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内蒙古民族高等专科学校
【公布日期】2013.10.18
【字 号】苏高法〔2013〕275号
数据可信度【施行日期】2013.10.18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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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苏高法〔2013〕275号
 
(2013年10月18日)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部分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为准确理解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水平,深入推进知识产权“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自2011年底开始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联合调研,并于2012年11月22日至23日在淮安市召开了江苏知识产权
审判“三合一”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各省辖市及部分基层法院、检察、公安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参加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领导同志应邀参加会议。与会人员在总结近年来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对当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相关争议性问题进行了集中讨论并形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1]:
  一、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总体思路
  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要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准确把握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充分体现“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精神。重点保护创新程度高、研发投入大、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关键性技术的知识产权;重点打击涉及食品、药品等严重危害人民众生命、健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重点加强源头性打击,依法从严惩治犯罪集团和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慎重处理涉及面广、涉罪人数多的案件,确保打击效果。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无形性、权利认定与侵权行为认定相对复杂等特点,慎重处理各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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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认定的理解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对《两高一部意见》第五条关于“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规定的理解。在判定是否属于“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时,既不能仅局限于“名称相同的商品”,但也要注意避免将商标民事侵权判定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标准扩大适用到刑事案件领域。
  (二)具体判断“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应当注意区分的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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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使用名称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对应记载,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例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类C110020电吹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名称为插电式风力干发器,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对应记载,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是同一事物的,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再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类090342计算机存储装置,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名称为移动硬盘,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对应记载,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是同一事物的,
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2.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有各自对应名称的,且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两者指向同一事物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例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二十八类280113雪橇(运动物品),被控侵权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对应名称为第二十八类280009雪橇刀,通常情形下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两者指向同一事物,故两者不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三)在认定“同一种商品”时,应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人照此在该超出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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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认定的理解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的商标”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对《两高司法解释(一)》
第八条和《两高一部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理解,即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在理解“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时,应当以“商标完全相同”为判断基准,如果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虽有细微差异,但构成高度近似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商标”,但要注意避免将商标民事侵权判定中“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过度扩大适用到刑事案件领域。
  (二)在理解《两高一部意见》第六条第(四)项“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种情形:
  1.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在图案大小、颜深浅、笔画长短和粗细、某一笔画的具体位置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的,可以认定属于《两高一部意见》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情形,构成“相同的商标”。
  2.侵权商标表现为以前缀、后缀等形式在注册商标上添加文字、图形的,如果添加的文字、图形与注册商标共同构成完整的商业标识的,应当将该完整标识与注册商标进行对比,
并根据添加的效果,判断该标识与注册商标之间是否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三)判断是否构成“相同的商标”,应当将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人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的注册商标进行对比。权利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商标与不规范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但与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的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同时也不构成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不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四、关于对《两高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认定的理解
  在“同一件商品”上假冒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的,一般不属于《两高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情形。即权利人在同一件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以上不同注册商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假冒该商品为目的原样仿冒的,基于其假冒行为均指向同一特定商品来源,故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例如,正品酒瓶上分别附着有文字商标、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侵权商品照此原样仿冒,一般应当认定为“假冒一种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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