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22)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22)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94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4.21 
【实施日期】2022.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九十四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
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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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2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二、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贯彻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绿低碳发展理念,构建信息平台,及时发布行业发展政策、客货流向、运
力投放、运力结构等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向规模化、集约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三、 将第七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式服装,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菜园保卫战
四、 在第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道路运输应急机制,加强道路运输应急处置和规范管理,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采取管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的同时,确保物流畅通,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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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权益保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加强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并定期开展演练。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
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五、 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不得疲劳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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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核定的范围经营。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过180日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装备完好,车容整洁,并按时接受车辆检验检测。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检验检测及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九、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业标志。客运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相应标志;出租客运汽车应当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十、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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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货运经营者承运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专用车辆、设备以及具备资质的从业人员,并实现对车辆运行的动态监控。
“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应当停放在专用区域,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十二、 删除第十八条。
十三、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许可条件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
“客运班线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
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十五、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客运班车管理,并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核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客运包车管理。”
十六、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三)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或者空车待租拒载、强行并客;
“(四)旅游客车沿途揽客;
“(五)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
“(六)丢站甩客、绕行揽客和强行拉客;重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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