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吴嘉玲案看基本法158条解释权范围

从吴嘉玲案看基本法158条解释权范围
粮食    法21 张炳旭
吴嘉玲案是香港回归后这一地区最受瞩目的司法案件之一,在此案中香港终审法院判决“入境条例”部分条款违反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而香港政府为了改变吴嘉玲案的最终判决提请全国人大释法。随后,全国人大据此对基本法做出了解释。尽管香港终审法院院最终承认人大对基本法的解释,但全国人大未经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就对本案中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释的行为引起了关于法律解释权范围的争议。
争议的法律条文是香港基本法第158条,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特区法院的解释权的范围。它首先在权力来源方面,明确全部解释权来自人大常委会,又在具体实施中规定,有关香港自治范围内的由香港终审法院解释,有关中央和香港关系的由香港终审法院提请人大解释。
在吴嘉玲案中,香港终审法院意图通过两个巧妙的手法规避人大释法,首先它解释:判断和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是否属于中港关系范畴和是否有需要提请人大释法的决定权归属香港终审
法院,然后它认为本案中主要法律处理的是香港内部事务因而根本无需提请人大释法。进而香港终审法院认为由于没有接到提请,人大不应释法。人大释法干涉了香港自治和司法独立。
有些学者认为单从法理角度而言,香港终审法院反对人大释法是情有可原的。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乔晓阳所言:两地法律差异大,在共同面对基本法时,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中某些条文的含义产生意见分歧。本案中适用的158条很有特点。香港实行普通法,释法权归司法机关。大陆适用大陆法,据法律规定释法权主要归立法机关。基本法作为一个调和的产物是按照大陆法制定的,但它授权香港终审法院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普通法方法。在158条中这具体表现为权力来源于大陆立法机关,但香港司法机关在某些条件下也可释法。“根据普通法传统,香港终审法院主张立法者是糟糕的法律解释者,法官才是唯一合资格的法律解释者。”法官会对立法机关释法产生本能的抵触,从此角度讲香港政府反对人大释法有其依据。      皮亚杰认知发展理论的教育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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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将此问题从法理学层面转到主权学说层面,一个重要问题是香港与大陆不是两个独立的主权国家的关系而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央对香港拥有无可争议的主权,人大释法
是行使司法主权体现。有些学者据此认为“香港法律界人士反对人大释法是由于内心中不愿意承认中央的司法主权。”“普通法训练下的香香港终审法院律界人士对人大释法没有信心,对中国法制本身没有信心。诚然,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会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大陆司法主权。但司法主权这个更倾向于政治学的词汇已经超出了单纯法律研究范畴。我们不能要求一个典型的法律人——法官放弃严密的法律推理而过多的考虑政治因素。在评判法官行为时能否引入司法主权这一政治学词汇还值得商榷。
从各自出发的角度而言我们也很难简单的下结论,出于某种政治考量,大陆多会采取体制外手段解决问题,在此案中,人大为了避免移民潮拖累香港就跳过香港终审法院直接释法,尽管这种方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十分有效但却有破坏法制之嫌疑。香港与之相反,虽可能损伤部分利益但维护了宪政精神。在此案中香港终审法院忠于职守想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司法独立,大陆出于主权者的责任直接用政治手段化解危机。大陆的这种政治考量主导观念与香港的法律实证主义观念各有因由,因此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否定某一方的意图。
抛开对错不谈,笔者认为,关于香港基本法的矛盾(包括解释权范围的矛盾)是必然存在而且必会爆发的,基本法在制定之初就存在缺陷。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中央地方具有
高度一致性,在党的领导下,我们也无需强调各个权力间的制衡,因此我们对平衡中央地方关系和各种权力间关系的经验也很匮乏。但香港地区是个例外,一方面它有很大的治权与中央抗衡,另一方面党领导体制无法香港充分生效,这就引发了中央在缺乏经验情况下制定基本法的很多问题。就横向政治结构而言,司法机构缺乏有效制衡,“司法权力扩张,司法的权威超越于立法和行政权之外。”中央与地方关系来看,司法机构不对中央负责,过于独立,不受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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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虫纲清华大学的程洁教授认为“一国两制隐含了这样的前提:一国两制为中央地方关系范畴中的两制。而就单一制国家而言,中央的一制在根本上高于地方的一制。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两制在既平等又不同等的条件下运行。两制在意识形态上的平等与权力属性上的不平等构成了中国宪法上特别的权力双轨制。”这样一个观点从更高的立场看到基本法的制定与实施出现的问题其根源是制度层面的,从“双轨政治层面阐释了问题爆发的必然性。总之这些关于解释权范围的问题此前没有发生过因而也没有解决的经验,需要我们慢慢探索,这种探索过程是一个挑战但也是我国宪政实践的机会。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19: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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