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58.06.03
【文 号】
【施行日期】1958.06.03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其他税种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刻楦机
(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
第一章 总则
诗歌月刊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铜锡合金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党的性质  本条第一款(一)、(二)、 (三)项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 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 受益未满三年的, 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税率
  第十条 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
路易士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
  第十三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15%;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
不得超过30%。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年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 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二) 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萧子升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欠收的,按照欠
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二) 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三) 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有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征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
他有关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以后,造册报送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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