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
泰诺福韦∙【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石大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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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14.05.21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4年4月18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是指位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并实行特殊保护区域内,包括大伙房水库、桓仁水库及其汇水区、苏子河穆家水库坝下(输水隧洞出口)至大伙房水库和浑江桓仁水库坝下至凤鸣水库坝上的两条输水河道内的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水源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委、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水源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七条 水源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负责。
吴越春秋史话  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水源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
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经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需要,按照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域的纳污能力,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
  第十一条 水源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设置排污口;
  (三)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及设置码头;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养畜禽、种植农作物;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七)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横隔板  (八)挖沙、取土;
  (九)设置油库;
  (十)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兴建规模化养殖场及园区;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
  (五)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工业固体废弃物;
  (六)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七)在15度以上坡耕地开垦耕作;
  (八)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准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利用水域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三)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四)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五条 准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限制发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低效益、低产出行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准保护区内的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所在地环保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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