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对策研究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对策研究
作者:梁燕
⼀、我国民事诉讼证⼈出庭作证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证⼈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
所谓证⼈,是指除当事⼈以外,知道案件有关情况的⼈把⾃⼰所了解的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的⼈。有关证⼈资格的问题,在我们国家,単位和个⼈都具备证⼈的资格。这⼀点与⼤陆法系、英美法系不同,两⼤法系中仅把证⼈限定为⾃然⼈,将单位排除在证⼈资格主体的范畴。笔者认为,法律虽然赋予单位具有证⼈资格主体,但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的。⾸先,单位是由多个⾃然⼈构成的集合体,单位作为⼀个集合体,⽆法表现出全部⾃然⼈的意志。其次,在单位作证的情况下,单位的意思需要通过⾃然⼈来表达,所以单位作证的本质仍然属于⾃然⼈作证。相⽐之下,不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政诉讼法》,乃⾄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没有单位作为证⼈的规定。〔1〕
1.证⼈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美国有⼀句颇为经典的司法格⾔:“国家有权利得到任何⼈的证据。”〔2〕显然,在美国的法律乃⾄司法实践中,证⼈应当出庭作证,这是证⼈的⼀项法律义务。有关证⼈出庭作证的规定可以在我国《民事诉
讼法》中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可见,证⼈出庭作证是在履⾏法律义务。证⼈是社会中的⼈,他在国家提供的司法保障下的⽣活,所以,当某种法律秩序遭到破坏的时候,他具有不可推卸的作证义务。也就是说,他在⾏使国家赋予的权利时,应当履⾏国家义务,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致原则。
2.证⼈出庭作证是诚实信⽤的原则要求
证⼈应当向法庭如实陈述⾃⼰知道的案件情况,事实上,证⼈如实陈述的义务来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原则。诚实信⽤原则是我国⾃古以来沿袭下来的道德信条、伦理标准。现代社会,中国和其他国家都相继把诚实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来约束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为,可见诚实信⽤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重要作⽤。证⼈出庭作证是诚实信⽤原则的体现及要求,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该信守承诺、讲究信⽤,且不能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利益的⾏为。
〔1〕参见王驱新、陈杭平:《证⼈出庭作证的⼀个分析框架——基于对若⼲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的实证调查》,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期。
〔2〕张玮琳:《民事诉讼证⼈出庭作证制度研究》,烟台⼤学2017年硕⼠学位论⽂。
(⼆)民事诉讼证⼈出庭作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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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利于査明案件事实
证⼈在庭审中陈述可以最⼤化地还原案情,因为在作证过程中不仅要经过当事⼈的质证,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法官可以观察证⼈的神态、语⾔表达等细节,⼀旦发现存在疑点可以继续追问证⼈,经过直接质证和交叉询问等环节,证⼈如果存在作伪证的情形也较容易露出破绽。所以,证⼈出庭有助于法官在庭审活动中剥茧抽丝、去伪存真,从⽽最⼤限度地保障法官查明案件事实。
2. 体现了审判公开
证⼈出庭作证体现了审判公开。倘若证⼈在庭审活动中缺席,当事⼈仅仅向法庭提交了证⼈的书⾯证⾔,实际上会导致法庭质证虚化,众肯定会怀疑证⼈证⾔的真实性,很⼤程度上会降低当事⼈及旁听众对整个庭审活动的信任,司法公信⼒也会因此⼤打折扣。换⾔之,证⼈出庭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彰显了司法公开,⾔词证据不仅当庭进⾏了公开展⽰,还经过了公开质证,这⼀诉讼过程是在法官、诉讼参与⼈、旁听⼈员的共同见证下完成的,所以,众对法律的认知和信仰才会增强。可见,证⼈出庭作证更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和⽬的。
⼆、我国民事诉讼证⼈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据有关调查数据显⽰,⾃我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出庭作证的⽐例不⾼,⼤多数证⼈采⽤
书⾯证⾔的⽅式进⾏作证。造成证⼈出庭率低的原因是多⽅⾯的,既有⽴法层⾯的原因,⼜有制度⽅⾯的原因。本⽂以我国民事诉讼证⼈出庭作证的现状为切⼊点,分析证⼈出庭难的原因,从⽽出制约证⼈出庭作证的症结。
(⼀)我国民事诉讼证⼈出庭作证的现状
1. 证⼈出庭率低
据统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现象⽐⽐皆是,证⼈出庭率远⽐我们想象中的要低。出于某种原因,证⼈不出庭,取⽽代之的是书⾯证⾔。证⼈拒绝出庭接受询问,俨然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中⼀个难以攻克的顽疾。以笔者所在的天等县⼈民法院为例,近三年来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证⼈证⾔在案件中岀现的频率⼤约为8%,涉及的案件类型也⽐较多,但证⼈的出庭率只在2% ~3%左右,出庭率与预期相差甚远。通过上述数据我们不难发现,证⼈出庭率低已是摆在我们⾯前不争的事实。如前⽂所述,证⼈出庭率低不仅在程序上损害了公开审判,还与现代化庭审的要求相悖。
2. 证⾔可信度低
证⼈虽然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其主观性较强,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扰。证⾔可信度较低,主要有以下⼏个⽅⾯的原因:⼀是案件发⽣以后,证⼈经过⼀段时间再去回忆当时的案件情况,由于时间的间
隔,证⼈的表述极有可能存在模糊不清的现象,所以证⼈提供的证词难免会出现偏差。⼆是证⼈存在故意作伪证的情形。在部分民事案件中,证⼈与原告、被告⼀⽅存在亲属、朋友、同事、合作等特殊关系,因此,证⼈作出的证⾔通常会有利于申请证⼈作证的⼀⽅当事⼈,其作出的证词具有倾向性,可信度⾃然就会低。
3. 证⾔采信率低邓小弟
很多法官表⽰,中国是⼀个⼈情社会,证⼈的社会属性决定了证⾔可能存在失真的情形,所以法官通常不会单独采信该份⾔词证据,⽽是需要综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证⼈证⾔真伪难辨时,法官宁可模糊处理,也不贸然采信。这种模糊处理实际上是对证⼈不信任的表现。据不完全统计,80%以上的法官在裁判意识⾥是排斥证⼈证⾔的,法官认为证⼈的信⽤度较低,证⾔难以被⾤信。针对证⼈出庭率低的问题,虽然各级法院⾤取了各种措施来促进证⼈出庭,但效果并不明显。
(⼆)证⼈“出庭难”之肇因
证⼈"出庭难”的原因是多⽅⾯的,既有法律⽅⾯的原因,也有法律之外的原因。具体来说可归纳为以下⼏个⽅⾯。
1. 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存在“厌讼”“耻讼”⼼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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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拒绝出庭作证的根源其实可以追溯到⼏千年前。⼀⽅⾯,受中国传统⽂化的影响,⽼百姓存在“厌讼”“耻讼”⼼理。⾃西汉以来,儒家思想就占据着主导地位。数千年来⼀直强调“礼之⽤,和为贵”,出现纷争的时候倡导双⽅通过协商的⽅式和平解决。所以⼈们排斥剑拔弩张、对簿公堂,从⼼理上排斥运⽤诉讼的⽅式解决纠纷。在这样的⽂化背景下,⼈们会认为诉讼是⼀件不光彩甚⾄可耻的事情,所以证⼈⾃然⽽然地不愿意参与到诉讼当中,更不愿意岀庭作证。另⼀⽅⾯,受“趋利避害”思想的影响,⽼百姓不愿意“惹祸上⾝”。很多⼈觉得“事不关⼰⾼⾼挂起”,对与⾃⾝没有利益关系的诉讼,不必要花费那么多时间和精⼒去出庭作证,⽽且更害怕得罪⼈,受到打击报复。在这种诉讼观念的驱使下,众将出庭作证看作⼀种负担,抱着“能躲就躲”的⼼理,绝⼤多数情况下拒绝出庭。此外,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在⼀定程度上也会降低证⼈的出庭率。如前⽂所述,⼏乎没有⼈把出庭作证当成是⼀种法律上的义务,更没有⼈会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主动要求出庭作证,这是最⼤的讽刺和悲哀。
2. 权利保障机制不⾜,证⼈出庭作证⽀出得不到保障
事实证明,权利和义务始终是对等的。证⼈出庭作证是⼀种义务,但并不意味着证⼈出庭履⾏义务就应该是⽆偿的。简⾔之,证⼈在履⾏出庭作证义务的基础上,应当享有⼀定的权利。证⼈出庭作证实际上是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证⼈在参与的过程中必然要耗费⼀定的时间和精⼒,甚⾄还要花费⼀定的财⼒和物⼒,这些合理的费⽤⽀出应该得到⽀持。关于证⼈出庭产⽣的交通费、住宿费、误⼯费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交纳办法》当中也有明确的规定。不可否认的是,相关条⽂设
置得不够周严,具体性不够,容易导致操作上的漏洞。证⼈出庭作证不仅耽误了⼯作,还产⽣了额外的费⽤⽀出,证⼈的补偿请求权⼜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很⼤程度上会挫伤证⼈出庭的积极性。综上,过⾼的成本导致证⼈不愿意出庭。
3. ⽴法缺失,导致民事诉讼证⼈拒绝作证存在法律空⽩
就我国现⾏民事诉讼法⽽⾔,证⼈⽆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还未有实质性的突破,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亦⽆任何惩罚措施。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把强制证⼈出庭作证制度纳⼊民事法律之中,实乃法律之空⽩。法律规定法院开庭前要通知证⼈出庭作证,然⽽,法院承担的只是通知义务,当证⼈⽆故拒不出庭作证时,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对证⼈⾤取何种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也就是说,证⼈出庭作证具有随意性,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即使不出庭也不⽤受到任何惩罚措施,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其他国家的⽴法,尤其是⼤陆法系国家,很多国家都在法律条⽂中明确规定证⼈拒绝出庭作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只要证⼈拒不履⾏出庭作证义务,就会被认为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相应的会受到惩处。我们应该学习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把证⼈的作证义务以法律条⽂的形式呈现出来,从⽽保障证⼈的出庭率。
4. ⽴法保护过于僵硬,没有建⽴起完整的证⼈保护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证⼈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例屡见不鲜,法律对证⼈及证⼈家属⼈⾝权利保护⽅⾯的确缺
乏相应的保障机制。虽然法律规定要对证⼈及其亲属加以保护,但是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要进⾏保护,以及采取何种⽅式进⾏保护。我们国家⾯临的主要问题是,缺乏事前预防性保护及事后保护,也就是说,对证⼈的保护缺乏连续性。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打击报复证⼈罪,但这只是对犯罪分⼦的⼀种事后惩戒,只能起到⼀定的警⽰作⽤,不能有效预防证⼈免受⼈⾝及财产上的损害。⽴法的缺失,等同于纵容了打击报复⾏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上需要迫切制定完善的证⼈保障机制,打消证⼈出庭的恐惧⼼理,让证⼈出庭作证没有⼼理负担及后顾之忧。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出庭作证制度的若⼲建议
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完美的、⽆懈可击的,虽然我国有关证⼈出庭制度进⾏了较⼤的改进,但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不少问题并没有因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得以解决。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实际,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出庭作证制度,从⽽提⾼公民对司法作证的参与度,捍卫司法权威。
(⼀)加强宣传教育,转变公民落后陈旧的作证观念
法律应该被信仰,否则,不被信仰的法律将形同虚设。陈旧的诉讼观念、模糊的法律意识是证⼈不愿意出庭的重要原因之⼀。过去宣传法律的⼿段⽐较单⼀,众在⽣活中接触到法律的机会也不多,法律信仰不够。
我们可从以下⼏个⽅⾯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是充分利⽤互联⽹、官⽅、官⽅微博、电视、报刊等媒体加⼤法治宣传⼒度,提⾼众对法律的认知度,摒弃过去“畏讼、耻讼”的传统思想和愚昧⽆知的⾏为作风。让证⼈逐渐树⽴起守法、⽤法的法律意识,也让证⼈从内⼼上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应尽的法律义务,应当认真履⾏。⼆是定期到社区、村屯开展法治宣传活动,以众喜闻乐见的⽅式进⾏法治宣传,重点解读《民事诉讼法》《刑法》等与众息息相关的法律,帮助证⼈打破禁锢,消除和摆脱错误观念的束缚。同时,⿎励证⼈出庭作证,对证⼈出庭作证⾏为进⾏表扬,让证⼈意识到出庭作证是⼀项义务,更是⼀件光荣的事情,是在为国家司法⼯作作出贡献的有意义之举。
(⼆)制定与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给予证⼈出庭⼀定的经济补偿
证⼈出庭作证是证⼈在本职⼯作以外参与的⼀种司法活动,也是⼀种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因此,证⼈花费的时间和⾦钱成本理应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前,国内有关证⼈出庭作证费⽤补偿⽅⾯的法律条⽂⽐较简单,操作起来也较为机械,证⼈出庭作证的费⽤⽀出往往难以得到保障,这些因素都挫伤了证⼈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使证⼈望⽽⽌步。
对于⾃愿出庭的证⼈,合理的费⽤⽀出应该得到⽀持,对于强制到庭的证⼈,其费⽤⽀出应由其⾃⾏承担。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证⼈出庭费⽤的补偿标准有明⽂规定,证⼈⽀出的必要费⽤应该按照机关事业单位⼯作⼈员差旅费⽤和补贴标准计算,证⼈的
误⼯损失则应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平均⼯资标准计算。另外,法律还规定这部分费⽤由申请⼈预缴。但是,在⼀些案件中,申请⼈经济困难,如果让其预缴费⽤,⽆疑加重了申请⼈的负担,让申请⼈觉得诉讼成本过⾼,更让他们有“打不起官司”的⼼理包袱。笔者认为,可由⼈民法院预先垫付该⽀出费⽤。具体操作如下:⾸先,由证⼈就其必要的费⽤向法院申报,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个合理的数额。其次,经过双⽅当事⼈确认⽆异议后,该费⽤⽀出先由法院进⾏垫付。最后,法院预先垫付的费⽤要在判决书中列明由哪⼀⽅承担。这样既避免了申请⼈因家庭困难⽽不敢申请证⼈出庭作证的尴尬,⼜保障了证⼈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三)完善⽴法,明确规定证⼈拒不出庭应负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证⼈出庭作证对审判的重要意义在于,可以保障当事⼈的质证权利。倘若任由证⼈随意不出庭,我国法院的权威必然会被削弱。正如学者所说的,“由于我国缺乏强制传唤证⼈到庭作证机制,造成了证⼈出庭率低的司法现
的权威必然会被削弱。正如学者所说的,“由于我国缺乏强制传唤证⼈到庭作证机制,造成了证⼈出庭率低的司法现状”。〔1〕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增设强制证⼈出庭作证的条⽂,并明确规定证⼈拒不出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建⽴以下⼏项惩戒措施。
⾸先,建⽴传唤制度。我们应打破传统⽅式,不应以通知的⽅式告知证⼈出庭,⽽是直接采⽤传票传
唤的⽅式告知其到庭。传票传唤本⾝就带有⼀定的强制性,若经合法传唤,证⼈仍未到庭,法院可由法警拘传其到庭。其次,建⽴制度。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施以⼀定数额的,以达到威慑作⽤。很多国家都有对拒不到庭的证⼈进⾏的规定,因该制度不涉及限制⼈⾝⾃由,所以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赞同。最后,建⽴拘留制度。对⽆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证⼈,情节严重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对证⼈处以⼗⽇以下的拘留。显然,藐视法庭的⾏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否则,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太弱,证⼈不出庭的现状依然得不到有效的改善。
全城热驾〔1〕宋春⾬:《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若⼲设想》,载《法律适⽤》2011年第7期。
(四)健全证⼈保护体系,充分保障证⼈权益
当前,我国对证⼈的保护⼒度不⾜,对证⼈保护制度不完善,尤其是缺乏对证⼈及利害关系⼈的⼈⾝保护配套措施。〔1〕笔者认为,应该在⽴法上确定证⼈保护的对象、范围、保护机构、保护措施等,使保护具有针对性。
关于证⼈保护的对象。虽然理论界存在争议,认为应该扩⼤保护对象。但笔者认为,保护的对象范围不宜过宽,也不能太窄,对象范围应该仅限于证⼈及其亲属。如果保护对象太⼤,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按照我国当前的国情也难以实现。
关于证⼈保护的范围。应该包括⼈⾝权利和财产权利,原因很简单,有些报复⾏为是对证⼈的财产进⾏破坏,向证⼈施压,从⽽满⾜报复⼈的报复⼼理。如果将财产权利排除在保护的范围,容易让报复⼈钻法律漏洞,变相纵容了违法犯罪⾏为的发⽣。
关于证⼈的保护机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都承担着保护证⼈的职责,但是三个机关之间并不是⾪属的关系,容易造成操作上的混乱。因此,我们可以进⾏统⼀归⼝管理,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设⽴⼀个专门的证⼈保护中⼼,作为常设机构,对公、检、法申报的证⼈保护案件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即安排公安⼈员对证⼈开展保护⼯作。这样既避免了三个机关之间相互推诿,⼜能确保证⼈保护⼯作形成常态化。
关于证⼈的保护措施。对证⼈的保护措施应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始终,即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三个阶段。关于证⼈保护措施⽅⾯,英美法系国家就做得很好,它们会为证⼈提供隐蔽性住房、变更⾝份等。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提供隐蔽性住房很难实现,成本过⾼。笔者认为,具体的保护措施应结合审判实践⽽定。⾸先,庭审中需要对证⼈的⾝份进⾏核实,⽆形中暴露了证⼈的家庭住址等⾝份信息,将证⼈置于危险的境地。因此,我们可以灵活操作,⽐如庭前由审判⼈员核对证⼈的信息,庭审中应作保密处理,可以隐去证⼈的有关信息,避免泄露证⼈的信息。其次,在证⼈及其亲属可能遭受侵害时,公安机关应派员采取跟踪保护措施,尽量杜绝伤害证⼈的: 件发⽣。最后,如果证⼈受到侵害的,要依据相关法律追究侵权⼈的责任,同时,应从法律援助等⽅⾯对证⼈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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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李宗泽:《证⼈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司法之传统》,载《科教导刊》2014年第11期。
(五)建⽴以传统⼿段为主、远程作证为辅的作证⽅式
传统作证⽅式中证⼈必须到庭作证,接受双⽅当事⼈的质证,但有时候客观上的困难是横亘在证⼈⾯前的最⼤阻碍。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远程作证运⽤得较早,技术也趋于成熟,值得我们借鉴。
据统计,截⾄2018年12⽉,我国⽹民数量已达到8. 29亿,互联⽹的普及率已飙升⾄59.6%o如此庞⼤的⽹民规模⾜以显⽰,中国的信息化建设正在快速发展,⽹络也⽇渐普及。我们惊喜地看到,信息化技术被⼴泛应⽤于法院系统。近两年来,各地法院不断尝试⽹上⽴案、远程庭审、电⼦送达等模式,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早在2009年,北京市丰台区⼈民法院就有证⼈⽹上作证的先例,实现了三名异地证⼈⽹上作证。因此,我们可以将远程作证⽅式运⽤到民事诉讼当中,让交通不便的地区能够享受到远程作证带来的诉讼便利。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建⽴以传统⼿段为主、远程作证为辅的作证⽅式。因为远程作证技术还不够成熟,⽽且传统作证⽅式在某些⽅⾯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所以还是以出庭作证为主。具体可以这样操作,⼀种是在异地法院远程作证,另⼀种是在审理的法院远程作证。前⼀种情况适⽤于证⼈与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在同⼀个辖区,此时由证⼈所在地的法院协助证⼈完成远程作证。后⼀种情况主要是出于对证⼈的保护⽬的,证⼈可以在法院的多媒体作证室向法庭作证,对证⼈的容貌、声⾳进⾏技术处理,
如对证⼈的脸部打马赛克,对声⾳进⾏变声处理等,防⽌当事⼈在⽇后对证⼈进⾏打击报复。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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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出庭作证保障了双⽅当事⼈的质证权利,在民事诉讼证据中具有积极的意义。从整体上看,证⼈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证⼈的⼈⾝安全难以保障、证⼈出庭⽀出的费⽤难以兑现等问题依然突出,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着证⼈的出庭率。可见,证⼈出庭率低是摆在我们⾯前的顽疾,解决证⼈“出庭难”问题刻不容缓。完善民事诉讼证⼈出庭作证制度势在必⾏,更是⼀个需要长期坚持的司法过程。本⽂⽴⾜于我国实际,参考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及我国部分发达地区的成功做法,提出了完善证⼈出庭作证的意见建议,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证⼈出庭作证制度提供些许有价值的参考。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相信⼈们对司法活动参与的程度会越来越⾼,越来越多的⼈会⾃愿参与民事作证。
作者简介
梁燕:天等县⼈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副主任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40: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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