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与朱思远、郝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与朱思远、郝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3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洁于福超孙伟 
qyg【审理法官】李洁于福超孙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力月西【当事人】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朱思远;郝奎 
jw2005【当事人】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朱思远郝奎 
【当事人-个人】朱思远郝奎 
【当事人-公司】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 
【被告】朱思远;郝奎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武冬立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司机郝奎在履行职务时将朱思远的车辆刮伤,朱思远请求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赔偿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赔偿朱思远损失1800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托运费问题。车辆受损后,因案涉车辆最近4S店在长春,故朱思远将车辆托运至长春进行维修并无不当,由此发生车辆托运费理应由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承担,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在上诉中抗辩受损车辆轮胎并未损坏,不应托运。因车辆已经受损,如自行驾驶,自然会增加途中的运行风险,故朱思远选择托运的方式运输车辆并无不当,对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另外,长春市名车码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汉腾汽车特约服务站)的二级售后维修站,长春市爱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朱思远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亦无不妥,且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至今未支付维修费致使朱思远未能将维修车辆取回,故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28: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8日10时50分许,郝奎驾驶合力牌叉车沿舒兰市三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三道街与民安路路口南侧时,叉车所装载的板子刮到路边停靠的朱思远×××小型客车车身,至×××小型客车损坏,无人受伤。郝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思远无责任。郝奎系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职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小型客车于当晚由宽城区诚信道路救援服务中心拖运,该中心开具1850元发票;送往长春市爱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事故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5254元,该公司开具了15254元发票,涉案车辆至今未取回,维修费用未支付。2020年8月11日,朱思远与孙振富签订租车协议,约定:“一、租期15天,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二、租车费用按160元/天计算,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清。”舒兰市天源车行有限公司在该协议落款时间处盖章,该费用未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郝奎系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的职务过程中,故应由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首先,关于朱思远主张的修车费15254元、拖车费1850元的问题。本案中朱思远提供的修车发票的发票章与报价单明细章不一致,经调查核实该公司为长春市名车码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汉腾汽车特约服务站)二级售后维修。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对维修费用及拖车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经庭审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对车辆损失程度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且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应拖车至维修站,故对朱思远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25南京禽流感最新消息
4元及拖车费1850元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朱思远主张的租车费2400元的问题。朱思远使用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势必对其的工作出行产生影响,其租车费用属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其只提交了租车协议,未提交该部分费用合法的票据,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结合车辆的用途及所涉地点等情况,酌情每日按60元的标准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即60元/日×15日=900元。再次,关于朱思远主张取车费用800元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现未实际发生,双方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不予处理,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朱思远支付维修费、拖车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共计18004元。二、驳回朱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负担125元,朱思远负担6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思
远对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的诉讼请求。二、朱思远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承担对朱思远的赔偿责任,未确认朱思远交通途径、径行确认交通费金额,认定事实不清,应驳回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的诉讼请求。案涉事故于2020年8月10日发生,而朱思远却于2020年11月11日选择相距近200公里外的长春市名车码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因此产生从舒兰市到长春市的1850元托运费,损害车辆轮胎并未损失,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提供的发票开具人为长春市爱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并非维修公司,朱思远也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实际损失。朱思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故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一审未确定交通方式直接确认交通费数额,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支持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与朱思远、郝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3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民政街3583-6号。
     经营者:李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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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思远。
     原审被告:郝奎。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兰市长吉空车配货站因与被上诉人朱思远、原审被告郝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3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5:26: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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