏旭忠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并未完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旭忠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不具有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项目错误。三、原    郭官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煤公司对被上诉人苏旭忠的工伤保险待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二、上诉人坚定认为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苏旭忠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主体,但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之一,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苏旭忠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金额畸高。三、一审法院违背诉讼程序规定,影响正确审判。 
>湛江师范学院附属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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