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1⽉1⽇起施⾏,下⾯就由店铺⼩编具体来给你介绍。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2〕21号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1⽉1⽇起施⾏。
最⾼⼈民法院
2012年12⽉20⽇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录
第⼀章管辖
第⼆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节⼀般规定
第⼆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证⾔、被害⼈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节⾮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审普通程序
第⼀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法希文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章⾃诉案件第⼀审程序
第⼗⼀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章简易程序
萝岗区政府
第⼗三章第⼆审程序
第⼗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九章执⾏程序
第⼀节死刑的执⾏
生长素的发现第⼆节死刑缓期执⾏、⽆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章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节⼀般规定
第⼆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
卷积核
第⼆⼗⼀章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章犯罪嫌疑⼈、被告⼈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四章附则
2012年3⽉14⽇,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民法院审判⼯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章管辖
第⼀条⼈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诉案件包括: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百四⼗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涉婚姻⾃由案(刑法第⼆百五⼗七条第⼀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百六⼗条第⼀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百七⼗条规定的)。hans
(⼆)⼈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百三⼗四条第⼀款规定的);
⒉⾮法侵⼊住宅案(刑法第⼆百四⼗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由案(刑法第⼆百五⼗⼆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百五⼗⼋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百六⼗⼀条规定的);
⒍⽣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直接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案侦查。
(三)被害⼈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侵犯⾃⼰⼈⾝、财产权利的⾏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案件。
www.kepu第⼆条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结果发⽣地。
针对或者利⽤计算机⽹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的⽹站服务器所在地,⽹络接⼊地,⽹站建⽴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被害⼈使⽤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被告⼈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岸所在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条中国公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民法院管辖;被害⼈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离境前居住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外国⼈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境地、⼊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条对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中华⼈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被抓获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条⼈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向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民法院审判。
第⼗三条⼀⼈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或者⼀罪属于上级⼈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上级⼈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民法院管辖的第⼀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通知同级⼈民检察院。
第⼗五条基层⼈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的第⼀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民法院审判。
基层⼈民法院对下列第⼀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民法院审判:
(⼀)重⼤、复杂案件;
(⼆)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五⽇前书⾯请求移送。中级⼈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通知同级⼈民检察院。
第⼗六条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民法院管辖。上⼀级⼈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民法院同级的其他⼈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两个以上同级⼈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主要犯罪地的⼈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条上级⼈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民法院审判。
第⼗九条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民法院。
第⼆⼗条原受理案件的⼈民法院在收到上级⼈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通知同级⼈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通知当事⼈;对⾃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民法院,并书⾯通知当事⼈。
第⼆⼗⼀条第⼆审⼈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向原第⼀审⼈民法院的下级⼈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审⼈民法院。原第⼆审⼈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审⼈民法院或者其他⼈民法院审判。
第⼆⼗⼆条军队和地⽅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章回避
第⼆⼗三条审判⼈员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或者是当事⼈的近亲属的;
(⼆)本⼈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辩护⼈、诉讼代理⼈、翻译⼈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诉讼代理⼈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四条审判⼈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申请其回避:
(⼀)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辩护⼈、诉讼代理⼈的;
(⼆)为本案当事⼈推荐、介绍辩护⼈、诉讼代理⼈,或者为律师、其他⼈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委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委托⼈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付费⽤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及其委托⼈借⽤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五条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作的侦查、检察⼈员,调⾄⼈民法院⼯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员。
在⼀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作的合议庭组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审⼈民法院作出裁判后⼜进⼊第⼆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条⼈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员的名单。
第⼆⼗七条审判⼈员⾃⾏申请回避,或者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申请审判⼈员回避的,可以⼝头或者书⾯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申请回避,或者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条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和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九条应当回避的审判⼈员没有⾃⾏回避,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条对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提出的回避申请,⼈民法院可以⼝头或者书⾯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条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申请出庭的检察⼈员回避的,⼈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民检察院。
第三⼗⼆条本章所称的审判⼈员,包括⼈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民陪审员。
第三⼗三条书记员、翻译⼈员和鉴定⼈适⽤审判⼈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四条辩护⼈、诉讼代理⼈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五条⼈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除⾃⼰⾏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辩护。下列⼈员不得担任辩护⼈:
(⼀)正在被执⾏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
(⼆)依法被剥夺、限制⼈⾝⾃由的⼈;
(三)⽆⾏为能⼒或者限制⾏为能⼒的⼈;
(四)⼈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员;
(五)⼈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七)外国⼈或者⽆国籍⼈。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员,如果是被告⼈的监护⼈、近亲属,由被告⼈委托担任辩护⼈的,可以准许。
第三⼗六条审判⼈员和⼈民法院其他⼯作⼈员从⼈民法院离任后⼆年内,不得以律师⾝份担任辩护⼈。
审判⼈员和⼈民法院其他⼯作⼈员从⼈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但作为被告⼈的监护⼈、近亲属进⾏辩护的除外。
审判⼈员和⼈民法院其他⼯作⼈员的配偶、⼦⼥或者⽗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但作为被告⼈的监护⼈、近亲属进⾏辩护的除外。
第三⼗七条律师,⼈民团体、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被告⼈的监护⼈、亲友被委托为辩护⼈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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