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春与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春与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4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冯焱【审理法官】梁欣华姜晓健杨海 
【审理法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梁欣华姜晓健杨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春;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春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 
【当事人】杜春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春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 
【当事人-个人】杜春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春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 
【代理律师/律所】王琦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琦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清贫思想王琦金洪亮赵美南 
【代理律所】矿渣微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杜春 
【被告】吉林省天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春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处分原则管辖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书证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支付令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执行异议执行和解执行回转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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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杜春作为申请人在2019年9月1日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申请人为天和公司和采购供应站,异议申请的事项为,请求撤销(2006)朝法执字第85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将该裁定所涉采购供应站名下天和公司的房屋共计11套予以执行回转至采购供应站名下。其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采购供应站在与天和公司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虚构双方有120万
元借款合同,并于2006年5月26日到贵院立案庭提起民事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未审查借款合同真实性、未调查有误资金真实流转记录的情况下于立案当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当庭和解、当日下达了(2006)朝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亦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杜春于2019年9月1日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
议申请时,其在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已经主张天和公司与采购供应站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006)朝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虚假,也就是说,杜春在2019年9月1日时就已经知道其权益受侵害的事实,杜春在本案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为2020年6月2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期限规定,故杜春行使撤销(2006)朝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诉权归于消灭。杜春主张,天和公司与采购供应站之间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双方伪造了120万元借款的借据并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是虚假诉讼,认为天和公司未提交向采购供应站出借的交付凭证,天和公司在购买采购供应站股份未缴纳全部出资的情况下,采购供应站向天和公司借款用于企业改制不合常理。但采购供应站与天和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采购供应站2005年12月2日、2006年1月4日分别向天和公司出具120万元和130万元收据。天和公司与采购供应站之间的借款发生于2005年,距今年代久远,采购供应站已经改制,现已被吊销,其与天和公司在此期间历经多次变迁,原始账本、知情人员均已无从查,获取证据较为艰难。天和公司对于采购供应站将100万元作为资产转让价款充抵,尚欠20万元的诉讼原由已作出合理解释,且改制过程中的款项用途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
要》第120条规定了债权人在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才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杜春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出现错误,并以从长春产权交易中心调取的采购供应站改制资料作为天和公司与采购供应站之间以改制资产充当借款,双方之间虚假诉讼的证据,无法证明天和公司与采购供应站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达成的调解为虚假,杜春提交的证据不足,起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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