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1.06.13
【字 号】
【施行日期】2011.06.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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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机关各行政事业单位、直属分局、工商干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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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清理工作,强化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2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及相关规定,自治区工商局制定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并经2011年5月30日第28次局务(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政策法规处联系。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opportunitiy  附件: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清理工作,强化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清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括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和公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起草。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附有关材料报本级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具体规定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后,提交本机关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公告栏以及其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本级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的,提请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
抵触或者明显不合理、不适当的,提请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十三条 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抄送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并由法制机构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长宽比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防老剂dnp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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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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