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云建、山东莱艾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云建、山东莱艾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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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拉伸性能【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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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28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东徽金颖王丹 
【审理法官】朱东徽金颖王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钱云建;山东莱艾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钱云建山东莱艾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钱云建 
【当事人-公司】山东莱艾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峰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峰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峰路绪成 
【代理律所】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钱云建 
【被告】山东莱艾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9年1月24日,钱云建经莱艾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仁审批从该公司处借款10万元,并填写借支单一份,该借支单载明事由为预借。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1月24日,钱云建经莱艾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仁审批从该公司处借款10万元,并填写借支单一份,该借支单载明事由为预借。当日,莱艾特公司通过其尾号为7260号账户汇入钱云建指定的其尾号为8773号账户内,钱云建认可收到该笔借款。钱云建虽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10万元系洋谱公司支付给其的奖金,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莱艾特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莱艾特公司诉求钱云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钱云建主张其与莱艾特
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云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鬣羚【裁判结果】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地区土地等别的通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钱云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50: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莱艾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仁同时在原告莱艾特公司及洋谱公司参与管理。被告钱云建曾在洋谱公司工作。2019年1月24日,经王凤仁审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填写借支单一份,该借支单载明事由为:预借。当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7260号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其尾号为8773号账户内。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莱艾特公司主张被告钱云建向其公司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业务回单、借支单予以证明,能够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10万元系洋谱公司支付给其的奖金,被告的该项抗辩,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云建偿还原告山东莱艾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钱云建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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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钱云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初,上诉人在河北石家庄洋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洋谱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生产总监,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再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2月6日,上诉人(乙方)与洋谱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聘请上诉人为甲方公司的生产总监,负责甲方厂区产品生产技术工作,管理甲方该产品的全部生产技术管理、生产设备的维修保养、生产工艺条件的优化改进,甲方产品生产过程的整体安排,产品生产技术的监督指导。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12000元,为乙方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资,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每三月享受探亲假一次,由甲方报销乙方来回车票。在完成项目规定的产量基础上乙方工资可以递增,具体递增额度和方案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从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初,上诉人一直在甲方洋谱公司上班,担任生产总监。期间,上诉人兢兢业业,为单位生产献计献策,付出了辛勤的劳动。这一年多,甲方的产量逐步上升,效益也有了明显的提高。2019年1月,甲方召开股东会议,对上诉人
进行奖励10万元。2019年1月24日,洋谱公司财务人员通知上诉人填写借支单、填写上诉人银行账号的信息,说给上诉人奖励。同日,上诉人收到了该笔奖励款项十万元。因此,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初,上诉人一直在洋谱公司上班,担任生产总监。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财务更不会向一个陌生人预借十万元。一审法院再未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向被上诉人财务借款,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初,上诉人在洋谱公司上班,担任生产总监。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更没有担任过被上诉人生产副总,也从来没有在被上诉人财务预借十万元。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初,上诉人一直在洋谱公司工作,鉴于上诉人的工作表现,洋谱公司对上诉人奖励十万元,对于该奖励,为什么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只知道,2019年1月24日,洋谱公司对其奖励十万元,至于洋谱公司为什么安排被上诉人打款,上诉人不知道其中的缘由。因此,被上诉人再没有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质证。钱云建提交证据:1、甲方洋谱公司与乙方钱云建为发展新型产品达成协议一份,证明乙方担任甲方公司生产总监。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搬经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户口页。证明2018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生产总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工资12000元,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的母亲三个账户,每一个账户发放4000元的方式,发放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质证:从程序上讲该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形成时间作为本案的一审,从证据持有的情况看,该证据一直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在一审时放弃诉讼权利,在法庭有效通知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因此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不应提交。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第三人石家庄洋谱化工科技有限公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是协议的相对方无法对该协议的客观性作出评判。从协议的内容看也与本案诉称的借款及诉讼主体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定,钱云建提交的协议及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不属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本案未欠莱艾特公司借支款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钱云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18:23: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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