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

论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资格
曾  国
〔开县电大法学专业    2010秋    重庆开县    405400〕
摘  要作为证人的一种特殊类型,儿童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一直存在争议,各国的立法规定也有较大的差异。现代各国大都赋予了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并对作证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中只对证人资格作出了概括性规定,既缺乏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具体性规定,也没有对儿童作证的特殊方式、儿童证人的特殊保护等问题作出规定,从完善立法以及保护儿童证人的角度应对此进行研究。
关键词儿童证人  证人资格  制度完善  儿童证人保护
孔子学院一、引言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以及实践中,证人证言均被认为最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然而基于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状态,儿童证人是否应该被赋予作证资格一直饱受争议。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未
详细规定儿童证人是否享有作证资格、儿童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是否赋予儿童证人作证资格做法不一。本文旨在通过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及其相关问题的研讨,了解我国现阶段对于儿童证人作证资格问题的现状,尽己所能提出一些完善制度的建议。
二、概述
在论述刑事诉讼法中的儿童证人作证资格之前,首先要明确有关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相关概念,了解儿童证人作证资格这一问题的渊源。
〔一〕概念
古代凡年龄大于婴儿而尚未成年的人都叫儿童,例如唐代贺知章有诗云“儿童相见不相识,笑问客从何处来。”而儿童,现代仅指年纪小于少年的幼孩。在《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给出的定义是:较幼小的未成年人,年龄小于少年。其中“少年”指“10岁左右到16岁的阶段。”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规定:儿童是0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中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为“未满18周岁的公民”。而在医学界以0—14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儿
科的研究对象,中国的儿童组织少先队的队员年龄在14岁以下。虽然各个部门对于儿童年龄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从这些不同的规定中却可以归纳出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儿童所指的范围小于等于未成年人的范围。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儿童作证的资格,又能准确区分儿童和青少年,应该将“儿童”的范围定为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证人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包括当事人、鉴定人及知晓案情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范围广泛。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专指知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等。我国对于证人范围的规定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儿童证人”是指十四周岁以下的知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
〔二〕历史渊源
是否赋予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问题,可以追溯到英美证据法上关于证人适格性的规定。在十六、十七世纪“举凡有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早起普通法限制儿童作证资格的原因在于法官对陪审团评估儿童证言的能力缺乏信任,这与早期社会人格不平等有关。另外,根据普蒋雄达
通法规定证人作证应当进行宣誓。如果儿童无法理解宣誓的意义和后果,那么就没有资格作证。现在,这些限制都已不复存在。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限制已经很少了。例如日本学者认为,四五岁的儿童也具有证人资格,只是要慎重的判断儿童证言的证明力。在台湾的判例中,也有六七岁儿童作证的记录。所以,现代法律基本上都是以儿童证人具有作证资格为原则。但是有些国家仍旧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作了较大限制,例如罗马尼亚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等。这些国家是以儿童证人不具备作证资格为原则的,以年龄为限定条件。从总体趋势来看,从早期不认同赋予儿童证人作证资格到认同儿童作证,再到儿童未经宣誓的证言也可采纳,从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儿童证人作证资格逐渐趋于完善、合理且可行。
三、比较:视野中的儿童证人资格
〔一〕英美法国家对于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
英国《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53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所有人都有资格给出证据”,对证人的审查是:“是否理解向他提出的问题,并且作出能被人理解的答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享
融合蛋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加拿大《证据法》第16条规定:“证人不足14周岁或者精神状况有争议,法庭应当准许此人作证之前先行聆讯并决定,此人是否懂得宣誓或郑重陈述的性质以及此人是否可以表达证据内容。”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2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人皆有作证资格;以及有资格就某事实有作证资格的人有作证义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对任何作为证人的人进行询问。”
在英国现代证人制度中,儿童证人年龄的界定根据所参加的诉讼性质不同而不同。在英国刑事诉讼中,“儿童”是指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儿童”是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对于儿童证言的审查,英国证据法规定儿童可以提供非宣誓证言,这是关于宣誓的一般规定中最为重要的例外和变通。
在儿童证人保护方面,以英国为例,在对抗式的诉讼形态下,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可防止的会偏向一方当事人。为尽量减少对儿童证人因“攻击与恐吓”而导致的不安和侵害,法官可以决定采用特殊保护措施,如向被告遮蔽证人、除去假发和法袍、通过中介询问证人、秘密给出证据等。这些措施符合现代证据法扩大证人范围的理念,满足了保护儿童证人的需要,对于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xtt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通过执达员或警察代理人传唤任何他认为其证言有助于查明案情的人到庭作证……证人还可以自行到庭。”第103条规定:“证人应当宣誓据实陈述,除实情外无他。”第108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作证无须宣誓。”没有任何年龄限制。在德国,任何人均可以成为证人,即或是精神病患及儿童亦得为证人。而且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还规定了:“对以下人员不要求宣誓:1、接受询问时还未年满十六周岁或者由于理解力欠成熟或者因精神病或者因智能上或者心理上的障碍不能充分认识到宣誓的本质与意义的人员……”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但凡可能知悉本案应当判明的任何情况的人,都可以被传唤作为证人提供陈述。”
在证言审查方面,德国等国家就专门有专家为法庭进行证言精确性的评估。在德国的儿童被害的案件中,还形成了对儿童证言的精确性的评估规则。目前,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还有扩大的趋势。
〔三〕小结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富有法律知识经验的法官来进行事实判断。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根据从整个审判所获得的自由确实信,法庭决定证据调查的结论……他还可以凭借自己对证人可信性的认定,相信那些未起誓的证人,而不相信起过誓的证人;他不再受法定的证人名册约束,相对其他内容而言,证人的年龄、名誉和职业在可信性方面不再具有重要性。”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儿童证人资格的限制相对较少。
而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儿童作证资格的问题,从原则上都认为任何人都具备证人资格,且应履行证人义务。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儿童证人作证资格并不取决于儿童年龄的大小,法官判断儿童证人资格的时候只着重考虑儿童是否可以提供真实的答案。
综上可以看出,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度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有一个很明显的共同性就是他们都对证人资格做了最小限度的标准,使证人的范围得到了最大化。
而且在儿童证人保护这方面,两大法系国家都作出了保障性的规定,已到达保护儿童证人身心健康的目的。例如禁止儿童证人出庭作证、禁止交叉询问和诱导性询问、使用屏障遮挡儿童证人等。这些对于完善我国儿童证人保护制度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四、我国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现状及问题
食品工业科技采编平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但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区分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以上法律界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取得证人资格两个条件是:一为证人必须具备感知、记忆、表达能力;二为证人具有区分是非的能力。一般证人作证资格最重要的要素就是能够真实、正确的表达意思,而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分歧就在于此。大部分反对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人们都认为,儿童“讲真话”的能力、对案件记忆的能力是很欠缺的。但是笔者认为,这些人是将作证资格和证明力混为一谈了。对于儿童证人来说,“区分是非”的能力并不是必要的,必要的是“区分事实”的能力。允许儿童作证,只是赋予其作证资格,至于儿童提供的证言可信度有多高,那是证明力的问题,而非作证资格应该讨论的。
〔一〕从立法角度来说,我国并没有明确限制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
在我国的诉讼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排除儿童证人作证资格,但是“年龄”依然是考虑证人资格的重要因素。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之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区分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假设干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
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等,这些规定很笼统,怎样判断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却没有具体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主观随意性很大。
〔二〕从司法角度来说,地方法院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认定不同
地方法院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认定不同,例如有的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应当从知晓情况、年龄特征、心理发育标准、所要询问案件情节繁简程度等方面综合把握;而有的法院则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为标准;甚至有的法院将不满十周岁未成年人一概排除在证人之外。
五、我国儿童证人资格规定的改革与完善
鉴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从立法的角度上,正是因为证据规则的不完备,在当事人双方举证相互矛盾、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难以确定案情是非,只能亲自调查收集证据,产生了较强的“职权主义”倾向。为克服这一不足,笔者建议我国证据立法应充分借鉴现代证据法的通行规则,只要证人知道案情、能明辨事实和梦想,具有感知、记忆、表达能力既可作为证人。应该明确规定儿童证人同样可以用此标准加以衡量。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来说,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重实体,轻程序”,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十分欠缺。仅有的假设干证据规则因内容粗糙、过于简单,多为原则性的规定而难以操作,实践中往往导致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各持己见,自由裁量余地过大,助长了法官的主观臆断,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显然那些将儿童证人一律排除在证人行列的做法是没有科学性的。笔者认为,硬性的凭年龄对儿童剥夺作证资格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就儿童来说,在决定有无作证资格的时候,年龄不应作为决定性因素。只要法官认为该儿童证人符合作证的条件,那么任何年龄阶段的儿童都应被赋予作证资格。
此外,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其感知能力较为脆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差。“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问,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故不宜作证。但是笔者认为,从证据法理论来看,儿童证人作证资格属于作证能力问题,而证言可信性属于证明力问题。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是:假定每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上对证人资格的限定性要求。而且从目前世界立法趋势来看,这种限制性要求越来越少。多数国家都认为,只要证人具备陈述的基本能力,就可以取得证人资格,而不受年龄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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