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青岛【公布日期】2020.03.30 
【实施日期】2020.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消防条例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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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瓦斯抽放系统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金光集团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透明国际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众性消防工作;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
(四)对准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举行重大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水蛭胶囊(七)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八)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开展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1:19: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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