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台赤城中学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0.22
【字 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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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号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24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22日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城乡建设、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人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改革开放四十周年论文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
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异常数据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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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乡村社会学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术、管理、咨询等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安全生产服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九条 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针对行业特点,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如实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及时妥当处置突发事件、参加抢险救护;
  (五)研究、推广和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经验;
  (六)依法应当予以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等规
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与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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