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田与张立伟、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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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田与张立伟、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欧洲理事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4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刘晓希 
【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刘晓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立田;张立伟;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立田张立伟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立田张立伟 
【当事人-公司】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常梦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孙佳斌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梦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孙佳斌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  渣打小三
【代理律师】常梦迪马丽孙佳斌 
【代理律所】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张立田 
【被告】张立伟;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快乐无极根据一、二审张立田提交的贷款凭证及交易流水及张立伟、国贸中心的自认,张立田从吉林银行贷款500万元转入大荣环艺公司账号内,又从该账号转至文化传媒公司,文化传媒公司再将该笔款项汇入国贸中心账号。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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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张立田提交的贷款凭证及交易流水及张立伟、国贸中心的自认,张立田从吉林银行贷款500万元转入大荣环艺公司账号内,又从该账号转至文化传媒公司,文化传媒公司再将该笔款项汇入国贸中心账号。张立伟及国贸中心分别以
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为张立田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在确认书中对于款项的交付过程,借款期限、利息、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可以认定张立伟与张立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立伟应向张立田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国贸中心因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应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责任范围为经各方确认的坐落在朝阳区斯大林大街61号、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xxx号、栋号为xxx/xxx、房屋层数为xxx、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及坐落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xxx号、土地证号为长国用(xxx)第xxx号、地号为2、图号为1713、使用权面积为7527平方米的土地。故国贸中心在上述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张立伟的上述债务向张立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张立伟及国贸中心辩称,国贸中心收到的款项并非来自张立田向吉林银行的贷款并提交了国贸中心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欲证明500万元款项来源于文化传媒公司从吉林银行的贷款。但经庭审调查,国贸中心所称的来源于文化传媒公司从吉林银行的贷款,文化传媒公司与吉林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xxx循贷借字第xxx号,贷款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而本案张立田的向吉林银行的贷款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2016年借字第0066号,贷款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上述两笔贷款虽然数额均为500万元,但显属两笔完全无关的贷款,故张立伟及国贸中心的该项抗
辩理由不成立。  而关于张立伟抗辩的张立田涉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进行转贷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张立田主张案涉的500万元款项系其以抵押贷款的方式从银行贷款中取得,并提交了相关的贷款合同及放款凭证,该500万元系张立田以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获得资金用于出借,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信贷配额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的贷款转贷牟利不同,仍应视为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不属于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行为,且张立田已于2017年7月19日将50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故该500万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张立田与张立伟之间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  关于张立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根据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对利息做如下约定,“自款项支付张立伟之日按照年利率7.8%(月利息6.5‰)计息……如张立伟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张立田有权要求张立伟立即长话全部借款本息;自张立田要求张立伟偿还之日起,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各方对国贸中心已经偿还借款利息233027.08元并无异议,根据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国贸中心收到500万元本金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4日前利息已经偿还完毕,至2020年
1月13日张立田起诉之日,张立伟应向张立田支付利息1098496.62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张立伟应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张立伟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  因《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明确约定,“本确认书确认后,如因不能偿还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所发生的与本确认书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税费、技术、环保、支付结算手续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张立田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张立伟承担”,张立田主张并提交相关票据的保全担保费3619.44元、律师费11万元属于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张立田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计算为1098496.62元;自
深圳指数2020年1月13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上诉人张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张立田支付律师费11万元;  四、被上诉人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抵押物(坐落于长春市人民大街2027号的房产及土地,具体为坐落在朝阳区斯大林大街61号、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1803420号、栋号为4-21/403-14、房屋层数为27、建筑面积为41257.60平方米的房屋及坐落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9号、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08)第120006942号、地号为2、图号为1713、使用权面积为7527平方米的土地)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张立田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43.0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全担保费361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5.00元,共计90817.44元,由被上诉人张立伟、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32:23 
张立田与张立伟、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4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斌,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0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翊麟,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立田因与被上诉人张立伟、被上诉人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立田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立田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立伟、国贸中心负担。其理由为:案涉款项转款路径清晰,且张立伟在原审中自认,该款确汇入国贸中心账户,资金转入路径各方并无争议。张立伟亦书面认可前述款项为其个人借款,因此,还款付息应属其法律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以未经审计为由,认定《债权债务确认书》未生效,判决驳回张立田诉讼请求,其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案涉款项由国贸中心代收,张立伟作为债务人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确认。原审中,张立田将案涉借款的全部银行流水递交法院。可以证实,案涉款项确转入国贸中心账户。虽张立伟抗辩,该款最终为国贸中心所用,不同意将企业债务转换为个人债务。但张立田、张立伟及国贸中心已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前述转入国贸中心账户资金的性质,为张立伟个人借款,国贸中心仅为代收。该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可以通过该确认书,认定张立伟的债务人身份。二、在案涉资金已转入债务人张立伟指定账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认定《债权债务确认书》为以审计为要件的附条件生效合同,是对《承诺函》的严重错误解读。《承诺函》载明“2018年8月19日张立伟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发现资金没有转给债务人(或债务人指定账户)不生效,其他全部生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存在,应当以事实为准绳。因此,审计仅应、且仅能是“发现资金没有转给债务人(或债务人指定账户)”的一种手段,而不能作为判断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标准本身。《承诺函》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张立田及张立伟双方出具积极、审慎的考虑,对案涉资金转入事实的再次核查。如资金却转给债务人(或债务人指定账户),《债权债务确认书》生效,张立伟负担债务。如资金未转给债务人(或债务人指定账户),则《债权债务确认书》不生效,张立伟无需还款。而本案中,恰已有充分证明,证实了资金的转入情况。一审法院忽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发生的核实事实,将审计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属对当事人合意的严重误判。三、在张立伟明确向法院提出审计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拒绝启动审计程序,而后又以案涉合同未经审计、未生效为由裁判驳回张立田诉讼请求,背离了民事审判定分止争的根本目的。二审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评判。案涉债权转款路径清晰,且有张立伟承担债
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转款是否发生及债务人情况,已无需通过审计进行确认。张立伟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审计系《债权债务确认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后,张立田曾主导过多次审计,因张立伟一方拒不配合,导致审计工作未能推进。因审计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张立伟一方承担。再者,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立伟已向法院明确提出审计申请,如法院认为审计为必要条件,从审判工作定分止争的根本目的出发,也应在一审程序中,查明原被告债权债务情况,一次性解决冲突。原审法院怠于查清案件事实,要求张立田自行审计后再行主张权利。但审计工作严重依赖张立伟一方的配合,自行审计难度极大,原审法院如此处理,将使张立田陷于求权困难的窘境。此外,张立田后续的二次诉讼,也将引起司法资源对同一纠纷处理的二次投入,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综上所述,本案系其与张立伟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借款事实清晰。国贸中心仅为连带保证责任,即使最终承担责任,也可由张立伟与公司之间自行解决,于第三人利益无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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