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长春、李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李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政府信任危机(2020)豫07民终5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长春;李利芳;李子君;李泽冉;李天胜;赵荣霞;杨排业 
【当事人】郭长春李利芳李子君李泽冉李天胜赵荣霞杨排业 
【当事人-个人】郭长春李利芳李子君李泽冉李天胜赵荣霞杨排业 
【代理律师/律所】赵兴闯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兴闯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兴闯 
【代理律所】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郭长春;杨排业 
【被告】李利芳;李子君;李泽冉;李天胜;赵荣霞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心之边缘0 
【更新时间】2021-11-13 01:47:14 
郭长春、李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读写结合(2020)豫07民终54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闯,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李利芳,详细信息同上,系李子君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利芳,详细信息同上,系李泽冉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霞。
     原审第三人:杨排业。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长春因与被上诉人李利芳、李子君、李泽冉、李天胜、赵荣霞、原审第三人杨排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2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长春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法院(2020)豫0711民
初2056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了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错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1634号民事裁定,根据李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以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和法律,仍然不承认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予以纠正。(1)上诉人持有李某某、李利芳向上诉人借款的借据;(2)赵荣霞等人自己认定该笔借款来自杨排业,承认至今这笔借款没有偿还;(3)上诉人把钱通过杨排业给李某某、赵荣霞也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的成立。借款合同具有排他性唯一性,杨排业出庭明确该笔借款权属上诉人;(4)尽管金钱属于种类物没有自己的属性,但是在赵荣霞等人承认借款未还,只是说不认识郭长春,不应该还给郭长春,只说借的是杨排业的钱,却不说应当还给杨排业,即使认为郭长春没有直接给李某某、赵荣霞钱,也应当判决赵荣霞等人偿还给杨排业。二、杨排业作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证明了是上诉人出借18万元给李某某、赵荣霞的事实,上诉人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与杨排业长期金钱往来的证据,只凭他们自己的陈述,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
权益。而被上诉人自称是借杨排业或杨排业贷款公司的钱,却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借据。上诉人却有向上诉人借款而出具的借据。上诉人为了公司收取服务费而通过杨排业自己的银行账号,把钱转给了李某某、赵荣霞,二人按期缴纳了利息等费用。后来公司业务调整,把放出去而没有清偿的债权跟借款人明确了真正的出借人,从而重新签订了借款手续,也就出现了2015年的借据。也就是说从杨排业名下转到了郭长春名下。被上诉人如果不认识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借据上注明是借郭长春的钱。另外有他们换过借据后,上诉人到赵荣霞家要账,李天胜接待上诉人的视频以及赵荣霞说上诉人2015年12月份参加了李某某的葬礼,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识上诉人。赵荣霞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他被上诉人应当在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组织芯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开庭调查可知,本案李利芳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李子君、李泽冉为李某某与李利芳的子女,李天胜、赵荣霞为李某某的父母,李某某已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郭长春提交的证据上有“李某某”、“李利芳”字样的签名,经鉴定,“李利芳”字样的签名非李利芳书写。案外人杨排业是新乡市金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排业或新乡市金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赵荣霞有长期的金钱往来。新乡市金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服务,其多次向赵荣霞收取借款服务费的行
为明显超出了经营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郭长春没有直接向李某某或李利芳交付款项,其称款项是通过案外人杨排业交付,但是杨排业与赵荣霞之间存在长期的金钱往来,金钱属于种类物,郭长春无证据能够区分。再者,郭长春没有证据证明与赵荣霞和李某某相识或有其他关系。综上,虽然郭长春持有借条,但不足以证明郭长春系实际出借人,故郭长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郭长春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郭长春提交的证据上虽有“李某某”、“李利芳”字样的签名,但李某某已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且经鉴定,“李利芳”字样的签名非李利芳书写。郭长春也并没有直接向李某某或李利芳交付任何款项,其称款项是通过案外人杨排业交付,但杨排业称案涉款项转给了赵荣霞,而杨排业与赵荣霞之间存在长期的金钱往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排业与赵荣霞之间哪些经济往来与其有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长春系实际
出借人,郭长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长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月长轴泵>青春初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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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44: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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