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斯皓、金堂县人民政府白果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唐斯皓、金堂县人民政府白果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川01行终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澄宇盛莉曹巍 
【审理法官】方正s230宋澄宇盛莉曹巍 
【文书类型】裁定书  智能开关柜
【当事人】唐斯皓;金堂县人民政府白果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唐斯皓金堂县人民政府白果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唐斯皓 
【当事人-公司】金堂县人民政府白果街道办事处 
王新军【代理律师/律所】易遵超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遵超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遵超 
【代理律所】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唐斯皓 
【被告】金堂县人民政府白果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冻结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人才管理系统
杨丽娟近况【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唐斯皓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白果街道办于2020年5月28日强制拆除其位于金堂县××镇××社区××组××市场的行为违法,据此,唐斯皓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白果街道办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如果不能举证初步证明,则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结合原审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查明事实,
根据唐斯皓出示的白果镇人民政府公告、白果镇人民政府承诺书、金堂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视频及录音以及白果街道办出示的《关于贺某信访事项的协调记录》《关于贺某信访事项的谈话记录》《不予受理告知书》《金堂县人民政府白果街道办事处关于贺某反映××市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白果街道办存在强制拆除××市场的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唐斯皓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斯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6 23:36:06 
明基笔记本电脑唐斯皓、金堂县人民政府白果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川01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斯皓。
     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人民政府白果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肖力,主任。
     上诉人唐斯皓因诉被上诉人金堂县人民政府白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果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唐斯皓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98年从四川省金堂县××镇××组村民处承包土地,经营综合市场,并于同年在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处取得××镇××市场的市场登记证,其经营行为合规合法。2011年5月27日,金堂县白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果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称政府已将××组土地冻结,为配合场镇改造,土地流转需报白果镇人民政府审批。2011年7月10日,白果镇人民政府向唐斯皓出具承诺书,承诺××镇市场坝唐斯皓租用的土地暂停施工,待双方协商好后再行施工。后2014年3月19日白果镇人民政府与唐斯皓达成
协议,对损失、地界划定等作出约定。但于2020年5月24日,白果街道办在与唐斯皓协商无果后将其经营的××市场关停,并于5月28日凌晨强制拆除。白果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唐斯皓合法利益的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白果街道办于2020年5月28日强行拆除唐斯皓位于金堂县××镇××社区××组××市场的行为违法。
     白果街道办答辩称,唐斯皓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理由:一是白果街道办未对唐斯皓位于金堂县××镇××社区××组××市场进行强制拆除;二是,该综合市场的土地系××镇××社区××组的集体土地,××市场被拆除系因××镇××社区××组村民所为,起因是由于唐斯皓拖欠××镇××社区××组集体土地租金,与白果街道办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白果街道办是否存在拆除××市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唐斯皓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根据唐斯皓出示的白果镇人民政府公告、白果镇人民政府承诺书、金堂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视频及录音等证据材料,白果街道办出示的《关于贺某信访事项的协调记录》《关于贺某信访事项的谈话记录》《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及《金堂县人民政府白果街道办事处关于贺某反映××市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
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庭陈述,不能证明白果街道办存在强制拆除××市场的行为。唐斯皓请求依法确认白果街道办于2020年5月28日强行拆除其经营的××市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唐斯皓的起诉。
     唐斯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白果街道办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唐斯皓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白果街道办于2020年5月28日强制拆除其位于金堂县××镇××社区××组××市场的行为违法,
据此,唐斯皓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白果街道办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如果不能举证初步证明,则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结合原审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查明事实,根据唐斯皓出示的白果镇人民政府公告、白果镇人民政府承诺书、金堂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视频及录音以及白果街道办出示的《关于贺某信访事项的协调记录》《关于贺某信访事项的谈话记录》《不予受理告知书》《金堂县人民政府白果街道办事处关于贺某反映××市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白果街道办存在强制拆除××市场的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唐斯皓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斯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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