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蔚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兆蔚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34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磊姚红刘佳洁 
【审理法官】王磊姚红刘佳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兆蔚;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国家民委招待所 
【当事人】刘兆蔚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国家民委招待所 
【当事人-个人】刘兆蔚 
【当事人-公司】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国家民委招待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兆蔚 
【被告】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国家民委招待所 
【本院观点】刘兆蔚上诉主张其系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编制内人员,但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和国家民委招待所均予以否认,刘兆蔚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兆蔚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nbs本院认为:刘兆蔚上诉主张其系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编制内人员,但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和国家民委招待所均予以否认,刘兆蔚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兆蔚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基于此,不同编制人员适用不同的工资支付体系,刘兆蔚上诉主张应参照编制内人员的工资补发其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要求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和国家民委招待所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刘兆蔚上诉主张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和国家民委招待所应向其支付房补,但其并不属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住房补贴发放人员范围,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两家单位约定过房补事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刘兆蔚上诉主张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和国家民委招待所应向其支付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但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刘兆蔚上诉主张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和国家民委招待所应向其支付集中供暖补贴,但如前所述,其并不属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关于职工供暖费报销的暂行规定》中
载明的适用人员即编制内人员的范围,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兆蔚上诉主张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和国家民委招待所应按编制内人员向其支付年终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前所述。  刘兆蔚上诉主张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和国家民委招待所应向其支付二次报销医药费,但其并不在中央民族干部学院规定的二次报销医药费的人员范围之列,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兆蔚上诉主张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和国家民委招待所应共同支付其拖欠上述各项待遇的100%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兆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兆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17:28 
刘兆蔚与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407号数学竞赛之窗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敏(刘兆蔚之妻),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
     法定代表人:杨胜勇,党委副书记、常务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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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民委招待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甲21号。
     法定代表人:徐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蔚华。
蒸汽弹射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兆蔚因与被上诉人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国家民委招待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道门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兆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对国家民委招待所不存在“管理的关系”,国家民委招待所是并入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两家单位不存在“混同管理”,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国家民委招待所称刘兆蔚不是编制内人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2.刘兆蔚的档案于2004年6月调入中央民族干部学院,档案调入既证明其系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编制内人员,且档案中未显示其为编外人员,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国家民委招待所应按编制内人员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3.房补是政府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部分,是政策的法规规定,发放对象包括在编离退休职工中的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刘兆蔚属于发放对象。4.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是政府、国家法令性的规定,必须执行;刘兆蔚亦属于集中供暖补贴人员,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国家民委招待所认为其不是编制内人员缺乏法律依据。5.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国家民委招待所未按编制内人员身份向刘兆蔚发放年终奖,故产生年终奖
差额,应予以补足。6.刘兆蔚系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编制内人员,在二次报销医药费范围之列,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国家民委招待所应支付二次报销医药费。7.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国家民委招待所应支付刘兆蔚拖欠上述各项待遇的100%赔偿金。
中兴u980     中央民族干部学院辩称:其单位与刘兆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同意刘兆蔚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民委招待所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刘兆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与国家民委招待所:1.共同赔偿其拖欠以下各项待遇的100%赔偿金共计917044.27元;2.共同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408192元;3.共同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房补500000元;4.共同支付其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煤改电(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2100元;5.共同支付其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供暖费补贴6300元;6.共同支付其2014年度至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60000元;7.共同支付其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二次报销医药费4366.2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劳动关系主体争议。
     1.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情况。
     依据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示信息记载,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于2003年7月10日设立登记,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提供培训服务。民族干部培训会议服务、食宿接待服务”。国家民委招待所于2001年11月4日设立登记,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民委系统提供会议与接待服务。会议服务、食宿接待服务、相关社会服务”。两家单位均为事业单位法人。
     国家民委招待所原在牛街办公,后搬迁至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甲21号,于2004年搬迁完毕。中央民族干部学院的经营场所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甲21号,两单位位于同一院内。刘兆蔚2003年3月1日起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甲21号院内,从事电工工作,其未在国家民委招待所位于牛街的工作场所办过公。
     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与国家民委招待所均主张,2002年底、2003年初,国家民委招待所
即已开始搬迁工作,为其单位做了很多前期工作。刘兆蔚予以否认,表示2003年中央民族干部学院处于基建状态,国家民委招待所在该地点没有任何活动。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7:23: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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