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20.10.19
【文 号】高检发〔2020〕19号
【施行日期】2020.10.1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高检发〔2020〕19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已经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戴套袖的孙犁先生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
(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灯光王愿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条 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追究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务督察部门承担。未设检务督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承担检务督察职能的部门负责。
张玉舜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隐匿、篡改证据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
  (三)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
  (四)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
  (五)违反规定立案或者违法撤销案件的;
  (六)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八)违反规定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九)非法搜查、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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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存在诱骗、胁迫等违法行为的;
  (十一)对已经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诉讼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等职责,有损司法公正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的;
  (十六)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司法办案规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错误,导致案件错误处理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的,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三)对明显属于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未予排除造成错案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造成错误羁押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脱逃、串供或者案卷、证据、涉案财物遗失、毁损等重大办案事故的;
  (六)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等职责中作出错误决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在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责中未及时纠正侦查、审判活动违法或者错误裁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八)在履行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职责中,服刑人员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监管场所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等严重事故的;
  (九)在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中,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当事人利益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检察长、副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失职失察、隐瞒不报、措施不当,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司法履职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后果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司法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或者有关政策调整等原因而改变案件定性或者处理决定的;
  (二)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存在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理解和认识不一致,但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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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供述,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过错,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或者处理出现错误的;
  (四)出现新证据或者证据发生变化而改变案件定性或者处理决定的;
  (五)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或者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其他原因致使司法履职出现错误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检察人员司法责任的事由。
  第十一条 对司法履职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后果及情节区别处理。铁道部
  检察人员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如实记录报告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违规过问案件、不当接触交往等情况,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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