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程序,主要是针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对于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的调查,没有具体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56条规定了在法庭上对证据合法性进行专门调查与处理的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进一步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并对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出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说明情况,是作为与法庭对非法证据调查与排除制度一并建立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法律身份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侦查人员说明情况(或出庭作证)时的身份具有较多的争议。有观点肯定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认为侦查人员在定罪、量刑、程序性裁判中均有可能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证言;[1]也有观点认为,侦查人员就在执行职务中目击的犯罪事实
以及被告人自首立功等量刑事实向法庭作证系普通证人身份,而就证据取证过程的说明,并非提供证据行为,系职务行为,性质是辅助履行公诉职责。[2]
笔者认为,首先,将出庭就证据合法性问题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定位为证人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是相违背的。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也是新《刑事诉讼法》中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活动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的工作人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证人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与侦查人员身份也是相排斥的。支持侦查人员作为证人身份出庭说明情况的观点大多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人等;另一类是在案件发生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应当理解为案件发生过程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而且必须是当事人以外亲历案件发生过程的自然人。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将人民警察就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证纳入证人范围正是依据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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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无法纳入现有证据种类体系,宜界定为合法性存疑证据的补充。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就证据收集过程作情况说明的指向主要是证据的合法性,与证人证言指向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着本质的区别。作为刑事证据的物证、书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搜查文书等,是否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理论上也有较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证据既是证明手段,又是证明对象,任何证据都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查证属实,就必须用其他证据来印证,在相互印证中,被印证的事实就是证明对象。[3]而通说认为,证据本身不能成为证明对象。[4]“证明”一般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者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也就是说,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客观事实”,证据本身应当具备“真实”、“关联”、“合法”特征,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说明、辩论,实际上属于对证据的质证或审查判断,而非刑事诉讼中的“证明”。
因此,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就证据的收集过程说明情况的行为,并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而是作为侦查机关针对法庭审理中有争议的证据的补充或延伸,为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提供帮助。这一过程中,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并非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对犯罪事实进行指控或辩护,而是应法庭的要求就证据本身的来源和收集过程作补充说明,不涉及案件事实本身,与证人出庭作证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的身份
就是侦查主体或侦查辅助人员的身份,在此过程中,审判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系相互配合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的工作人员共同体,也是符合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律精神的。
yz68我国“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普遍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负荷和压力,基于公平与效率的衡量,要求所有证据合法性存疑案件都应有“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没有必要,也不具有可行性。我们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期间也应该遵循稳步推进、逐步放开的原则,正确把握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的条件和范围。
(一)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应该是具有一定前提条件的,即“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通过向法庭提供录音录像、情况说明等材料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造成有关证据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收集证据的具体情况,对于澄清相关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作用。所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
况是在穷尽了其他方法后的“最后”手段。
同时,我们在确定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是否需要出庭说明情况时还需要遵循“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关键证据”的标准,也就是只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证据的合法性存有异议时,方才需要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于一些控辩双方争议不大,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或者虽应出庭说明情况但涉及侦查工作秘密、需要继续侦查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出庭陈述可能危及侦查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而不宜出庭的,侦查机关可以采用书面材料的方式对证据的来源和收集过程进行说明,以减轻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的工作负荷和压力。
(二)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范围
在确定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范围时,应当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系争议证据发现、收集、制作的侦查主体或其他参与人员;二是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出庭确实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
对于侦查人员的范围不难确定,但是对于“其他人员”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法律和司法解
对甲苯磺酸甲酯释均没有予以明确。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主要是向法庭说明收集证据的过程、具体步骤,目的在于使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所以,从法律的精神来看,“其他人员”应当是合法性存疑证据发现、收集、制作的依法参与人员,包括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翻译人员、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辅助人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