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等与刘兆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等与刘兆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河南省化学工业学校【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34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磊姚红刘佳洁 
【审理法官】呋喃树脂砂王磊姚红刘佳洁 
安徽大学学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刘兆蔚;国家民委招待所 
【当事人】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刘兆蔚国家民委招待所 
【当事人-个人】刘兆蔚 
【当事人-公司】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国家民委招待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国家民委招待所 
【被告】刘兆蔚 
【本院观点】鉴于各方对认可刘兆蔚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示信息可见,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和国家民委招待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单位经营场所一致,两家单位均表示根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指示,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对国家民委招待所的部分事项代为管理。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明力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示信息可见,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和国家民委招待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单位经营场所一致,两家单位均表示根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指示,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对国家民委招待所的部分事项代为管理。由刘兆蔚的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可见,刘兆蔚2004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由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发放,2016年8月8日后的工资由国家民委招待所发放,2004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费单位为中央民族干部学院,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国家民委招待所,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中央民族干部学院,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国家民委招待所,两家单位对刘兆蔚的用工管理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在现有证据未显示刘兆蔚的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且两家单位均否认与刘兆蔚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中央民族干部学院接收刘兆蔚档案、向其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
房公积金的情况,以及刘兆蔚提供的劳动亦属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的业务范围为由采纳刘兆蔚所持的其自2003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函件业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央民族干部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3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情况。    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另案中认可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示信息记载,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于2003年7月10日设立登记,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提供培训服务。民族干部培训会议服务、食宿接待服务”。国家民委招待所于2001年11月4日设立登记,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民委系统提供会议与接待服务。会议服务、食宿接待服务、相关社会服务”。两家
单位均为事业单位法人。    国家民委招待所原在牛街办公,后搬迁至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甲21号,于2004年搬迁完毕。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的经营场所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甲21号,两单位位于同一院内。刘兆蔚2003年3月1日起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甲21号院内,从事电工工作,其未在国家民委招待所位于牛街的工作场所办过公。    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与国家民委招待所均主张,2002年底、2003年初,国家民委招待所即已开始搬迁工作,为其单位做了很多前期工作。刘兆蔚予以否认,表示2003年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处于基建状态,国家民委招待所在该地点没有任何活动。    针对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与国家民委招待所的关系,两单位均表示根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指示,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对国家民委招待所的部分事项代为管理。刘兆蔚不予认可,表示国家民委招待所附属于并服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的管理,应该是下级与上级的关系,国家民委招待所只是牌子,没有实体,没有实质性。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刘兆蔚主张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与其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未给其留存,此后未再续签。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与国家民委招待所则均表示,未与刘兆蔚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资发放情况。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04年9月至2016年8月8日前中央民族干部学院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兆蔚发放工资,2016年8月8日起国家民委招待所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兆蔚发放工资。   
刘兆蔚主张2004年9月前是现金支付工资,由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会计殷某现金给其发工资,此后为银行转账,但直至本次诉讼期间打印对账单其才知道自2016年8月8日起国家民委招待所给其发工资。    中央民族干部学院认可殷某是其单位财务处主任,但表示其不会亲自给刘兆蔚发工资,因时间已久,故无法核实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经其单位通过用友软件工资系统查询,发现2015年3月起刘兆蔚的工资发放程序自其单位调出,调至国家民委招待所的发放系统中,但在银行转账账户的对接上可能有滞后,直至2016年8月8日才变更为国家民委招待所。国家民委招待所认可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的陈述。    四、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1.刘兆蔚的住房公积金缴费单位为:自2004年12月10日开户起至2019年8月查询之时,均为中央民族干部学院。    就此中央民族干部学院表示,其单位之所以给刘兆蔚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因国家民委招待所没有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所有国家民委招待所的员工,住房公积金均通过其单位帐户缴纳。刘兆蔚则表示,2004年12月起其人事档案转到中央民族干部学院,故学院开始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就此,中央民族干部学院表示,刘兆蔚当时来国家民委招待所从事工勤岗位工作,招待所所有职工干部(编制内、编制外),均在其单位管理,故刘兆蔚的调档抬头写的系其单位当时的名称“中央少数民族干部管理学院”。    2.刘兆蔚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2003年3月至2004年5月期间为
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招待所(全民所有制企业,吊销状态),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为国家民委招待所,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为中央民族干部学院,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为国家民委招待所。    针对缴费单位中的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兆蔚表示系其原单位的下属公司,因其档案直至2004年6月才转到中央民族干部学院,故社保才发生同步变更。    针对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中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招待所,中央民族干部学院表示,其单位为全国中高级少数民族干部提供培训工作,为此,必须能够提供餐饮、住宿保障,培训工作才能开展,刘兆蔚托人来参与了学院的建设,当时其单位并未成立,经其所托的领导的协调,与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招待所沟通后,由该单位为刘兆蔚缴纳社会保险。    五、接受管理情况。    刘兆蔚主张其入职时,直接领导为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的后勤处处长汪某及副处长江某,此外副院长王某亦管理过其;2008年之后其不再担任组长,2009年至2019年12月由国家民委招待所职工、小组长波某管理其;现其在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维修组工作,上级领导是田某,好像是国家民委招待所的人,具体其不清楚。    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则表示,王某、汪某及江某均为其单位人员,但没有管理过刘兆蔚;波某是国家民委招待所动力科科长,田某是国家民委招待所维修组组长,二人均管理过刘兆蔚。    刘兆蔚以要
求确认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67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与刘兆蔚自二〇〇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兆蔚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兆蔚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央民族干部学院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nef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成立,在成立前尚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刘兆蔚要求确认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于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对此认定存在错误,基于全面审查原则,法院予以调整。    依据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示信息记载,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与国家民委招待所的业务范围存在重合,两单位经营场所同一,且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对国家民委招待所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进而,从两家单位向刘兆蔚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的情况,结合人员管理安排上看,存在一定的混同管理。进而,在现有证据未显示刘兆蔚与任何一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且两家单位均否认与刘兆蔚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结合中央民
族干部学院接收刘兆蔚档案、向其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以及刘兆蔚提供的劳动亦属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的业务范围,可以印证刘兆蔚所持2003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对其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〇〇三年七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刘兆蔚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二〇〇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〇三年七月九日期间刘兆蔚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兆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与国家民委招待所存在混同管理与事实不符,两家单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人员和管理相互独立,刘兆蔚的工作岗位系维保岗位(电工),属于国家民委招待所的业务。2.国家民委招待所虽未与刘兆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认可其单位与刘兆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否认国家民委招待所与刘兆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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