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9.30
【文 号】证监会公告 〔2021〕23号
【施行日期】2021.09.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证监会公告
〔2021〕23号
  现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9月30日
附件1
与鲨共游>解放日报改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辅导机构对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辅导对象)开展辅导工作,辅导对象、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配合辅导机构开展辅导工作,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辅导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适
用本规定。第一个无产阶级政党
  前款所称辅导机构,是指按照《保荐管理办法》开展辅导工作的保荐机构。
  第三条 辅导工作应当促进辅导对象具备成为上市公司应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会计基础工作、内部控制制度,充分了解多层次资本市场各板块的特点和属性,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治意识。
  辅导验收应当对辅导机构辅导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成效作出评价,但不对辅导对象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作实质性判断。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辅导监管系统,满足辅导材料提交、辅导公文出具、信息共享等工作的需要,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辅导监管信息。
  辅导监管信息包括辅导备案报告、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辅导情况报告以及其他与辅导对象相关的基本信息。
  第五条 辅导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
  辅导机构指定参与辅导工作的人员中,保荐代表人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条 辅导对象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认真配合辅导机构的辅导工作及派出机构的辅导监管工作。
  第七条 辅导对象所在地派出机构负责对辅导工作进行监管。
  辅导对象所在地在的,由辅导对象境内主营业地或境内证券事务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进行监管。
  前两款所称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验收机构。
  第八条 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应当签订书面辅导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辅导协议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辅导人员的构成;
  (二)辅导对象接受辅导的人员范围;
  (三)辅导内容、计划及实施方案;
  (四)辅导方式、辅导期间及各阶段的工作重点;
  (五)辅导费用及付款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辅导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八)违约责任。
  辅导对象可以在辅导协议中约定,辅导机构保荐业务资格被撤销、被暂停保荐业务资格、因其他原因被监管部门认定无法履行保荐职责期间,辅导对象可以解除辅导协议。
  第九条 签订辅导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辅导机构应当向验收机构进行辅导备案。
  验收机构应当在收到齐备的辅导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在完成备案后及时披露辅导机构、辅导对象、辅导备案时间、辅导状态。
  第十条 确有必要进行当面沟通的,辅导对象、辅导机构可以预约验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当面沟通。
  第十一条 辅导机构办理辅导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辅导协议;
  (二)辅导机构辅导立项完成情况说明;
  (三)辅导备案报告;
  (四)辅导机构及辅导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辅导对象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名单;
完美前传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楚辞 招魂
  第十二条 辅导期自完成辅导备案之日起算,至辅导机构向验收机构提交齐备的辅导验收材料之日截止。辅导期原则上不少于三个月。
  辅导期内,辅导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更新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辅导备案日距最近一季末不足三十日的,可以将有关情况并入次季度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辅导机构应当督促辅导对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股东为法人或其他形式的,辅导机构应当督促其法定代表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辅导期内辅导协议终止的,辅导机构应当于辅导协议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验收机构提出撤回辅导备案。
  辅导期内,辅导机构未按期更新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超过二次的,视为撤回辅导备案。
  辅导期内,增加、减少或更换辅导机构的,变更后的辅导机构书面认可原辅导机构辅导工作,并重新辅导备案后,辅导期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辅导机构完成辅导工作,且已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内核程序的,应当向验收机构提交下列辅导验收材料
  (一)辅导情况报告,包括重点辅导工作开展情况、辅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改进情况等;
  (二)辅导机构内核会议记录(或会议决议)及关注事项说明;
  (三)辅导对象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经内核会议审定的招股说明书;
  (四)辅导工作相关底稿;
2013浙江理综  (五)辅导对象的律师、会计师向辅导机构就辅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所出具的初步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辅导机构保荐业务资格被撤销、被暂停保荐业务资格、因其他原因被监管部门认定无法履行保荐职责期间,不得提交辅导验收材料。
  辅导机构未按本条规定提交辅导验收材料的,验收机构可以要求其补充。
  第十六条 验收机构主要验收下列事项∶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0:25: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31244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辅导   机构   对象   辅导工作   验收   应当   上市   保荐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