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06.06
【字 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施行日期】2003.06.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卫生应急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业经2003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XXX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
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析构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地部队有关部门和中央直属机构组成,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指挥部总指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负责人。
  省、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民航、检验检疫等中央直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
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同声传译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致病机理、传播机制、临床诊断、特效药物、医疗器械等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省、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支持。
种子包衣剂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捐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做好所捐赠财物的受赠、使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开展健康和应对突发事件常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鼓励和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情况的应急工作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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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及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痕迹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应急预案启动、终止条件。
  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监测系统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办公室工作存在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医药储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检查有关应急救助设备的保管情况,实行设备定期更新制度,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并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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