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雨与长春国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国商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春雨与长春国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国商百货有限公
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6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少游人才网>acm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春雨;长春国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国商百货有限公司
【当事人】郭春雨长春国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国商百货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春雨
【当事人-公司】长春国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国商百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樊博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陶崑鹏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清凉桌面
【代理律师/律所】樊博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陶崑鹏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博陶崑鹏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春雨
【被告】长春国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国商百货有限公司
h9000【本院观点】一、关于国商餐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春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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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国商餐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春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审中国商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郭春雨在职期间存在未经公司许可,向公司职工收取制服押金,且未向国商餐饮公司如实填报账目上缴押金等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国商餐饮公司与郭春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正确,应予维持。郭春雨上诉要求国商餐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1月7日国商餐饮公司对郭春雨作出停职处理期间,郭春雨未为国商餐饮公司提供相应劳动,故原审判决国商餐饮公司按照1780元/月的标准支付郭春雨此期间工资并无不当。郭春雨上诉主张国商餐饮公司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春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20:01: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春雨于2007年12月26日入职国商百货公司任人力资源部总经理秘书职务。2012年4月30日,郭春雨与国商百货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随后郭春雨入职国商餐饮公司工作,任人力资源部经理。2012年5月4日,郭春雨
(乙方)与国商餐饮公司(甲方)签订三年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办公室雇员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郭春雨工资为税前10560元月。2015年4月10日,郭春雨与国商餐饮公司签订《办公室雇员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5月1日起,郭春雨仍然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该合同约定郭春雨工资为税前11977元月。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项约定,甲方公司政策中规定的违纪情况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甲方可以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商餐饮公司雇员手册第15页第3条规定,如果雇员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的,将被解聘:雇员犯有任何不忠诚或故意做错的行为,都将可能导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聘,且公司不须事先通知或支付任何补偿金。导致解聘的行为是指任何会损害公司良好经营活动的行为,第3条项下第3.6条规定:“伪造公司文件,如伪造审批人签字等;”第3.7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挪用公司的钱财,不及时将公司的钱财放入保险柜或安全的地方;”3.35条规定:
“由于个人有意或无意的疏忽,引发了雇员忠诚、现金管理或生产安全的差错。”2012年10月8日,郭春雨在国商餐饮公司雇员手册的尾页雇员声明信中签名。2018年1月4日,国商餐饮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出现重大问题,对郭春雨、刘高翔做出停职通知,停职期间,对郭春雨工资暂停发放,停职期间保险正常缴纳。2018年11月6日,国商餐饮公司组织召开工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郭春雨实施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意公司与郭春雨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8年11月7日,国商餐饮公司向郭春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同郭春雨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1、郭春雨在国商餐饮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未经公司许可擅自挪用公司资金;2、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向公司职工收取制服押金,且收取的押金未向公司上缴;3、未经公司许可擅自成立广告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从我公司收取广告费用,套取公司资金;4、在郭春雨担任公司人力资源主管期间,严重失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解除依据为因郭春雨实施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造成公司管理秩序严重混乱,并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损害公司声誉。故国商餐饮公司依据《雇员手册》中“纪律处分行为”第3.7款、第3.27款、
第3.28款、第3.35款之规定,对郭春雨作出解聘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2018年11月7日单方解除了同郭春雨的劳动合同。郭春雨于2018年12月20日,就本案诉请事项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次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26号不予受
理案件通知书,致郭春雨诉至原审法院。郭春雨认可与国商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国商餐饮公司、国商百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中,国商餐饮公司为证明郭春雨实施了伪造公司章程文件的行为,提交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3日国商餐饮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国商餐饮公司股东何季平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国商餐饮公司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3日《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中“全体股东签字:”处“何季平”签名字迹是“郭春雨”所写。郭春雨对此质证认为时间较长,记不清了。国商餐饮公司为证明郭春雨在国商餐饮公司任职期间存在违法收取员工制服押金的事实,提交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郭春雨、王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刘高翔的讯问笔录一份,郭春雨自认2017年7月份,因国商餐饮公司麦当劳餐厅工作人员流动性较大,经常出现丢失制服的情况,称该制服押金系原国商餐饮经理刘高翔决定要求收取,郭春雨要求其下属人事专员王丹收取制服押金,承认收到下属王丹上交的第一笔制服押金十多万元现金,并称该笔制服押金并未返还给员工,称其收取到了十多万元的制服押金交给了国商餐饮公司经理刘高翔,并将该笔款项存放到刘高翔办公室内的保险柜里,承认上交到刘高翔手里没有返还的制服押金大约为120000元。王丹的询问笔录佐证了收取的约120000元的制服押金未返还给员工。刘高祥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在2017年6、7月份收到郭春雨送来的多笔制服押金,大约8万元左右,并由郭春雨将收取的押金全部放在保险柜内。国商餐饮公司财务账目没有员工服装押金的款项入账。另查,郭春雨在国商餐饮公司2018年办公室租赁费的审批单中付款审批人处签名,在两份国商餐饮公司徒步费用审批单中(申请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及2017年8月28日)区域财务总监处签名,在两份现金付款说明
褐变度
(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28日及2017年7月20日)中签名,能够证实郭春雨曾负责国商餐饮公司财务部门工作。郭春雨2016年12月实发工资为9911.2元,2017年1月实发工资为49632.39元,2017年2月实发工资为11596.04元,2017年3月实发工资为11596.04元,2017年4月实发工资为15331.79元,2017年5月实发工资为15355.2元,2017年6月实发工资为15448.82元,2017年7月实发工资为15350.07元,2017年8月实发工资为15350.07元,2017年9月实发工资为15350.07元,2017年10月实发工资为15312.32元,2017年11月实发工资为15350.07元。
食品包装纸种类【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郭春雨要求国商餐饮公司按照每月196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郭春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商餐饮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726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商餐饮公司按照每月19635.6元的标准,向上诉人补发自2017年12月起至判令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四、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收取制服押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私自收取制服押金错误。上诉人按照总经理的要求收取支付押金,这是服从总经理的管理。上诉人通过下属王丹收取支付押金后,放入原总经理的保险柜中,并未将款项据为己有。上诉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无法分辨是否存在违法或违规行为。原总经理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经过调查,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失职错误。另外,上诉人未给公司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即便存在损
失,该损失也是原总经理造成的,并非上诉人。原审法院根据三份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存在失职行为错误。这三份笔录的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刘高翔的笔录中承认上诉人已经将款项交给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私吞钱款错误。二、上诉人并未负责财务工作,也不是注册会计师,不具备专业的财务知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会计规则错误。三、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得到了授权,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及其股东委托的情况下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是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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