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茂生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人民政府等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韩茂生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人民政府等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网络平台建设
【案件字号】(2020)吉01行终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刑讯女犯
【审理法官】韩会志姜楠厉丽 
【审理法官】韩会志姜楠厉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陈白露【当事人】韩茂生;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人民政府;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韩茂生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人民政府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韩茂生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人民政府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锦华北京创律师事务所;高赫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锦华北京创律师事务所高赫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锦华高赫 
【代理律所】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京师同文
【字号名称】行终字  与龙同行
【原告】韩茂生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人民政府;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双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上诉
人奢岭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上诉人援引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改变原行政行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表述,也是指“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经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以奢岭镇政府、双阳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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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3: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2日奢岭镇政府对韩茂生作出长双奢岭镇罚决奢字(2019)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韩茂生不服,向双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19日双阳区政府作出长双府复决字[2019]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长双奢岭镇罚决奢字(2019)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韩茂生不服提起诉讼。经释明后韩茂生仍坚持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复议机关撤销,在此情况下,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应当以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提起诉讼,即应仅以双阳区政府作为被告,本案中原告存在错列被告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变更,依法应予驳回。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茂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韩茂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双阳区政府作出的长双府复决字[2019]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上诉人2002年建设的房屋为未经过合法审批的违法建筑,属于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而又认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其撤销,属于改变了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茂生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人民政府等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吉01行终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茂生。
     委托代理人刘锦华,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赫,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外环线与长清公路交汇处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大鹏,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国成,区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茂生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奢岭镇政府)、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阳区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2日奢岭镇政府对韩茂生作出长双奢岭镇罚决奢字(2019)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韩茂生不服,向双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19日双阳区政府作出长双府复决字[2019]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长双奢岭镇罚决奢字(2019)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韩茂生不服提起诉讼。经释明后韩茂生仍坚持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复议机关撤销,在此情况下,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应当以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提起诉讼,即应仅以双阳区政府作为被告,本案中原告存在错列被告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后拒绝
变更,依法应予驳回。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茂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茂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双阳区政府作出的长双府复决字[2019]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上诉人2002年建设的房屋为未经过合法审批的违法建筑,属于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而又认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其撤销,属于改变了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3:30: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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