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迎丰、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迎丰、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47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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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 
【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  母系社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迎丰;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迎丰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迎丰 
【当事人-公司】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李迎丰 
【被告】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李迎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请瑞宸公司与天丰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天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瑞宸公司签订中铁逸湖项目土建劳务分包(Ⅱ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地点为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富民大路,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迎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请瑞宸公司与天丰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而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应对李迎丰的各项主张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13:1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迎丰在瑞宸公司劳务分包承建的中铁逸湖项目二
标段工程中从事木工施工作业过程中,因锤子破裂的渣崩伤左眼。现起诉主张瑞宸公司、天丰公司连带承担提供劳务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要求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8386.41元、护理费4857.9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95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天丰公司亦有答辩称“原告受瑞宸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也是瑞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瑞宸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其受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迎丰进行的诉讼,属于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依法李迎丰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迎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退回原告李迎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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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迎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李迎丰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由瑞宸公司、天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天丰公司的主张就认定瑞宸公司与李迎丰属于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一审中,瑞宸公司并未主张其
与李迎丰之间系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天丰公司的答辩,且在天丰公司、瑞宸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为瑞宸公司与李迎丰属于劳动关系,进而认定李迎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瑞宸公司与李迎丰之间系劳务关系。2019年5月4日,李迎丰经人介绍到天丰公司施工的位于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街的中铁逸湖项目二标段从事木工工作,其日常工作均受案外人张永锋指挥管理,日常费用也是由张永锋支付。2019年6月8日,李迎丰在从事木工工作时,左眼被锤子破裂掉下来的渣崩伤。后,李迎丰针对受伤损害事宜起诉天丰公司,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案外人张永峰与瑞宸公司之间的关系,采用电话询问的方式对张永峰进行了询问,张永峰陈述其李迎丰做木工是替瑞宸公司招揽工人,即李迎丰是为瑞宸公司工作。但是,瑞宸公司并没有与李迎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对李迎丰进行实际管理,也非按月向李迎丰支付工资,亦没有为李迎丰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瑞宸公司与李迎丰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即驳回李迎丰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李迎丰、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民终47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三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郭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北二环交口西北角万国大厦办1905室。
     法定代表人:蔡兴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华。台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迎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宸公司)、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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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迎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李迎丰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由瑞宸公司、天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天丰公司的主张就认定瑞宸公司与李迎丰属于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一审中,瑞宸公司并未主张其与李迎丰之间系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天丰公司的答辩,且在天丰公司、瑞宸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为瑞宸公司与李迎丰属于劳动关系,进而认定李迎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瑞宸公司与李迎丰之间系劳务关系。2019年5月4
日,李迎丰经人介绍到天丰公司施工的位于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街的中铁逸湖项目二标段从事木工工作,其日常工作均受案外人张永锋指挥管理,日常费用也是由张永锋支付。2019年6月8日,李迎丰在从事木工工作时,左眼被锤子破裂掉下来的渣崩伤。后,李迎丰针对受伤损害事宜起诉天丰公司,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案外人张永峰与瑞宸公司之间的关系,采用电话询问的方式对张永峰进行了询问,张永峰陈述其李迎丰做木工是替瑞宸公司招揽工人,即李迎丰是为瑞宸公司工作。但是,瑞宸公司并没有与李迎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对李迎丰进行实际管理,也非按月向李迎丰支付工资,亦没有为李迎丰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瑞宸公司与李迎丰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即驳回李迎丰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7:26: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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